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新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經訴外人即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先第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泰平來電通知前往
東莞先第公司面試,當日與劉泰平面試後,劉泰平告知東莞
先第公司
乃係被告公司所投資之窗帘廠公司,並就原告工作
內容達成如下協議:1、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在東莞
先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任期
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起
至102年10月11日。2、前兩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
000元,第三個月起薪資調升至65,000元,以人民幣現金支
付,不需要報稅,勞健保亦免,並要簽名作實。3、工作滿
三個月免費提供香港、台灣兩地探親機票一張,被告公司於
合約簽定後,會在台灣替原告購買意外保險。
詎劉泰平於
101年1月19日要求原告於同年1月20日自動離職,
迄今尚未
給付下列金額:1、101年1月1日起至1月20日之薪資41,935
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20日=41,935元);2、一
月份尚積欠101年1月21日起至1月31日共11日之薪資23,064
元(計算式:65,000元÷31日×11日=23,064元);3、
按
兩年合約所列,補足合約薪資金額共1,323,064元【計算式
: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薪資1,300,000元(65,
000 元×20月=1,300,000);102年10月1日起至10月11日
止薪資23,064元(65,000元÷31日×11日=23,064元)】;
4、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工作滿三個月之免費
香港台北探親機票一張14,040元;5、
本件訴訟費用及因本
事件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損失50,000元,總計1,452,103元,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2,103元。
貳、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小雯,被告公司並
非東莞先第公
司之股東,與東莞先第公司間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存在。依
原告提出之東筦先第公司營業執照,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泰平
,且依原告所述,可知劉泰平是代表東莞先第公司通知原告
面試,
而非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面試。又依原告提出之名
片,原告係受僱於大陸地區「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非任職於被告公司。再者,依原告提
出之移交清冊,益證劉泰平係代表東莞先第公司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東
莞先第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依被告公司100、101年度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職
員,且原告領取10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非由被告公司支
付。另謝小雯為劉泰平之配偶,因100年10月9日原告至東莞
先第公司面試時,謝小雯正好赴大陸探視劉泰平,劉泰平與
原告面試完畢後,因客戶來訪,乃請謝小雯幫忙將東莞先第
公司擬妥之勞動契約交給原告簽名,故謝小雯交給原告簽署
之勞動契約乃係東莞先第公司聘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勞動
契約,而非被告公司僱用原告之勞動契約。至原告陳稱被告
公司有幫原告投保意外保險,被告公司否認之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經東莞先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面
試後,於東莞先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任期自100年10
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劉泰平於101年1月19日來電要求
原告自動離職。
原告於東莞先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期間,薪資給付方式
均由劉泰平以人民幣直接支付。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茲分述
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勞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
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東莞先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泰平,此有東莞先第公司
之營業執照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
自承:伊是由劉泰平面試,當天伊進入會議室和劉
泰平面試,劉泰平跟伊說其為東莞先第公司之董事長,面
試地點位於大陸,面試之職位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
,工作之地點係在大陸東莞先第公司,於面試時劉泰平告
知伊進入公司之第一個工作內容係要將東莞先第公司之訴
外人即周協理免職,伊係依照劉泰平之指示工作,伊任職
期間之薪資均由劉泰平董事長拿給伊,又伊是由劉泰平告
知解職等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84頁反
面),另
參酌原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
記載原告為「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副總,可知
原告應徵過程中與原告洽談職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
薪資待遇並通知錄用之人均為劉泰平,原告並以「董事長
」稱呼劉泰平,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小雯,並非
劉泰平,故召募員工之公司顯為東莞先第公司,並非被告
公司;又原告服務之場所係在東莞先第公司,其提供勞務
之對象亦為東莞先第公司,並受劉泰平監督指揮,且係由
劉泰平解僱,非由被告公司行使指揮監督人事權限;原告
之薪資係由劉泰平給付而非向被告公司領取,另由東莞先
第公司之營業執照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35 頁)所示,應認東莞先第公司為一大陸公司,而與被
告公司屬不同之兩個法人人格,據此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並無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故被告
抗辯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東莞先第公司之資料、採購單、電子郵件、出
納日報表及投保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東莞先第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固然記載東莞先第公司為被告公司投資之窗簾生產企業
,惟由該資料至多
可證明被告公司與東莞先第公司間為
關係企業,究屬不同法人,與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
無涉。
⒉
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出納
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所載內容,均未記載被
告公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觀之原告提出之10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
、13-1頁)、102年2月1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
),固然載有東莞先第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之勞動契約是
否在台灣總廠簽訂,另表示原告之工資是由台灣總公司
發放,可能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放等語,然勞動契約於
何處簽訂及薪資由何人發放,與兩造間是否達成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無必然關聯性,由該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公司與東莞先第公司為同一公司,而認原告受雇於
被告公司,況且原告之薪資係由劉泰平發放,已如前述
,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曾有僱傭契約之約定。至於卷附
102年2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頁)為原告自行
書寫之內容,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
),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有替原告購買意外保險,並提出資
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所示投保
公司為訴外人任將實業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代表人為
劉泰平,亦非被告公司,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曾簽訂勞動契約,謝小雯有將
勞動契約拿給伊簽
云云,並
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小雯到庭。然證人謝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
經營被告公司,劉泰平則經營東莞先第公司,兩家公司各
自獨立,亦無投資關係,伊與原告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
伊去大陸找劉泰平時,碰到劉泰平與原告在面試,劉泰平
當時在忙,請伊將東莞先第公司之契約拿給原告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57反面至58頁正面),依證人謝小雯所述,其
雖有將勞動契約拿給原告,但該契約是劉泰平請其拿給原
告,另參酌原告自陳:「(問:謝小雯拿給你的那份勞動
契約上面掛名的是東莞先第公司還是新淇公司?)是空白
的。」(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則證人謝小雯拿給原告
簽訂之勞動契約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原告據此主張
兩造間曾簽訂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㈤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之
合意,則原告依
僱傭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機票費用並賠償損害
共1,452,103元,於法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10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