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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韋翰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7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 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審理過程中,原告先於 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因原告無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可供擔保,遂變更訴之聲明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後亦就請求金額變更 數次,至104年2月12日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40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垃圾車清潔員,從事隨車清運垃圾。 於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原告站在訴外人陳葆峰所駕駛之垃圾車後方執行 清運垃圾業務時,遭訴外人張耀文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被告公司因未提 供反光三角錐、反光柵欄等足以警示後方車輛之安全設施, 僅提供簡單反光標誌,復未配置交通引導人員,或設置具有 顏色鮮明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亦未依法實施合原告作業性 質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和要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須穿戴反 光背心、反光安全帽,而事發當時天色未明,且訴外人陳葆 峰駕駛之垃圾車佔據車道,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1、5、 8款,第21-2條第2、6款,第280-1條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 衛生指導要點第6點第4項、第10點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與張耀文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又垃圾車駕駛陳葆峰當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將垃圾車 違規停放於雙向單線道路中央,就本件車禍顯有疏失,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葆峰負連帶賠償責任,雖陳葆峰係原 告生父,然原告父母早已離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母 親,因此就陳葆峰之過失,原告無庸與有過失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46,000元: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0 00元,又因原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需安裝小 腿義肢,支出義肢費用226,000元。因此,原告至103年6月2 0日為止(原告誤寫為102年6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46 ,000元。 ⑵、薪資損失576,000元: 原告係100年11月13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因傷勢甚為嚴重 ,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則原告 請求二年即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實有理由;又 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 賠償共計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⑶、勞動力損失5,300,438元: 原告所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附表,應屬失能項目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 者」,失能等級為6級,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比應為76.9% 【計算式:100%÷13級×(16-6)=76.9%】。再以原告每 月薪資24,000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2月3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係數為287.00000000,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30 0,43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87.00000000=0000 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7歲,除傷處疼痛難耐外,事發當時之 血淋淋畫面仍在原告腦海裡抹滅不去留下陰霾,令原告身心 承受極大之痛苦與折磨。且原告正值青少年時期,尚有大好 光明之人生,卻因本次事故遭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而需 安裝義肢以取代失去之小腿,讓原告感到十分自卑,所承受 之痛苦與折磨實為外人難以想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119,556元,而 被告公司與張耀文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各50%,則張耀文應 分擔3,559,778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 雖原告曾以4,20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與張耀文達成和 解,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應屬被 告公司與張耀文間內部求償比例分配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對 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是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已受領: ⑴被告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2,998 元、⑵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8,708元、⑶張耀文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0,000元、⑷截至103 年11月止所受領張耀文賠償金額計471,000元,以上共計2,7 09,706元扣除後,原告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4,409,7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40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依證人徐清添於鈞院作證時,講話常有所豫,與一般人陳 述事實時之表情狀態,顯有不同。且向原告之父證人陳葆峰 亦證稱陳清添於事故發生前皆未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 ,甚至其他員工亦未有人於執行職務時,穿戴反光背心、反 光安全帽。被告公司從未開會宣導清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 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等情,遑論有宣導紀錄及出席人 員簽到文件。因證人徐清添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具事實上利 害關係,所為證言多所不實,應不足採。再依證人陳葆峰之 證詞,被告公司雖於垃圾車上準備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 然僅係因焚化爐之強制規定,且當時垃圾車停放在路中央, 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反光三角錐、反光柵欄等其他足以警示後 方車輛之安全設施。縱使證人陳葆峰證稱會計曾拿公告一紙 給其看,然公告日期為98年9月20日,原告當時尚未到職, 原告既未曾見過該公告,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此抗辯其確有對 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或曾要求原告應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 帽。 ⑵、自原告提出光碟、影片之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所屬之清運人 員,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7月15日等時間無論 清晨或夜半時分,均未穿戴反光安全帽或反光背心,可見被 告公司未準備反光安全帽或反光背心供清運人員穿戴,且於 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之前後,被告公司均未曾對其清運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嚴格要求應穿戴反光安全帽或反光背心,被告 公司確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從截圖雖可見被告公 司有於其環保清潔車車頂上裝置燈號或工作燈,然其照明程 度,頂多僅能讓他人知悉該處有停放車輛,若清運人員未穿 戴反光安全帽、反光背心或使用照明工具等其他足以警示他 人之裝備,便無法讓人清楚察覺清運人員正於何處執行業務 ,且因環保清潔車車輛體積龐大,縱使靠邊停放,亦使得清 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常有行走在快車道上之機會,更增添 清運人員遭車輛撞擊之危險。被告公司抗辯本件車禍應完全 歸責於肇事者訴外人張耀文酒駕,係屬卸責之詞。並自截圖 可知被告公司所承接之垃圾清潔業務,皆係從事定點作業, 車輛往往占據整個車道,縱使停放於路旁,因車輛體積龐大 ,亦使得清運人員需行走在快車道上以執行業務,若被告公 司未能準備反光安全錐或反光標示器具置於清潔車輛後方適 當距離,當從事夜間作業,上開設施皆不足以達到警示功能 時,被告公司亦未配置交通引導人員,或設置具有顏色鮮明 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被告公司顯應負起 相關過失之責任。 ⑶、據統計,自92至97年間,全國各縣市垃圾人員因職業原因而 死亡的人數高達62人,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之死亡高達60% 以上,特別是執勤中自垃圾車上墜落及遭外車撞擊事故常 嚴重,應屬高發生機率、高死亡率之職業災害類型之一,而 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垃圾清運人員,且常於半夜或天色未 明之時,執行其業務,發生事故風險更高於一般,被告公司 依法就此部分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雖廢棄物清理作業安 全衛生指導要點第十點未明確詳列雇主應實施教育訓練之具 體內容,原告擔任係於夜間清運垃圾之工作,衡情常理, 至少應施以下列訓練內容:⑴告以原告其從事垃圾清運工作 ,發生遭外車撞擊事故,屬高發生機率、高死亡率之職業災 害類型之一,以避免原告對此危害認知不足。⑵應提供適當 安全裝備供原告穿戴、使用(如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照 明工具等),並嚴格監督、要求原告應穿戴、使用。⑶於夜 間執行業務,若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尚不足以使後方 車輛察覺清運人員所在位置時,被告公司應提供反光安全錐 等標示器具供原告置於清潔車輛後方適當距離,並嚴格監督 、要求原告使用。然被告公司不僅從未告知原告以上內容, 亦從未提供、監督、要求原告至少應採取上揭之必要安全措 施,方致意外發生,是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與意 外發生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負相關過失賠償責 任。 ⑷、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證 人陳葆峰所駕駛之垃圾車停放位置,已在道路雙黃線旁,距 離大樓尚有一段距離,甚至訴外人張耀文已越線行駛,仍不 免撞擊到垃圾車,可見證人陳葆峰駕駛之垃圾車確實違規將 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被告公司實不得抗辯無責。 ⑸、原告因於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失去左小腿,至今還在復健 ,被告依法不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或強迫原告應為其服勞務 。然被告公司不僅為難原告請假不符公司要求,甚至強迫原 告應接受至被告公司從事文書之工作,惟被告公司主要業務 係清運垃圾,無何文書工作,若有多為會計、作帳方面之工 作,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無法勝任文書工作 ,足見要求原告從事文書工作之目的係為刁難原告。且事發 至今被告公司處理態度不佳,今原告「尚因行動不便仍須按 月多次赴醫院復健」,「被告公司又不准原告請假」,且「 雙方仍進行訴訟中」,殊難想像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空 有文書職位,卻無庸處理任何事務,加上須常請假,被告公 司豈可能善待原告?且被告公司不讓原告請假,要求原告回 公司上班,嗣後一再以原告未附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為由,不 願讓原告請假,甚至於102年2月27日逕自將原告解僱。 ⑹、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原 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8月17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法定代理 人訴外人李佳容,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認為原告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6等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換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應為76.9%〔計算式:100%÷13級×【(1+(15-6)】 =76.9%〕。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103年10月23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上下台階之工作,又原 告僅國中學歷,無其他特殊專長,於車禍截肢前係從事粗重 之垃圾清運工作,非從事辦公室之研究或文書工作,因此 本件車禍截肢對原告日後工作之影響,甚為重大,實無被告 抗辯原告有可能會復原或其殘廢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垃圾車清潔員,負責隨車清運垃圾, 於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該處路側執行業務之際,遭酒醉之訴外人張耀文駕駛 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均有欠斟酌,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46,000元: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 11月19日至102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計14,711元,原 告又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3日至103年5月5 日之門診費用明細表計10,492元,兩者中各一筆金額8,148 元係重複列計而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計應為15,461元, 其餘部分即230,539元之主張,原告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 ⑵、薪資損失576,000元: ①、依原告提出101年9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係於100年11月13日由急診入院, 接受清創及左下肢截肢手術,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 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時 間暫定3個月;及依被告公司101年9月19日發給原告之綠字 第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公司係於101年6月19日至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願意提供原告能勝 任之工作,並囑請原告提出所需證明文件資以辦理請假,原 告始終置之不理,則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傷治療期間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就其究係至何時止確屬仍不能工作之 事實,未舉證予以證實,亦無從正確計算可得補償之數額。 且原告須多久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一次,及每次接受復健 治療義肢訓練所需時間,均未提及,僅依診斷書所載原告仍 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號訓練云云,是否即謂與原告尚無法上 班,甚至無法從事被告所願提供而確為其所能勝任任何業務 之情形相當,均有未明,原告主張其在102年7月18日前,醫 療尚未終止,仍舊無法工作等情,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為維護清運垃圾作業人員之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 之車輛上面,均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斑馬衣、安全帽等必要 之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並在每部垃圾清運車之車後裝 置光環特別醒目之黃色迴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 裝置一盞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 及民眾傾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且因慮及原告年紀較輕, 特別安排原告與其父證人陳葆峰二人同車作業以策安全,從 各方面,被告均已盡為維護員工作業安全應盡之義務。且證 人陳葆峰於鈞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其 所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為清運垃圾的員工準 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其知道在執行清運垃圾時,不穿 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會比較危險,綠野公司的負責人或 公司幹部沒有講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 全帽」等情屬實,足見被告公司確已為執行清運垃圾之員工 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於環保清潔車上,員工亦知於執 行清運垃圾時不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帽會較危險,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或公司幹部並未交代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 心及反光安全帽;於執行清運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及戴反光 全帽較安全,既為員工所明知,原告主張其遭受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員工實施教育安全訓 練云云,難謂有理由。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因於肇事後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喪失操控汽車 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耀文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與被告是 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 被告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然對其究係至何時止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予以 證實。 ③、勞動力損失5,300,4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訴外人張耀文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非 因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㈡、被告確於每部環保清潔車上均備置供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之反 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年 齡及教育程度,當知環保清潔車上所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 安全帽,係欲供隨車執行清運垃圾之人員自身安全所使用, 而非備置於車上以供擺飾使用,被告既已為員工備置各該安 全防護設備,事涉被告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衡情論理,必 當告知並要求每一員工確實加以使用,否則即無須備置,況 被告因原告年紀輕,已特別安排原告與當時受顧被告公司之 原告父親訴外人陳葆峰同車,一起執行垃圾清運業務,該部 環保清潔車上亦分別為二人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目 的即在刻意敦促受僱人陳葆峰顧及原告之安全無虞,未有較 此安排更能顧及原告之安全,被告應無已為其備置安全防護 設備,而未對其特別告知並要求其應確實加以使用之理,被 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教育訓練及督導責任,僅欲推諉卸責 ,並非真實。雖陳葆峰於鈞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法官問:那條路是單行道或雙向的?)雙向的。」、 「(法官問:你們這樣停車,其他車輛如何過?)可以過, 我有盡量靠路中央。」,然陳葆峰已證稱當時其車係停在靠 大樓旁邊,並未違規等語在前,既未違規,且係停靠在大樓 旁邊,自不可能是停在盡量靠路中央處,大樓本來亦不可能 建在雙向車道之路中央,陳葆峰如何可能將車停在盡量靠路 中央處?陳葆峰證稱「其有盡量靠路中央」,顯係出於誤供 或筆錄之誤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受僱人陳葆峰於執行職 務時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難謂正當。且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 係因已喪失操控汽車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耀文酒醉駕車自後 追撞所致,縱使被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被告為維護隨車清運垃圾作業人員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 圾之車輛上面,除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供 執行作業之員工使用外,並在每部環保清潔車後裝置光環特 別醒目之黃色迴旋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置一盞 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民眾傾 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依各環保清潔車所裝置之黃色警示 燈號及車斗後方之工作燈,衡諸常情,對於一般正常之人, 均已足生特別之警示作用,而可輕易看到並察覺環保清潔車 正在其前方執行清運垃圾,訴外人張耀文因酒醉駕車嚴重降 低其意識程度,已達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車,連車體龐大、 警示燈特別醒目,車後工作燈至為明亮之環保清潔車正在其 前方執行垃圾清運竟無法察覺,猶駕車自後方追撞,始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要與被告有無於環保清 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難謂有何客觀上之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發生當時未於環 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所致云云,與實情 不符,且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於張耀文之酒醉 駕車,而係與事故發生當時環保清潔車後方未置放反光三角 錐或反光柵欄有直接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張耀文 於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所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78毫克,有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可參 。又環保清潔車於沿街執行垃圾清運時,均係於緩慢移動中 進行作業,並非久留或長時間停駐在特定之定點進行作業, 是以沿街執行垃圾清運作業之環保清潔車,無論係公家機關 或私人機構所有,亦從未有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 錐或反光柵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公司公告欄所張貼「…⒊垃圾清運作業時 ,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公告,日期為98 年9月20日,係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惟不論被告公告之 日期是否在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前,均無法模糊被告平時 即將其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 及戴安全帽」之注意事項公告週知,益彰顯被告公司就此應 注意事項並非虛與敷衍應付。再依證人徐清添、證人陳葆峰 分別於鈞院102年7月18日及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之證稱,可知被告確已於肇事環保清潔車上備置供員工於垃 圾清運作業時穿戴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被告公司員工 亦均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安 全,未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即較為危險,且不僅清運 垃圾至焚化廠時,未穿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規定不得進 入,舉凡於執行清運作業時,亦均規定應穿戴反光背心及反 光安全帽。被告既已為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進 入焚化廠依規定不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本即不得進入 ,根本不待被告要求,欲進入焚化廠,自非穿戴不可,倘若 被告僅要求須於進入焚化爐時始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 云云,反多此一舉,故被告要求員工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 安全帽,自係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及 反光安全帽較為合理,則證人徐清添、陳葆峰所證,當以證 人徐清添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陳葆峰係原告之父親,其 證詞較之證人徐清添,尤屬難保無偏頗之虞。 ㈤、原告已領取補償金2,241,706元,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03年4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核付 95,956元,加上訴外人張耀文截至102年8月份為止已賠償原 告之380,000元,以上共計2,717,662元,遠超過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4,409,85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隨車清運垃圾之清潔員,於100 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擔任訴外人陳葆峰駕駛垃圾車之隨車 清潔員,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原告站在垃圾車後方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遭訴 外人張耀文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票、薪資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險給付通知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單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應否與訴外人張耀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少,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垃圾車駕駛人陳 葆峰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應由原告或被告負 擔使用人責任。 ㈠、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與訴外人張耀文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⑴、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 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 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 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 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 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 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 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 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 、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 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 通引導人員」、「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雇主對於使用道 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 設施。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 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 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 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 ,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 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 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五、 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 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六、前 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 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 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另「雇主使勞工於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 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 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 條、第21-2條、第28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從事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工作地點 係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 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則規定,被告除應明顯設 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供原告使用,以避免交通 事故發生。經查,被告已隨車提供反光背心與垃圾車司機及 隨車收集、清運之員工使用,業據證人徐清添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陳葆峰即原告之父亦證稱:「( 在你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無為清運垃圾的員 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有」等語(本院卷135頁 反面)。足見被告已提供反光背心與反光班全帽供隨車負責 收集、清運垃圾之原告使用甚明,至原告主張並未為教育訓 練等,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反光背心與反光安全 帽係執行收集、清運垃圾時,為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他 人不慎撞擊執行清運工作人員之工具,且此項工具並無需具 備特別之知識、技術始能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雖 為國中畢業學歷,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明知被告已提供此項 工具隨車,其捨之不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甚明。 ⑶、次查,被告雖已提供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反光背心及反光 安全帽以保護執行清運時之安全,惟依上開規則所載,被告 除提供反光背心外,尚應設置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 誌、標示等警戒標示,或交通引導人員等完善之安全設施, 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依證人徐清添、陳葆峰於本院均證稱除 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外,並無提供其他設備,如交通錐或 防護柵欄或其他相類阻絕、防撞擊等安全設施,難認已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之 規範。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 第21-2條、第280-1條之催定提供完善之警戒標示、交通號 誌等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又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觀之,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保護勞工在執行勞務時,僱主應提供安全 設備之最低規範,顯係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被告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顯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法律之要件相符,自應負賠償責 任。 ⑷、本件訴外人張耀文於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於執 行垃圾清運、收集,遭受訴外人張耀文酒後駕車撞擊時,因 無完善之安全設備保護,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 ,被告未提供完善之保護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訴外人 張耀文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為243,118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46, 000元(本院卷㈠第46、143頁,含義肢費用226,000元及醫 療費2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 告雖抗辯原告的出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17,118元(本院卷第93至95頁,㈠計算式:門診收費8220 元+急診收費750元+住院醫療收費8148元=17118)。而原 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7月4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告於截肢後安裝小腿義肢, 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屬必要之支出,所支出之義肢費用 226,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4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288,000元: 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3日發生事故後,因傷勢甚為嚴重, 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爰請求二 年即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4, 000元,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共計576,000元( 計算式:24000×24=576000)。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薪資 單為證,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並於100年11月19日出 院,於102年4月19日門診治療時,已能正常行走,但耐力仍 有不足,日常生活大致無礙,但無法長時間從事體力勞動工 作(參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另依原告提出之 102年4月1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復 健治療義肢訓練之時間暫定3個月,本院審酌義肢係以人工 方式取代原有小腿,於回復至正常行動前,需有相當時間之 適應期,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時間以一年為適當,再以原 告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88,00 0元(計算式24000*12=288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300,438元: ①、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65歲止(即148年12月30 日止),尚有工作能力46年1月,喪失勞動能力76.9%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 截肢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6 等級,給付標準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7日保 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修正後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固係勞工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 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 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 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 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而依該表所示殘廢等級1之給付 標準為1200日,則按其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 76.9﹪,則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76.9﹪,應屬有據。 ②、原告係83年12月30日,有身分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其應於148年12月30日退休,而以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尚屬合理。又按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係國中畢業,僅曾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7頁反面),審酌原告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及工作性質 ,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2月3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 曼係數為287.00000000,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300,43 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87.00000000=0000000 元)。 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足見其 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16歲,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垃圾車隨車人員,收入每月約24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7頁反面),而被告公司名下有汽車7部,並經營垃圾清運 業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份、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6,431,556元(計算式:243,118 +288,000+5,300,438+600,000=6,431,556)。 ㈢、訴外人陳葆峰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 ⑴、本件訴外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事故時係搭乘訴外人陳葆峰所駕 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工作,原告與訴外人陳葆峰 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事故當日,係由被告公司指派隨 同訴外人陳葆峰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葆峰於事故發生時,係分任不同之工 作,原告對於訴外人陳葆峰並無指揮監督權,二人均受被告 公司之指揮監督,此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被告係因訴外 人陳葆峰駕駛垃圾車而擴大被告公司活動範圍,而非原告藉 訴外人陳葆峰駕駛垃圾車而以擴大自已之活動範圍而受損害 ,訴外人陳葆峰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以原告雖搭 乘訴外人陳葆峰所駕之垃圾車,被告不得以訴外人陳葆峰為 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 ⑵、次查,訴外人陳葆峰與原告係於夜間至清晨從事垃圾收集、 清運工作,其等工作性職係在定點將客戶所委託清運之垃圾 子車裝載於垃圾車中,並非如同一般收集、清運民眾垃圾, 需沿路停車、收集情形,且訴外人陳葆峰清運垃圾時間均在 夜間至清晨,因此,訴外人陳葆峰之工作時間,往來人車較 少,且非沿路收集垃圾或接受民眾傾倒垃圾,應可選則較安 全、空曠地點停車後,再前往垃圾子車設置地點推來傾倒, 以維安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 顯示,事故地點為雙向各1線道,中間設有雙黃分向限制線 ,而訴外人陳葆峰停車位置距雙黃分向限制限僅約0.6公尺 ,顯見並未緊靠路邊停車,再依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雖 有停放汽車,惟於事故地點往前路旁有一較空曠無車輛處, 如訴外人陳葆峰將垃圾車停放該處,再下車收集、清運垃圾 ,發生事故之機率當較減低,益見訴外人陳葆峰就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陳葆峰之過失應 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事故情 狀,認訴外人張耀文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依速限行駛, 及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公司未 提供完善之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訴外人陳葆峰未將垃圾停 放適當位置,原告在清運垃圾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 著被告公司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帽,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 ,同為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訴外人張耀文為肇事之主因而 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葆峰應負擔15%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25%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 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例 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張耀文請求之金額為4,823, 667元(計算式=6,431,556元×75%=4,82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 條)明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耀文之損害賠償為4,823,667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金額⑴被告公司替 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2,998元、⑵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8,708元、⑶訴外人張耀文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0,000元、⑷截至104年 1月 止所受領張耀文賠償金額計474,000元,以上共計2,712,706 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2,110,9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與許武南成立和解,許武南 願給付上訴人66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許武南並已 給付20萬元,尚有46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之本息,倘上訴人與許武南和 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除許武南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似仍不免其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與訴外人 張耀文以420萬元達成和解,惟依和解筆錄觀之,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訴外人張耀文和解,和 解金額加上保險給付等,已逾原告得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 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10,96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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