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心如大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資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之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
新台幣(下同)45,000元給原告。三、被告應給付102 年春
節福利獎金45,000元給原告。」,
嗣於102年5月6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2年1
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之電話費共計參仟元整。」並於102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
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000元。」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追加部分,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而生紛
爭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4月任職於訴外人林伶伊開設之啟廷有限公司
(下稱啟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嗣林伶伊將啟廷
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亦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45,000元。
詎被告公
司於101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聘原告,然實際上
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反而挖角其他人員,並讓訴
外人潘文喜接替原告工作。又被告公司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
下列金額:⒈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270,0 00元(計算式:45,000元×6個月=270,000元);
⒉原告進入公司前與林伶伊談好,每年工作至年底加發一
個月薪資45,000元為作為春節福利獎金,是原告可請求
102年春節福利金45,000元;⒊原告於啟廷公司任職
期間
,啟廷公司要求原告申辦亞太電信的電話號碼,以便與公
司聯絡,每月電話費用為500元,從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零
用金支付,亞太電信的合約為30個月,被告公司
非法解雇
期間,原告仍須負擔月費500元,故原告可請求自102年1
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電話費3,000元(計算式:500×6
個月=3000元),上開金額總計318,000元,
爰提起
本件
訴訟。
㈡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000元。3.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9日成立,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減縮,
但並未四處挖角人員,而是經由同事介紹認識潘文喜,被告
公司對於潘文喜係採人力派遣方式,依照工作需求方才告知
潘文喜上班,非如原告所述潘文喜係接替原告所有工作。被
告公司自101年8月9日至102年4月29日僅成立8個月又20天,
且自101年10月1日開始
承攬工程至今尚未有盈餘,並未與原
告約定春節年終獎金,況且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發放春節福
利獎金,被告公司亦無發放春節年終獎金之規定,且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之遣散費已可補足該費用。又被告公司並未要求
原告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1年4月任職於林伶伊開設之啟廷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一職,嗣林伶伊將啟廷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原告於101
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年12
月31日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5,000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
辯。
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
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
場環境變化
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
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
裁判要
旨參照)。而所謂業務緊縮,則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
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
縮小範圍而言。又按雇主有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
必以事業單位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之情形
始足當之。
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
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
難認為已有業務緊
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於101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為由解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被告公司雖
抗辯有業務緊縮之事實,然被告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陳資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問:被告是否於
10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
告?)有,當初工程接了之後,有些工程在還沒有開工之
前不需要貨車司機,而且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可以請家裡
面的人當司機。(問:被告公司有何業務緊縮的情形?)
因為建設公司發包給心如公司在建設公司還沒有報開工之
前,被告公司還無法從事工程,在這段期間就不需要一位
專職的貨車司機,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會請派遣人員或
自己家裡面的人。在102年1月的時候,公司有用人力派遣
的方式找潘文喜來公司工作,潘文喜的工作內容是擔任貨
車司機及幫忙搬運貨物。若公司有需要貨車司機,就由潘
文喜來做。(問:被告公司是否是因為有虧損或歇業的情
形而解僱原告?)不是,是因為再開工之前不需要專職的
貨車司機。(問:被告公司是否因為營業情形有不佳或營
業額有下降而解僱原告?)不是,是因為在開工之前,不
需要專職的貨車司機。」(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60頁反
面),依陳資育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係因在工程開工之前
,不需要專職貨車司機而解故原告,並非因景氣下降、市
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而
解僱原告,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
不符;況且,被告公司既於解僱原告之後另行聘僱潘文喜
替代原告之工作,足見被告公司仍需貨車司機一職,該工
作並未因業務緊縮而裁撤,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準此,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
止本件勞動契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15萬元: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著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自屬當然。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
顯然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但原告主觀上並無
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預示拒絕受
領勞務後,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定報酬。
㈡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2月31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於全美建設公司從事三個月之短期工作,每月薪資為4
萬元,共領取12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原告在解
僱期間於他處服勞務所領取之薪資12萬元應予扣抵,又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5,000元(見不
爭執事項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即10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共6個月期間之薪資總額扣除原告在解僱期間於
他處服勞務所領取之薪資12萬元後為15萬元【計算式:(
45,000×6)-120,000)=150,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獎金45,000元及電話費3,000元
,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啟廷公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
獎金45,000元及電話費3,000元。
惟查:原告原任職於林伶
伊開設之啟廷公司,嗣林伶伊將啟廷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與啟廷公司原均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與啟廷公司係
分屬不同之公司,有不同之法人格,依此,原告所述之啟廷
公司要求伊申辦行動電話,及與林伶伊約定之春節福利獎金
均係原告與啟廷公司負責人林伶伊所約定,則啟廷公司當時
與原告約定同意支付行動電話費用及春節福利獎金,係啟廷
公司與原告個別協商之結果,其效力
乃存在於啟廷公司與原
告之間。而被告公司與啟廷公司既為不同法人格,縱使原告
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自不繼受
原告與啟廷公司間之約定而受
拘束。故原告主張以與啟廷公
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獎金45,000元及電話費
3,000元,
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
,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部分,係以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春節福
利獎金、電話費用等,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定
訴訟標的
金額,故僅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部分
,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