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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新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經訴外人即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先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來電通知前往 東莞先第公司面試,當日與劉泰平面試後,劉泰平告知東莞 先第公司乃係被告公司所投資之窗帘廠公司,並就原告工作 內容達成如下協議:1、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在東莞 先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任期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起 至102年10月11日。2、前兩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 000元,第三個月起薪資調升至65,000元,以人民幣現金支 付,不需要報稅,勞健保亦免,並要簽名作實。3、工作滿 三個月免費提供香港、台灣兩地探親機票一張,被告公司於 合約簽定後,會在台灣替原告購買意外保險。詎劉泰平於 101年1月19日要求原告於同年1月20日自動離職,迄今尚未 給付下列金額:1、101年1月1日起至1月20日之薪資41,935 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20日=41,935元);2、一 月份尚積欠101年1月21日起至1月31日共11日之薪資23,064 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11日=23,064元);3、按 兩年合約所列,補足合約薪資金額共1,323,064元【計算式 :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薪資1,300,000元(65, 000 元×20月=1,300,000);102年10月1日起至10月11日 止薪資23,064元(65,000元÷31日×11日=23,064元)】; 4、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工作滿三個月之免費 香港台北探親機票一張14,040元;5、本件訴訟費用及因本 事件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損失50,000元,總計1,452,103元,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2,103元。 貳、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小雯,被告公司並非東莞先第公 司之股東,與東莞先第公司間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存在。依 原告提出之東筦先第公司營業執照,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泰平 ,且依原告所述,可知劉泰平是代表東莞先第公司通知原告 面試,而非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面試。又依原告提出之名 片,原告係受僱於大陸地區「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非任職於被告公司。再者,依原告提 出之移交清冊,益證劉泰平係代表東莞先第公司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東 莞先第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依被告公司100、101年度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職 員,且原告領取10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非由被告公司支 付。另謝小雯為劉泰平之配偶,因100年10月9日原告至東莞 先第公司面試時,謝小雯正好赴大陸探視劉泰平,劉泰平與 原告面試完畢後,因客戶來訪,乃請謝小雯幫忙將東莞先第 公司擬妥之勞動契約交給原告簽名,故謝小雯交給原告簽署 之勞動契約乃係東莞先第公司聘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勞動 契約,而非被告公司僱用原告之勞動契約。至原告陳稱被告 公司有幫原告投保意外保險,被告公司否認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經東莞先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面 試後,於東莞先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任期自100年10 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劉泰平於101年1月19日來電要求 原告自動離職。 原告於東莞先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期間,薪資給付方式 均由劉泰平以人民幣直接支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茲分述 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勞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 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東莞先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泰平,此有東莞先第公司 之營業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是由劉泰平面試,當天伊進入會議室和劉 泰平面試,劉泰平跟伊說其為東莞先第公司之董事長,面 試地點位於大陸,面試之職位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 ,工作之地點係在大陸東莞先第公司,於面試時劉泰平告 知伊進入公司之第一個工作內容係要將東莞先第公司之訴 外人即周協理免職,伊係依照劉泰平之指示工作,伊任職 期間之薪資均由劉泰平董事長拿給伊,又伊是由劉泰平告 知解職等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84頁反 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 記載原告為「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副總,可知 原告應徵過程中與原告洽談職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 薪資待遇並通知錄用之人均為劉泰平,原告並以「董事長 」稱呼劉泰平,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小雯,並非 劉泰平,故召募員工之公司顯為東莞先第公司,並非被告 公司;又原告服務之場所係在東莞先第公司,其提供勞務 之對象亦為東莞先第公司,並受劉泰平監督指揮,且係由 劉泰平解僱,非由被告公司行使指揮監督人事權限;原告 之薪資係由劉泰平給付而非向被告公司領取,另由東莞先 第公司之營業執照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35 頁)所示,應認東莞先第公司為一大陸公司,而與被 告公司屬不同之兩個法人人格,據此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並無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東莞先第公司之資料、採購單、電子郵件、出 納日報表及投保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東莞先第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固然記載東莞先第公司為被告公司投資之窗簾生產企業 ,惟由該資料至多可證明被告公司與東莞先第公司間為 關係企業,究屬不同法人,與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 無涉。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出納 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所載內容,均未記載被 告公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觀之原告提出之10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 、13-1頁)、102年2月1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 ),固然載有東莞先第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之勞動契約是 否在台灣總廠簽訂,另表示原告之工資是由台灣總公司 發放,可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放等語,然勞動契約於 何處簽訂及薪資由何人發放,與兩造間是否達成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由該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公司與東莞先第公司為同一公司,而認原告受雇於 被告公司,況且原告之薪資係由劉泰平發放,已如前述 ,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曾有僱傭契約之約定。至於卷附 102年2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頁)為原告自行 書寫之內容,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 ),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有替原告購買意外保險,並提出資 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所示投保 公司為訴外人任將實業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代表人為 劉泰平,亦非被告公司,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曾簽訂勞動契約,謝小雯有將 勞動契約拿給伊簽云云,並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小雯到庭。然證人謝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 經營被告公司,劉泰平則經營東莞先第公司,兩家公司各 自獨立,亦無投資關係,伊與原告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 伊去大陸找劉泰平時,碰到劉泰平與原告在面試,劉泰平 當時在忙,請伊將東莞先第公司之契約拿給原告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57反面至58頁正面),依證人謝小雯所述,其 雖有將勞動契約拿給原告,但該契約是劉泰平請其拿給原 告,另參酌原告自陳:「(問:謝小雯拿給你的那份勞動 契約上面掛名的是東莞先第公司還是新淇公司?)是空白 的。」(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則證人謝小雯拿給原告 簽訂之勞動契約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原告據此主張 兩造間曾簽訂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㈤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之合意,則原告依 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機票費用並賠償損害 共1,452,103元,於法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10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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