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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潘生龍 被   告 長虹拋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手工拋光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日計 酬。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 頓時失業,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共計10年,被告公司為裁 員解僱勞工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但 被告並未為此預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按原告服 務年資給付資遣費255,000 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要 求原告夜宿工廠計10年,工費以每晚100 元計算,被告共計 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另原告於上班期間每日上午7 時至 8 時均負責倒煤渣、鐵灰等,依時薪166 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共計358,560 元;再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趙亦南 及岳母江淑真分別於100 年6 月27日、96年7 月20日過世, 原告得請喪假8 天及6 天,共計14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喪假期間薪資140,000 元,被告均未為給付,且被告於 101 年7 月及11月份發薪時,無端對原告扣薪2,000 元,亦 應予以發還。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29,560 元 。原告就此曾向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929,56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被告公司規定 連續請假,無故曠職高達13日(自101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11日未上班,於101 年11月12日始前來上班),被告顧及 原告年邁,長年為公司服務,再次給予原告機會並告知原告 若再次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將立即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原告 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起,再次 未按被告公司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達4 日,被告於101 年 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況101 年12月10日當天上午,原告任意謾罵 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欲動手毆打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有對被 告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遂報警處理 ,其後原告自101 年12月11日起又自行無故曠職長達近4 個 月,情節重大,不得已被告始於102 年4 月2 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之對被告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絕非法解僱。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服務 年資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原告居住於臺南,被告為體 恤原告,而與原告約定被告提供宿舍及水、電、瓦斯等,但 原告須負責清理並保持被告公司環境良好,倘原告確有加班 情事,何以未於10年來每月領取薪資時主張權益,反遲至本 件訴訟中始向被告為請求,足見兩造間確有為上開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夜宿工廠工資及上午7 至8 時之加班費 ,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母喪假8 天及岳母 喪假6 天,共計14,000元之薪資,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始終不予提出,且原告於96年7 至10月 間均未曾請喪假。至被告雖於101 年7 月份對原告扣薪1,00 0 元,惟此係因原告屢次未按正常程序規定操作,致被告成 品受有瑕疵損失之故,但被告不想與原告計較,已歸還該1, 000 元;而101 年11月扣薪則為826 元,此係勞健保費用, 且被告亦已於同年12月份全數歸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加班費、喪假工資、扣薪等,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並簡化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1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手工拋光員, 日薪為1,000 元,由被告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支付原告 薪資。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⒊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均未前往被告公司上 班。 ⒋原告之母趙亦南於100 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岳母江淑真於 96年7月20日死亡。 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居住在被告公司內。 ⒍被告於101 年7 月份對原告扣薪1,000 元、於101 年11月份 對原告扣薪826 元。惟已於101 年12月份補給付原告上開 101 年11月份扣款之826 元,後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補給付原告上開101 年7 月份之扣薪1,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0日,以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達4 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終止?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工費為每晚100 元, 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母親過世之喪假8 天,及其岳母過世之 喪假6 天,共計14天之薪資140,000 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上午7 時至8 時之加班費,共計35 8,560 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份及11月份,遭被告無故扣薪 之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0日,以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達4 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終止? ⒈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原不受當事人 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10日終止。然原告主張被告 於101 年12月10月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 係因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無正當理由 無故曠職4 日,而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本件仍 應審究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經查: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 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 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 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 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均未前往被告公 司上班之事實,固有原告之打卡記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 4 日,而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已於101 年12月4 日上班 時先口頭請假,又於下班後在返回臺南之火車上撥打電話向 被告請假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 告請假等情業據其提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57分27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57分46秒止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劉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頁背面),且被告亦自 承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欲請假乙事(見 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1 年12月4 日事先 以口頭向被告請假等情,信為真實。 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錦輝於本院證述:「(在被告長虹 拋光有限公司上班,請假手續?)不用寫請假單,若沒有來 上班的話,就沒有做,不用請假,也不用口頭上報告,如果 你沒有來做,他們也不會管你就對了。」、「(依照你的陳 述,公司若有趕工之需要時,員工不想來就可以隨時不用來 ,該如何處理?)被告就會叫其他員工去趕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傅萬得證稱:「( 被告公司請假有無什麼規定?)沒有,一個月上班沒有26天 就沒有全勤獎金。打一通電話給老闆娘,說有事情就可以請 假。」、「(老闆娘是否要求提供證明?)不會。」、「( 只要真的有事不能去,打電話說一聲就好?)對。」、「( 隨時都可以請假,這種情形若在公司趕工狀況下,怎麼辦? )除非真的有很重要的事情,我們才會請假。如果真的沒有 辦法上班,我們還是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還是會說好, 因為老闆娘不會刁難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兼被告法定代理人姐姐劉玉英亦於 本院證述:「(被告長虹拋光有限公司關於員工的請假,有 無明文規定?)沒有,有的人如果要請假,有以電話請假, 但也有人根本不請假,就沒有來上班,是很自由的。」、「 (所以如果員工沒有來上班的話,就只是沒有辦法領取薪資 ,沒有所謂的曠職的問題?)是的,沒有曠職問題,我們這 邊很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則依證人李 錦輝、傅萬得、劉玉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公司並未訂立請 假規則,而因被告公司係按日計酬予員工,倘員工有事無法 前來上班,只要撥打電話口頭告知欲請假即可,即使員工未 請假,亦無曠職問題,僅係未到職該日不計付薪資而已。基 此,被告公司既未另訂有請假規則,而原告亦已於101 年12 月4 日即以電話口頭告知其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欲請假乙事,自已完成請假手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 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未前往上班係屬曠職云云,自非 可採。則被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⑷況參以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1 年12月 5 日至101 年12月9 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 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惟觀之該服務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101 年12月10日當天,其因發 放薪資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報警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要 求原告搬出宿舍,並叫原告不要再來了,之後被告公司並無 對原告表示或寄發任何關於原告曠職而欲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因原告即未再來上班,事後因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告 知原告已曠職達4 日,可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始於事 後補做該服務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被告 公司係於兩造衍生爭執,經原告聲請調解後,始藉詞以原告 曠職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亦從未以此事由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 12月10日,以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無正 當理由無故曠職達4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 無據,要難採信。 ⑸另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2月10日當日 ,其因發薪事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被告法定代理 人請警察前處理後,當場開除原告並趕原告出去等情(見本 院卷第58頁、第155 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 10 日 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 本院102 年5 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均係陳稱當時 被告係因原告無故曠職達4 日,而於101 年12月10日對原告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2 年9 月23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係因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當日欲毆 打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 頁),並於102 年10月8 日具狀主張原告任意謾罵被 告,甚且欲動手毆打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對雇主實施暴行或 重大侮辱行為,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原 告既否認有對被告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於101 年12月10 日當天雖有因薪資發放數額衍生衝突,但尚難因此即遽以推 論原告有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而 被告就此復無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該終止事由之存在,是被 告併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 告得依法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本件係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第6 款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事由,則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解僱原告行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 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工費為每晚100 元, 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 夜宿工廠,約定工費為每晚1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居 住在被告公司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居住在被告公 司宿舍內並未支付被告公司任何費用,且原告晚間加班與住 在宿舍並無關係,如有工作上需要,原告才會加班,且被告 公司也會發給加班費等情,亦據證人劉玉英於本院證述詳 (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原告之薪資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足見原告倘有加班情事,被告即 會據以發放加班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住宿於被告公 司宿舍時,被告另有要求其加班並允諾發放每晚100 元之工 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約定工費為每 晚100 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 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母親過世之喪假8 天,及其岳母過世之 喪假6 天,共計14天之薪資14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 日,工資照給;勞工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 日,工資照給,勞工請 假規則第3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母趙亦南於100 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岳母江淑 真於96年7 月20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死亡公證書、死亡證明 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為真實。是就原告之母趙亦南喪亡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3 條第1 款規定,應給予喪假8 天,工資照給;另就原告配 偶之母即江淑真喪亡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 定,應給予喪假6 天,工資照給。 ⒊又原告主張因其母趙亦南於100 年6 月27日喪亡而請假8 天 ,有其100 年6 月份及7 月份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 至1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 ,是原告就其母趙亦南喪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 天喪假薪資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配偶之母江淑真於96年7 月20日喪亡,依上開勞工請 假規則,固應給予喪假6 天,工資照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 96年7 至10月間均未曾就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請假等語,業 據其提出原告之96年7 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02 至105 頁);而依該等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96年7 月、8 月、9 月、10月,出勤日數分別為26日、28日、26日 、29日,且上開各月另分別有加班時數60.5時、31時、30時 、29.5時,並均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 96年7 月20日其配偶之母喪亡後並未因此而請假等語,應為 真實,而堪採信。是原告雖就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6 天喪假薪資,惟原告於其配偶之母過世後既未因此而 請假,且亦未舉證其就被告依法應給予之此部分喪假日數6 天,有向被告提出喪假申請而遭拒絕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 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之6 天喪假薪資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就其母趙亦南喪亡部分,得請求8 天之喪假薪資 ,而原告之日薪為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喪假薪資8,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上午7 時至8 時之加班費,共計35 8,56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每日上午7 時至8 時均負責 倒煤渣、鐵灰等,依時薪166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 計358,56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居住於 臺南,被告為體恤原告,而與原告約定被告提供宿舍及水、 電、瓦斯等,但原告須負責清理並保持被告公司環境良好, 倘原告確有加班情事,何以未於10年來每月領取薪資時主張 權益,反遲至本件訴訟中始向被告為請求,足見兩造間確有 為上開約定等語。 ⒉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準此可知,勞工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須雇主認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 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 延後下班時間是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 ⑵證人李錦輝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潘生龍幾點上班 ?)早上時我曾看過原告潘生龍於外面等候垃圾車,通常我 都是7 點45分到50分之間到公司,原告也是8 點上班。」、 「(你稱早上上班時,曾經看過原告在等候垃圾車,是否知 道原告潘生龍要丟棄何種垃圾?)我看到原告潘生龍推四輪 車,上面裝垃圾,裡面的垃圾有菜類、拋光剩下的廢棄物。 我曾經看過幾次,次數不記得,但是經常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傅萬得證稱:「(是否看過原告早 晚時在公司一樓倒公司一樓的垃圾?)有看過。上班時七點 多,垃圾車來,我看到他倒垃圾,倒一樓工廠的垃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劉玉英亦證述:「(你 有無跟原告潘生龍講過,既然你住在公司,公司的清潔就要 由原告潘生龍負責?)只有原告潘生龍一人住在公司,我曾 經跟他說要維持清潔,我要他住的房間維持清潔,公司很少 他在整理,大部分都是由我們在打掃。」、「(原告潘生龍 有無倒公司的垃圾?)因原告潘生龍住在那裡,一週有負責 倒二次的垃圾。他是倒自己住的地方還有公司的垃圾,但是 原告有時候有倒有時候沒有倒,我們來上班看到垃圾有在與 否,就知道原告有無去倒垃圾。原告潘生龍如果沒有去倒垃 圾,公司的垃圾就放在那裡也沒有人會去倒垃圾,垃圾車約 在7 點45分左右到公司,因那個時間我們還沒有到公司,才 會請原告潘生龍去倒垃圾。」、「(是何人請原告潘生龍去 倒公司的垃圾?)沒有人叫,因原告潘生龍住在那邊,原告 看到垃圾車來的話,會自己把垃圾拖出去倒。」、「(既然 倒垃圾並不是原告的工作,為何你剛剛說如果原告沒有倒垃 圾的話,也不會有其他人去把垃圾拖去倒?)因垃圾車來的 時間其他人員都還沒有上班,如果原告潘生龍很久沒有來上 班的話,被告長虹拋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秀鳳則會將垃 圾拖回去家裡倒。」、「(原告潘生龍在上午7 點50分左右 所倒的垃圾是否有煤渣、鐵灰等?)鐵灰、煤渣都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綜合證人李錦輝、傅萬得、劉玉 英上開證詞,固足認原告確曾有於上午7 時45分至50分許, 在被告公司外面等候垃圾車來,以傾到被告公司垃圾如煤渣 、鐵灰之情形,但並非每日均有傾倒垃圾之行為。 ⑶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居住在被告公司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劉玉英亦證述因原告居住在公司宿舍, 其有要求被告維持清潔,而因每週二次垃圾車到來時間約為 上午7 時45分許,該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大都尚未上班,所以 原告就自行將其居住地方之垃圾及公司垃圾一併拖到外面傾 倒,但如原告久未傾倒垃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會將垃 圾拖回家傾倒等語,詳如前述,足見原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傾 倒被告公司垃圾之行為,然此應係因原告居住在被告公司宿 舍內,而因圾圾車到來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均尚未上班,因 此原告乃於欲傾倒其所居住房間之垃圾時,主動將公司垃圾 一併拉到外面傾到之故,並非被告公司要求其需延長工作時 間負責傾倒公司垃圾。況參諸原告如有加班情形,被告公司 向依其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是倘原告於上午7 時至8 時間傾倒垃圾,確係因被告要求其 延長工作時間,而應核給延長工作之工資,則原告焉有不於 被告每月發放薪資而未核給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時,向被告 提出異議,抑或於被告拒絕核發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時, 即停止傾倒被告公司垃圾之行為,反係於歷時10年之久後, 始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主張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 輕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傾倒垃圾,確係 因被告認為有延長其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其延長工作時 間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上午7 時至8 時之加班 費,共計358,56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份及11月份,遭被告無故扣薪 之2,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及11月份無故對其扣薪2,000 元 ,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抗辯 101 年7 月份係對原告扣薪1000元、101 年11月份係對原告 扣薪826 元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原告於10 1 年7 月份係遭扣8 月30日洗管之1,000 元、101 年11月份 係遭扣826 元,核與其101 年7 月份及11月份之薪資明細記 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抗辯101 年7 月及 11月份係對原告扣薪共1,826元,自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101 年7 月份對原告扣薪1,000 元、於101 年11 月份對原告扣薪826 元,惟嗣已於101 年12月份補給付原告 上開101 年11月份扣款之826 元,後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補給付原告上開101 年7 月份之扣薪1,000 元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8 頁、第15 5 頁背面),並有原告之101 年12月份薪資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既已將上開扣薪共1,826 元返還 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份及11月份遭扣薪之 2,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母趙亦南喪亡部分,給予喪 假8 天,工資照給,請求被告給付喪假薪資8,000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 元、 夜宿工廠工費300,000 元、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之喪葬薪資 6,000 元、每日上午7 時至8 時之加班費358,560 元及遭扣 薪之2,000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 之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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