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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心如大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 新台幣(下同)45,000元給原告。三、被告應給付102 年春 節福利獎金45,000元給原告。」,嗣於102年5月6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2年1 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之電話費共計參仟元整。」並於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000元。」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追加部分,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而生紛 爭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4月任職於訴外人林伶伊開設之啟廷有限公司 (下稱啟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嗣林伶伊將啟廷 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亦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45,000元。詎被告公 司於101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聘原告,然實際上 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反而挖角其他人員,並讓訴 外人潘文喜接替原告工作。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 下列金額:⒈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270,0 00元(計算式:45,000元×6個月=270,000元); ⒉原告進入公司前與林伶伊談好,每年工作至年底加發一 個月薪資45,000元為作為春節福利獎金,是原告可請求 102年春節福利金45,000元;⒊原告於啟廷公司任職期間 ,啟廷公司要求原告申辦亞太電信的電話號碼,以便與公 司聯絡,每月電話費用為500元,從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零 用金支付,亞太電信的合約為30個月,被告公司非法解雇 期間,原告仍須負擔月費500元,故原告可請求自102年1 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電話費3,000元(計算式:500×6 個月=3000元),上開金額總計318,000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000元。3.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9日成立,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減縮, 但並未四處挖角人員,而是經由同事介紹認識潘文喜,被告 公司對於潘文喜係採人力派遣方式,依照工作需求方才告知 潘文喜上班,非如原告所述潘文喜係接替原告所有工作。被 告公司自101年8月9日至102年4月29日僅成立8個月又20天, 且自101年10月1日開始承攬工程至今尚未有盈餘,並未與原 告約定春節年終獎金,況且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發放春節福 利獎金,被告公司亦無發放春節年終獎金之規定,且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之遣散費已可補足該費用。又被告公司並未要求 原告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1年4月任職於林伶伊開設之啟廷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一職,嗣林伶伊將啟廷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原告於101 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年12 月31日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 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 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 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判要 旨參照)。而所謂業務緊縮,則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 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 縮小範圍而言。又按雇主有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 必以事業單位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 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 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於101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為由解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被告公司雖抗辯有業務緊縮之事實,然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資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是否於 10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 告?)有,當初工程接了之後,有些工程在還沒有開工之 前不需要貨車司機,而且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可以請家裡 面的人當司機。(問:被告公司有何業務緊縮的情形?) 因為建設公司發包給心如公司在建設公司還沒有報開工之 前,被告公司還無法從事工程,在這段期間就不需要一位 專職的貨車司機,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會請派遣人員或 自己家裡面的人。在102年1月的時候,公司有用人力派遣 的方式找潘文喜來公司工作,潘文喜的工作內容是擔任貨 車司機及幫忙搬運貨物。若公司有需要貨車司機,就由潘 文喜來做。(問:被告公司是否是因為有虧損或歇業的情 形而解僱原告?)不是,是因為再開工之前不需要專職的 貨車司機。(問:被告公司是否因為營業情形有不佳或營 業額有下降而解僱原告?)不是,是因為在開工之前,不 需要專職的貨車司機。」(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60頁反 面),依陳資育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係因在工程開工之前 ,不需要專職貨車司機而解故原告,並非因景氣下降、市 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而 解僱原告,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 不符;況且,被告公司既於解僱原告之後另行聘僱潘文喜 替代原告之工作,足見被告公司仍需貨車司機一職,該工 作並未因業務緊縮而裁撤,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準此,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 止本件勞動契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15萬元: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著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自屬當然。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 顯然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但原告主觀上並無 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預示拒絕受 領勞務後,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定報酬。 ㈡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2月31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於全美建設公司從事三個月之短期工作,每月薪資為4 萬元,共領取12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原告在解 僱期間於他處服勞務所領取之薪資12萬元應予扣抵,又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5,000元(見不 爭執事項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即10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共6個月期間之薪資總額扣除原告在解僱期間於 他處服勞務所領取之薪資12萬元後為15萬元【計算式:( 45,000×6)-120,000)=150,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獎金45,000元及電話費3,000元 ,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啟廷公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 獎金45,000元及電話費3,000元。惟查:原告原任職於林伶 伊開設之啟廷公司,嗣林伶伊將啟廷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與啟廷公司原均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與啟廷公司係 分屬不同之公司,有不同之法人格,依此,原告所述之啟廷 公司要求伊申辦行動電話,及與林伶伊約定之春節福利獎金 均係原告與啟廷公司負責人林伶伊所約定,則啟廷公司當時 與原告約定同意支付行動電話費用及春節福利獎金,係啟廷 公司與原告個別協商之結果,其效力乃存在於啟廷公司與原 告之間。而被告公司與啟廷公司既為不同法人格,縱使原告 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自不繼受 原告與啟廷公司間之約定而受拘束。故原告主張以與啟廷公 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獎金45,000元及電話費 3,000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 ,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部分,係以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春節福 利獎金、電話費用等,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故僅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部分 ,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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