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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游秀如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從事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18,780元,且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原告於 民國102年1月15日早上上班時間,因見倉庫地上有血欲以清 掃,為拿廁所之打掃工具而在外等待廁所裡面之人出來,同 時另有一外籍同事在旁等待,因時間過久仍不見裡面之人出 來,原告乃向旁邊之外籍同事說「是誰,怎麼這麼久啊」, 當時在裡面上廁所之同事訴外人裴氏春芳聽到就在廁所裡大 罵「靠夭」、「沒禮貌」,原告才知廁所裡之人為裴氏春芳 ,因原告知裴氏春芳脾氣不好,為避免起爭執,當時未回應 任何話,隨即離開,身後還傳來裴氏春芳從廁所出來後邊走 邊罵「甲罷太閒」、「幹你娘」、「嫌辛苦,愛計較,回去 較享受,吃自己,不要來這裡作」等語,一直從廁所罵到生 產線位置(約300公尺),其間還引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之配偶訴外人楊瑞成出來察看發生何事。因被告對於 原告遭辱罵乙事皆未處理,且原告並非第一次遭裴氏春芳辱 罵,原告乃於102年1月15日當日傍晚下班約18時45分左右, 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詢問被人辱罵應如 何保護權益之問題,經當時派出所員警訴外人李依柔好意致 電張麗霞幫忙協調溝通後,向原告表示「大姊你的事明天老 闆娘會給你處理改善,你放心去上班」等語,詎料原告於翌 日102年1月16日上班時,發現沒有上班卡,原告於同日上午 上約10時許旋即經張麗霞當面告知而遭被告解僱。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程序時陳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幾乎與 所有同事爭吵過,經常辱罵同事等語,並非真實。況即便原 告與其他同事平日相處時曾有爭吵之情事,亦需原告具有侮 辱之主觀故意,且客觀情節須為重大始屬之,而原告於主、 客觀上,並無故意為所謂情節重大之侮辱行為,被告公司未 經預告即片面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其解僱原告自屬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 存在。又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勞務而受領遲延,勞工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 並得依原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則被告自102年1月16 日違法解僱原告,應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 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從而,被告之解僱行為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仍 有效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解僱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被裴氏春芳辱罵後,未見被告公司處理,反遭解僱,自 合理推認乃被告公司偏袒,然並未主張楊瑞成與同事裴氏春 芳有曖昧關係,蓋「偏袒」與「曖昧」之意義實非相同,被 告抗辯原告認為楊瑞成偏袒裴春芳等語,即係嚴重侮辱楊瑞 成人格等語,係刻意誇大之詞。 ㈡被告於鈞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辦論期日,陳明本件係以原告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侮辱行為」之事 由而解僱原告。且兩造前於102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中,被告亦僅以原告有與同事爭吵、辱罵同事之情事作為解 僱原告之事由,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亦以相同事由置辯 。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始另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 辯㈤狀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產品致 雇主受有損害」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其新增之抗 辯理由,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始增列提出電暖器安裝 錯誤之新抗辯理由,自無需審酌。況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需以勞工具有主觀「故意」始符合,然原告 否認有故意,亦不可能有故意,因電暖器安裝錯誤對原告無 利益可言,純係疏失,原告亦因此疏失遭扣年終獎金之處罰 。且依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1月8日將該安裝錯誤事件予以 改善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8日即已知悉該事由, 然其於102年6月27日始以書狀表示以此電線安裝錯誤事由作 為解僱原告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逾 30日除斥期間,自非合法,從而,證人吳育銘、何月琴有關 此部分之證詞,法院亦無庸審酌。 ㈢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早上見被告工廠地上有血跡及少數動物 毛,係好心主動清除,倘如被告抗辯係貓咬老鼠,一般會叼 走而不會留下血跡,又被告公司工廠內常有貓竄入吃便當剩 餘物,且經常於倉庫內便溺,原告曾見楊瑞成總動員員工幫 忙抓貓、驅貓,有時楊瑞成氣急敗壞時,還曾表示讓他遇上 ,一定把貓打死等語,因此原告合理認為是貓血,非編造之 謊言。然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並未說「老闆打死貓」等語, 被告所述不實。退一步言,原告當時縱使誤會係老闆打死貓 並向同事提起此事,也非一般所理解之爭吵、辱罵,自不該 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之行為 」之要件。 ㈣依證人吳育銘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證人吳育銘並未親 自聽聞原告有說「老闆打死貓」等語,且證人何月琴於鈞院 審理時就其是否有親自聽到原告說「老闆打死貓」之證言, 前後不一、證詞閃爍,並無可採。再者,被告舉證人何月琴 、裴氏春芳、劉英輝等人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有侮辱同事之 行為乙節,然依證人裴氏春芳、劉英輝證述原告之辱罵行為 均發生於000年0月至10月間,而被告提出要求同事間不要互 相辱罵之各項公告,足見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公告時即已 知悉原告與同事間之行為,被告遲至102年1月16日始以此等 事由解僱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 ㈤退步言,雇主解僱雇勞工,需具備「最後手段性」原則,即 參照個案具體情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 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 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 故而,無論原告有無被告抗辯之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從未因 原告此種行為施以個別之申誡、記過等處分,反逕行解僱原 告,依前述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行為係不合法。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0年6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 工作,因原告下列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無須預告即得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則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 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5日係發生貓在工廠咬死老鼠,原告竟 在被告公司出言「老闆打死貓」等語,誣指係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楊瑞成打死貓,原告惡意污衊楊瑞成是殘暴沒 有人性之人之說詞,嚴重侮辱楊瑞成。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內 經常辱罵訴外人裴氏春芳(越南籍)三字經「幹你娘」,楊 瑞成屢次勸阻,原告卻認為楊瑞成應挺同是臺灣人之原告, 認為裴氏春芳是外勞看不起她,亦覺得被告公司偏袒裴氏春 芳,係因與楊瑞成有曖昧關係,原告上開行為,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實施重大侮 辱之行為。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常與同事爭吵辱罵,被告公司曾 陸續於101年5月16日公告「員工上下班應親自打卡」、同年 6月11日公告「同事間請互相協調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爭 吵或互相辱罵,違者公司得予以開除」、同年11月12日公告 「同事間相處不得藉故挑釁,無端辱罵引發爭執,同事間工 作應互相協助和睦相處」等,要求員工應和睦相處,然原告 於102年1月15日之前一週,在被告公司天天辱罵同事訴外人 裴氏春芳,並揚言提告,讓裴氏春芳無法賺錢養孩子,102 年1月10日至15日間辱罵裴氏春芳三字經「幹你娘」,並罵 裴氏春芳帶孩子出門在路上會被車子撞死等語;另原告於10 1年11月、12月間,經常辱罵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劉英輝, 若劉英輝與同事訴外人林慶梅有工作上互動或交談時,原告 即辱罵劉英輝和林慶梅是「狗男女」、「幹你娘」等嚴重侮 辱言詞,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 ㈢被告公司生產線於000年0月0日生產製造型號AS-110C電暖 器(下稱系爭電暖器)時,雇主楊瑞成在工作前特別指導如 何正確組裝,原告故意不按正確方式組裝,檢驗員於下午時 因其中一台電暖器有其他不良品拆換零件時,才發現原告將 該台電暖器內部電線安裝錯誤,迅經拆卸其他台由原告所安 裝之電暖器,發現全部安裝錯誤,數量高達約160台已包裝 完成,若未及時發現而將系爭電暖器售出,勢必不久將產生 故障甚或發生危險,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次日102年1月 8日雇主楊瑞成為改善缺點,下令全體員工將160台成品全部 拆箱重新組裝,致花費被告公司之人力、時間、工資損害等 ,蓋電暖器電源線本應循環空間規劃依預設位置繞行轉彎後 才自外殼空隙中穿出,其裝配方法極其簡單,且可避免電源 線被壓壞漏電以及防止電源線走直線而被拉斷;但原告卻偷 懶且不願以手指力量按壓電源路走入預設位置,故錯誤安裝 到電源線被外殼壓到,且造成電源線因走直線而易遭拉扯, 導致被扯斷或漏電之危險,原告此部分行為,自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 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並從事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 ,每月薪資18,78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月薪 資;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麗霞,訴外人楊瑞成為張麗 霞之配偶,且楊瑞成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為負責被告公 司實際營運之人;另被告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日 期為102年1月16日,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原告 之勞保、健保退保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2年1月23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10 2年1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說明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月7日故意不按正確方式組裝系爭電暖 器電線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7日將系爭電暖器電線安裝錯誤乙 節,固舉證人吳育銘、何月琴之證言及提出工作日報表等為 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 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 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 張(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 旨)。查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其 終止事由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所憑 之論據,此觀102年1月23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資方(即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幾乎與所有同事爭吵過,經常辱罵同事等語,且被 告之102年3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亦明揭: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行使終止權:因原告屢次與同事糾紛,並對其他同 事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公司忍無可忍,因此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該民事答辯(一)狀誤載為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均甚明灼( 見本院102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民事卷第8、9、21至23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主張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自應以有 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為限。則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中即:於102年6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時 ,始增列原告於102年1月7日故意不按正確方式組裝系爭電 暖器之事由,並據此主張原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甚且被告 迄至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原告此部分行為,亦 同時該當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見本 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被告嗣另主 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 事由部分,本院自不應審酌,已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⒉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此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由被告前揭所辯其於 原告將系爭電暖器電線安裝錯誤事件發生後,楊瑞成於翌日 (102年1月8日)即下令員工安裝錯誤之系爭電暖器拆箱重 新組裝等語,顯見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8日即已知悉原告將 系爭電暖器電線安裝錯誤之事,然被告迄至102年6月27日始 以前揭民事答辯(三)狀表示以此電線安裝錯誤事由作為解 僱原告之理由,有如前述,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依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益見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 大侮辱之行為」部分,亦無可採,說明如次: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之前一週,在被告公司天 天辱罵同事訴外人裴氏春芳,期間於102年1月10日至15日間 辱罵裴氏春芳三字經「幹你娘」,並罵裴氏春芳帶孩子出門 在路上會被車子撞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裴氏春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沒有罵過我三字經「幹你娘」;原 告於101年9月份或同年10月份在被告工廠現場工作時有罵過 我,原告是罵我跟我兒子去外面被車撞死,原告是突然罵我 的,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突然會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曾有出言辱罵證人裴氏春芳「幹你 娘」乙節,並非真實外,且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前 一週起迄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曾向證人裴氏春芳出言稱:裴 氏春芳帶孩子出門在路上會被車子撞死乙節,亦非真實,自 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同年12月間,經常辱罵被告 公司員工訴外人劉英輝,若劉英輝與同事訴外人林慶梅有工 作上互動或交談時,原告即辱罵劉英輝和林慶梅是「狗男女 」、「幹你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曾對劉英輝、 林慶梅出言「狗男女」、「幹你娘」等語之時間,乃為101 年8月或同年9月間之事,屢據證人劉英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對劉英 輝、林慶梅出言「狗男女」、「幹你娘」等語之時間係101 年11月、同年12月間,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證人裴氏春芳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9月份或同年10月份對 其出言稱:其與其兒子去外面被車撞死等語後;及證人劉英 輝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8月或同年9月間對其與林慶梅出言 稱:「狗男女」、「幹你娘」等語後,被告於101年11月12 日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現場處張貼記載:「同事間相處不得藉 故挑釁,無端辱罵引發爭執」、「同事間工作應互相協助和 睦相處」之公告乙節,此觀卷附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 公告及張貼之現場相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3、24頁)。再佐 以證人劉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爭執之原告都是因 為原緯有一些挑釁或碎碎念;老闆楊瑞成事後可能聽其他同 事講才知道原告罵我、林慶梅「狗男女」、「幹你娘」的這 件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3頁、103頁背面),顯見被告 於10年11月12日張貼前揭公告時,即已知悉原告對證人裴氏 春芳、劉英輝及訴外人林慶梅等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則被告 遲至102年1月16日始以此等事由解僱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在被告公司出言「老闆打 死貓」等語而誣指楊瑞成打死貓,並舉證人吳育銘、何月琴 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吳育銘當日並未親自聽聞原告 本人有說「老闆打死貓」乙節,業據證人吳育銘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無從以證人吳育銘 之證言,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另證人何月琴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其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等語,然 由證人何月琴一方面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同事說原告有說老 闆楊瑞成打死貓,然後我在現場也有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 有打死貓等語,其又證稱:我剛才說聽到其他同事說原告有 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這件事,是在我親耳聽到原告說老闆楊 瑞成有打死貓的話之後等語,顯見證人何月琴究係何時聽聞 原告出言老闆楊瑞成打死貓乙節,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互 為歧異,其不利原告證言之憑信性,已至有可疑,難予輕採 。且證人何月琴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無在被告公司內聽過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有打死貓 的事?)沒有」等語後,始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我 問的原告是指在庭的游秀如)有,我以為剛才被告訴代是在 問老闆楊瑞成有打死貓。我聽到原告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這 件事,是我親耳聽到原告說的」等語,再參諸證人何月琴嗣 亦當庭證稱:「(問:你當天究竟在何時何地聽到原告跟你 說老闆楊瑞成打死貓的話,又原告當時是如何跟你描述老闆 楊瑞成打死貓這件事?)答:我不記得了」等語,益徵證人 何月琴前揭不利原告之證述,顯不具憑信性,無從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被告以原告認為被告偏袒裴氏春芳為由,據此主張原告亦 認裴氏春芳與楊瑞成有曖昧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 偏袒」與「曖昧」之意義實非相同,自無從逕以擬制或推測 方式將二者相提並論。此外,原告究係有何誣指裴氏春芳、 楊瑞成有曖昧關係之言行舉止,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況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 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 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保障工 作權,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 給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 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 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能謂符合該條所謂重大侮辱要 件,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退一步言: ⑴就證人裴氏春芳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9月份或同年10月份 對其出言稱:其與其兒子去外面被車撞死等語,及證人劉 英輝前揭證述原告於101年8月或同年9月間對其與林慶梅 出言稱:「狗男女」、「幹你娘」等語。參諸證人劉英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出聲罵我後,原告與我繼續各自 做自己的工作,我也知道原告的為人,我不跟原告計較; 當時其他現場的同事繼續做他們的工作,就只有高棟榮有 跟我說不要計較,反正知道原告的為人,叫我不要生氣, 原告的為人是比較容易跟人起爭執,發生爭吵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並佐以被告嗣於101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 司工作現場處張貼前揭:「同事間相處不得藉故挑釁,無 端辱罵引發爭執」、「同事間工作應互相協助和睦相處」 之公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此部分行為侵害之程度,尚未 達到被告須以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非常手段 始能防免損害之程度,被告自無從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⑵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在被告公司出言「老 闆打死貓」乙節,被告自承被告公司當日係發生貓咬死老 鼠之事故。且參諸證人何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完 廁所後回到生產線聽到其他員工說原告在掃血,我就回到 原告掃的地方看到當時原告還在掃,真的在掃血,原告在 掃血的地方跟我說血裡面有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則依當時被告公司突生偶發事故、原告掃地上不明之血 跡乃至原告認其掃該血跡之處沾有毛等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縱使原告過程中曾有出言「老闆打死貓」等語,尚難認 原告此等行為已達到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被告之損害,被 告須以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非常手段始能防 免損害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重大侮辱」之要件不符,益見被告於102 年1月16日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甚為明灼。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 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係非法解僱原告,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該日 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又原 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 假執行之事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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