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何世明
訴訟
代理人 何育恩
被 告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林
訴訟代理人 郭良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37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9,12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35 元,
及其中484,33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部分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7,381元至
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復於102 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
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為18,000元。原告前積欠銀行債務,
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核准後,
鈞院執行處以
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被告公司處之薪資,
兩造因而
合意由被告
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
斯時退保,然實際上
原告仍任職至102年7月31日兩造
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止
。
詎在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未達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且原告從未休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例假日未
休、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又原告任職滿一年後被告未給
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外,被告未
依規定提撥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無結果,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及第3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短給工資差額部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內容,可知
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
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
17,880 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
每月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
7元。而原告自任職時起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是自101
年1月1日起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顯低於
上開基本工資,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之短少工資差額11,700元【計算式:(18,780元-18,0
00元)×15月=11,700 元】;(2)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
7月31日止之短少工資差額4,188元【計算式:(19,047元-18
,000元)×4月=4,1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差額
共計15,888 元(計算式:11,700元+4,188元=15,888元)
。
2.例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97年1月2日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均要求原
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需滿240小時,故原告每日均需
工作,無法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
,原告應每隔一周休2日、或一周休1日之例假,卻無法休假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
(1)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
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
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2)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
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
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3)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
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
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4)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5)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48,828元(計算式:18,780÷30×78=48,828)。
(6)於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19天(13周日+6 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11,5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894)。
(7)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26天(17周日+9 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16,507元(計算式:19,047÷30×26=16,507.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8)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之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工資,合計為264,429 元(計算式:
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8,828元+
11,894元+16,507元=264,429元)。
3.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在任職被告前開期間,從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之紀念日,每年共計19日,是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
(1)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扣除1月1日之應放假
日後,有18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0,800
元(計算式:18,000÷30×18=10,800)。
(2)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
00÷30×19=11,400)。
(3)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
00÷30×19=11,400)。
(4)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
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
,000 ÷30×19=11,400)。
(5)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
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894元(計算式:18
,780 ÷30×19=11,894)
(6)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8日未休
【即1/1、1/2、2/11(初二)、2/12(初三)、2/13(補2/9除
夕假)、2/14(補2/10初一假)、2/28、3/29 】,則原告得
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5,008元(計算式:18,780÷30×8=
5,008)。
(7)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4日未休
【即4/3(婦幼節)、4/4(清明節)、5/1、6/12 (端午)】,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2,540 元(計算式:19,047
÷30×4=2,540)。
(8)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而未休之應放假日加
倍工資合計為64,442元(計算式:10,800元+11,400元+
11,400元+11,400元+11,894元+5,008元+2,540元=64
,442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依行政院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82年8月27日
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83年1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1664 號
等函文,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
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
為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
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至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
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
,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
而影響其權益。故原告自98年1月2日起已持續工作滿1 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
惟被告卻未給予原
告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1)於98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1止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4,200元(計算式:18,00
0÷30×7=4,200)。
(2)於99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4,200元(計算式:18,
000÷30×7=4,200)。
(3)於100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6,000 元(計算式:
18,000÷30×10=6,000)。
(4)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6,260 元(計算式:
18,780÷30×10=6,260)。
(5)自102年1月2日起1年內,原告享有14天特別休假日,雖兩
造於102 年7月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在此之
前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
原告仍得享有14天之特別休假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
倍發給薪資計8,889元(計算式:19,047÷30×14=8,889
)。
(6)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共
計為29,549 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6,000元+
6,260元+8,889元=29,549元)。
5.提繳短少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先前所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補提繳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1)自原告到職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
48個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高於此期間
之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是
參照96年7月1日施行及100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
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300元,故被告應
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52,704元(計算式:48個月×18
,300元×6%=52,704元)。
(2)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
已如前所述,是參照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
金額為18,78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16,9
02元(計算式:15個月×18,780元×6%=16,902元)。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19,0
47元,已如前述,是參照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
級距金額為19,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
3,456元(計算式:3個月×19,200元×6%=3,456元)。
(4)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1個月,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19,047
元,已如前述,是參照102 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
距金額為19,047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1,
143元(計算式:1個月×19,047元×6%=1,143元)。
(5)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74,205
元(計算式:52,704元+16,902元+3,456元+1,143元=
74,205元)。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屬特殊的行業,因此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規定之行
業。
(二)被告僱用管理員(包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
特殊工作者:
1.被告向
主管機關聲請核准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
並奉內政部函示營業之業務為: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
務事項;2.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3.建築
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持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
項,顯見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工作者,得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
限制。
2.被告因對
法令有曲解而有管理員於94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從事門禁管制,遭警查獲違反保全業法第
19條規定,而於同年12月8日遭臺中市政府罰緩150,000元,
並公告勒令歇業,被告為免再次遭處罰,從此被告所屬人員
只從事法令許可之清潔工作、大樓行政工作,並於96年6 月
1 日投資關係企業即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發勤務通
告予各代管大樓人員表示自96年6月1日起現場管理人員由大
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以免誤觸法令,故被告所僱用
管理員(包原告)係依保全業法規定執行職務,且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
(三)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至被告應徵大樓管理員時,雙方即約定
薪資係採用值班時數核算,且被告提供相關福利,原告同意
後,在應徵人員須知(管理員)書面上簽名,被告方予任用
。而在原告離職前,被告均有依上開約定按時數給付原告薪
資,不曾有違背約定,並無原告所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四)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核
准後,鈞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被告處之薪資三分
之一,原告即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兩造因而合
意由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斯時退保,
並由被告公司陳報鈞院執行處,故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起只
是臨時代班並非被告之正式員工,雙方是短暫約僱關係,原
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
(五)並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
第122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被告指
派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均為18,000元。
3.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予原告例假日休假、休假日休假
、特別休假。
4.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間為97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27
日。玆因原告前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核准後,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被告處之
薪資,故兩造合意由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
斯時退保。
6.兩造對於
對造所提出之文書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之行業?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工資差額15,888元、例假日未
休工資264,429 元、休假日未休工資64,442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9,549元,共計374,308 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勞工於休假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
,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定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
方就薪資之約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期間,約定
每月工資18,000元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且其於休假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均照常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休假、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其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之行業,且兩造間之勞動
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云云,
惟查:
1.依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至該頁背
面),其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消防安全設備安
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
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等,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被告
所僱用之工作者,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時,其工時等事宜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情,有該會102年10月28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被告
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應適用該法之事業無疑。
2.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
,該規定之適用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二)應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按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
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
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50條之2 亦有明文。法文既定為「核備」,自非單純之「
備查」,當應指「審核備查」而言。蓋勞雇雙方若依勞動基
准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另
為約定,而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勞
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自當由當地主管機關負實質之審核權
責,方能准許,非謂勞雇雙方即得自行決定,此由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是否屬於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
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
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
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
所得以決定」等語
益徵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67
號
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上開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
能排除勞動基準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
制,否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之勞動條件,依
前揭說明,即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3.本院以原告任職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規定之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特殊工作者等情,函詢
行政院勞動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
略以:「三、另查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至案內被告公司殆非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工作者
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
之適用,其工時等事宜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語,有
該會102年10月28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又立法者既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就適
用該條之工作者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本院認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
猶僅能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審查
合法性,執司民事審判之本院自不得任意否定該會上開審查
之妥適性,是本件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公告得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應
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始未提出其有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相關資料,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謂:「經查,本局
未有兩造間簽訂書面約定書報請核備通過之資料。」等語,
有該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
時間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被告僅以原告
有簽立應徵人員須知,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
抗辯,於法
無據,
委無可採。
4.據上,本件原告擔任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乙職,因被告非
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原告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亦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特殊工作者,且被告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以
書面具體約定勞動條件,更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
核與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要件均不相符,應認並無該條之
適用。故原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
並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之期間,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仍應
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洵堪認定。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並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
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後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 元
,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業經公告周知。本件原告任職期
間,兩造約定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依
歷次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任職期間,自被告處所領取之每月基本工資均低於
前揭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上開工資之差額
,應屬有據,其請求之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
780 元,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被告每月均少
發給原告780元(計算式:18,780元-18,000元=780元),
而上開期間共計為1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資共計為
11,700元(計算式:780元×15月=11,700元)。
2.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9,
047 元,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被告每月均少
發給原告1,047元(計算式:19,047元-18,000元=1,047元
),而上開期間共計為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資共
計為4,188元(計算式:1,047元×4月=4,188元)。
3.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之差額為15,888元(計算式
:11,700元+4,188=15,888元)。
(三)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
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連續每日工作8 小時
,且從未休假乙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月份至7月份勤務簽到表影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足見原告任職
期間每7日均有1日係在法定應休息之例假工作,是原告主張
其於例假日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
36條規定,認其依法應每隔一週休2日、另一週休1日之例假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勞工之例
假日工資,係指該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而與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關,且
勞動基準法亦未有勞工應每隔一週休2日、另一週休1日之例
假日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每隔一週應休2 日部分,即於
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例假日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7年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208個例假日(計
算式:1459日÷7日=208.4285 ),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
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24,80
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208=124,800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有65個例假日(計
算式:455日÷7日=65),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40,690元(計算
式:18,780元÷30日×65=40,690元)。
3.102年4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計有17個例假日(計
算式:122日÷7日=17.4285 ),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0,793元
(計算式:19,047元÷30日×17=10,793元)。
4.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76,283 元(計算
式:124,800元+40,690元+10,793元=176,283元)。
(四)第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是以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勞工除原來之
工資外,得再請求同額之工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3條之規定,每年之國定休假日為19日。本件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均未給予其休假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
每年休假日數應有19日,而其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被告自應
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
日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7年1月2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扣除當年度1月1日元旦休
假日後,共計有18個休假日,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10,800元(計
算式:18,000元÷30日×18=10,800元)。
2.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57個休假日(計
算式:19日×3=57),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34,200元(計算式
:18,000元÷30日×57=34,200元)。
3.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19個休假日,依
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
日工資共計為11,894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19=11
,894元)。
4.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有8個休假日(即1
月1日、1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補假、2 月14
日補假、2月28日、3月29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
,7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5,008元(
計算式:18,780元÷30日×8=5,008元)。
5.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計有4個休假日(即4
月3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
工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2,54
0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4=2,540元)。
6.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4,442元(計算式
:10,800元+34,200元+11,894元+5,008元+2,540元=64
,442元)。
(五)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自97年1月2日任職於被告,故其於98年1月2日至99年1月1日
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99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日為7
日、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日為10日、101年1月2日至102
年1月1日為10日等情,被告就上開特別休假計算日數方式並
無爭執,且亦未爭執於前揭期間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8年1月2日至99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7 個特別休假日,依
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日工資共計為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4,200元)。
2.99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7個特別休假日,依
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日工資共計為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4,200元)。
3.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10個特別休假日,
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
10=6,000元)。
4.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10個特別休假日,
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260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
10=6,260元)。
5.至原告主張102年1月2日起1年內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部分,
因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為可
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仍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云云,然查,
兩造均已不爭執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已難採信。再者,原
告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而特別休假並未有
特定於何時應提出請求之規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於102 年度仍有拒絕給予其特別休假之情狀,依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102年1月2日起1年內之特別休假,
尚乏依憑,無法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月2
日起1 年內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20,660元(計算
式:4,200元+4,200元+6,000元+6,260元=20,660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
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
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
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為1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其提
繳退休金,惟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
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
其損害。是被告應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計算如下
:
(1)97年1 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48個月,依兩造
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並參照96年7月1日施行
及100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300元,故被告應補
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52,704元(計算式:
48個月×18,300元×6%=52,704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期間,共計15個月,依當時
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並參照101年1月1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
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78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
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16,902元(計算式:15個月×
18,780元×6%=16,902元)。
(3)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共計3個月,依當時最
低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並參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
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3,456元(計算式:3個月×19,200
元×6%=3,456元)。
(4)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1個月,依當時最低
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並參照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
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047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休
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1,143元(計算式:1個月×19,047元
×6%=1,143元)。
(5)據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提繳74,205 元(計算式:52,704元+16,902元+3,456
元+1,143元=74,20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例假日
、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經核工資給付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未於每月工資期限內給付,實已屆期
,其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5
月3 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
未休之加倍工資,共計277,273元(計算式:15,888元+176
,283元+64,442元+20,660元=277,273元),及自10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合計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准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