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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何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何育恩 被   告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林 訴訟代理人 郭良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3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9,12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35 元, 及其中484,33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部分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7,381元至 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復於102 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為18,000元。原告前積欠銀行債務, 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核准後,鈞院執行處以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被告公司處之薪資,兩造因而合意由被告 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斯時退保,然實際上 原告仍任職至102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止 。詎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未達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且原告從未休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例假日未 休、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又原告任職滿一年後被告未給 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外,被告未 依規定提撥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及第3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短給工資差額部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內容,可知 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 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 17,880 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 每月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 7元。而原告自任職時起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是自101 年1月1日起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顯低於上開基本工資,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之短少工資差額11,700元【計算式:(18,780元-18,0 00元)×15月=11,700 元】;(2)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 7月31日止之短少工資差額4,188元【計算式:(19,047元-18 ,000元)×4月=4,1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差額 共計15,888 元(計算式:11,700元+4,188元=15,888元) 。 2.例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97年1月2日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均要求原 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需滿240小時,故原告每日均需 工作,無法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 ,原告應每隔一周休2日、或一周休1日之例假,卻無法休假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 (1)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 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 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2)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 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 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3)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 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 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4)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5)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48,828元(計算式:18,780÷30×78=48,828)。 (6)於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19天(13周日+6 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11,5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894)。 (7)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 有26天(17周日+9 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 為16,507元(計算式:19,047÷30×26=16,507.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8)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之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工資,合計為264,429 元(計算式: 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8,828元+ 11,894元+16,507元=264,429元)。 3.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在任職被告前開期間,從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之紀念日,每年共計19日,是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 (1)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扣除1月1日之應放假 日後,有18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0,800 元(計算式:18,000÷30×18=10,800)。 (2)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 00÷30×19=11,400)。 (3)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 00÷30×19=11,400)。 (4)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 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 ,000 ÷30×19=11,400)。 (5)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 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894元(計算式:18 ,780 ÷30×19=11,894) (6)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8日未休 【即1/1、1/2、2/11(初二)、2/12(初三)、2/13(補2/9除 夕假)、2/14(補2/10初一假)、2/28、3/29 】,則原告得 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5,008元(計算式:18,780÷30×8= 5,008)。 (7)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4日未休 【即4/3(婦幼節)、4/4(清明節)、5/1、6/12 (端午)】,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2,540 元(計算式:19,047 ÷30×4=2,540)。 (8)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而未休之應放假日加 倍工資合計為64,442元(計算式:10,800元+11,400元+ 11,400元+11,400元+11,894元+5,008元+2,540元=64 ,442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依行政院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82年8月27日 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83年1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1664 號 等函文,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 為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 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至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 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 ,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 而影響其權益。故原告自98年1月2日起已持續工作滿1 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惟被告卻未給予原 告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1)於98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1止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4,200元(計算式:18,00 0÷30×7=4,200)。 (2)於99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4,200元(計算式:18, 000÷30×7=4,200)。 (3)於100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6,000 元(計算式: 18,000÷30×10=6,000)。 (4)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6,260 元(計算式: 18,780÷30×10=6,260)。 (5)自102年1月2日起1年內,原告享有14天特別休假日,雖兩 造於102 年7月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在此之 前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 原告仍得享有14天之特別休假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 倍發給薪資計8,889元(計算式:19,047÷30×14=8,889 )。 (6)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共 計為29,549 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6,000元+ 6,260元+8,889元=29,549元)。 5.提繳短少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先前所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補提繳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1)自原告到職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 48個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高於此期間 之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是參照96年7月1日施行及100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 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300元,故被告應 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52,704元(計算式:48個月×18 ,300元×6%=52,704元)。 (2)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 已如前所述,是參照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 金額為18,78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16,9 02元(計算式:15個月×18,780元×6%=16,902元)。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19,0 47元,已如前述,是參照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 級距金額為19,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 3,456元(計算式:3個月×19,200元×6%=3,456元)。 (4)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1個月,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19,047 元,已如前述,是參照102 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 距金額為19,047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1, 143元(計算式:1個月×19,047元×6%=1,143元)。 (5)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74,205 元(計算式:52,704元+16,902元+3,456元+1,143元= 74,205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屬特殊的行業,因此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規定之行 業。 (二)被告僱用管理員(包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 特殊工作者: 1.被告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 並奉內政部函示營業之業務為: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 務事項;2.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3.建築 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持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 項,顯見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工作者,得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 限制。 2.被告因對法令有曲解而有管理員於94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從事門禁管制,遭警查獲違反保全業法第 19條規定,而於同年12月8日遭臺中市政府罰緩150,000元, 並公告勒令歇業,被告為免再次遭處罰,從此被告所屬人員 只從事法令許可之清潔工作、大樓行政工作,並於96年6 月 1 日投資關係企業即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發勤務通 告予各代管大樓人員表示自96年6月1日起現場管理人員由大 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以免誤觸法令,故被告所僱用 管理員(包原告)係依保全業法規定執行職務,且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 (三)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至被告應徵大樓管理員時,雙方即約定 薪資係採用值班時數核算,且被告提供相關福利,原告同意 後,在應徵人員須知(管理員)書面上簽名,被告方予任用 。而在原告離職前,被告均有依上開約定按時數給付原告薪 資,不曾有違背約定,並無原告所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四)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核 准後,鈞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被告處之薪資三分 之一,原告即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兩造因而合 意由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斯時退保, 並由被告公司陳報鈞院執行處,故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起只 是臨時代班並非被告之正式員工,雙方是短暫約僱關係,原 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 第122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被告指 派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均為18,000元。 3.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予原告例假日休假、休假日休假 、特別休假。 4.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間為97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27 日。玆因原告前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核准後,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被告處之 薪資,故兩造合意由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 斯時退保。 6.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文書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之行業?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工資差額15,888元、例假日未 休工資264,429 元、休假日未休工資64,442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9,549元,共計374,308 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勞工於休假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 ,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 方就薪資之約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期間,約定 每月工資18,000元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且其於休假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均照常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休假、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其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之行業,且兩造間之勞動 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依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至該頁背 面),其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消防安全設備安 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 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等,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被告 所僱用之工作者,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時,其工時等事宜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情,有該會102年10月28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應適用該法之事業無疑。 2.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 ,該規定之適用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二)應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按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 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 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50條之2 亦有明文。法文既定為「核備」,自非單純之「 備查」,當應指「審核備查」而言。蓋勞雇雙方若依勞動基 准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另 為約定,而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勞 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自當由當地主管機關負實質之審核權 責,方能准許,非謂勞雇雙方即得自行決定,此由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是否屬於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 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 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 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 所得以決定」等語益徵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上開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 能排除勞動基準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 制,否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之勞動條件,依前揭說明,即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3.本院以原告任職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規定之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特殊工作者等情,函詢 行政院勞動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略以:「三、另查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至案內被告公司殆非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工作者 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 之適用,其工時等事宜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語,有 該會102年10月28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又立法者既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就適 用該條之工作者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本院認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猶僅能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審查 合法性,執司民事審判之本院自不得任意否定該會上開審查 之妥適性,是本件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公告得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應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始未提出其有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相關資料,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謂:「經查,本局 未有兩造間簽訂書面約定書報請核備通過之資料。」等語, 有該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 時間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被告僅以原告 有簽立應徵人員須知,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抗辯,於法 無據,委無可採。 4.據上,本件原告擔任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乙職,因被告非 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原告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亦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特殊工作者,且被告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以 書面具體約定勞動條件,更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核與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要件均不相符,應認並無該條之 適用。故原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 並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之期間,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仍應 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並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 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後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 元 ,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業經公告周知。本件原告任職期 間,兩造約定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依 歷次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任職期間,自被告處所領取之每月基本工資均低於 前揭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上開工資之差額 ,應屬有據,其請求之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 780 元,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被告每月均少 發給原告780元(計算式:18,780元-18,000元=780元), 而上開期間共計為1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資共計為 11,700元(計算式:780元×15月=11,700元)。 2.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9, 047 元,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被告每月均少 發給原告1,047元(計算式:19,047元-18,000元=1,047元 ),而上開期間共計為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資共 計為4,188元(計算式:1,047元×4月=4,188元)。 3.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之差額為15,888元(計算式 :11,700元+4,188=15,888元)。 (三)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 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連續每日工作8 小時 ,且從未休假乙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月份至7月份勤務簽到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足見原告任職 期間每7日均有1日係在法定應休息之例假工作,是原告主張 其於例假日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 36條規定,認其依法應每隔一週休2日、另一週休1日之例假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勞工之例 假日工資,係指該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而與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關,且 勞動基準法亦未有勞工應每隔一週休2日、另一週休1日之例 假日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每隔一週應休2 日部分,即於 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例假日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7年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208個例假日(計 算式:1459日÷7日=208.4285 ),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 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24,80 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208=124,800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有65個例假日(計 算式:455日÷7日=65),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40,690元(計算 式:18,780元÷30日×65=40,690元)。 3.102年4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計有17個例假日(計 算式:122日÷7日=17.4285 ),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0,793元 (計算式:19,047元÷30日×17=10,793元)。 4.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76,283 元(計算 式:124,800元+40,690元+10,793元=176,283元)。 (四)第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是以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勞工除原來之 工資外,得再請求同額之工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3條之規定,每年之國定休假日為19日。本件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均未給予其休假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 每年休假日數應有19日,而其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被告自應 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 日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7年1月2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扣除當年度1月1日元旦休 假日後,共計有18個休假日,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10,800元(計 算式:18,000元÷30日×18=10,800元)。 2.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57個休假日(計 算式:19日×3=57),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34,200元(計算式 :18,000元÷30日×57=34,200元)。 3.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19個休假日,依 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 日工資共計為11,894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19=11 ,894元)。 4.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有8個休假日(即1 月1日、1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補假、2 月14 日補假、2月28日、3月29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 ,7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5,008元( 計算式:18,780元÷30日×8=5,008元)。 5.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計有4個休假日(即4 月3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 工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2,54 0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4=2,540元)。 6.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4,442元(計算式 :10,800元+34,200元+11,894元+5,008元+2,540元=64 ,442元)。 (五)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自97年1月2日任職於被告,故其於98年1月2日至99年1月1日 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99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日為7 日、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日為10日、101年1月2日至102 年1月1日為10日等情,被告就上開特別休假計算日數方式並 無爭執,且亦未爭執於前揭期間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8年1月2日至99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7 個特別休假日,依 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日工資共計為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4,200元)。 2.99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7個特別休假日,依 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日工資共計為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4,200元)。 3.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10個特別休假日, 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 10=6,000元)。 4.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10個特別休假日, 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260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 10=6,260元)。 5.至原告主張102年1月2日起1年內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部分, 因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為可 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仍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云云,然查, 兩造均已不爭執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已難採信。再者,原 告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而特別休假並未有 特定於何時應提出請求之規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於102 年度仍有拒絕給予其特別休假之情狀,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102年1月2日起1年內之特別休假, 尚乏依憑,無法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月2 日起1 年內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20,660元(計算 式:4,200元+4,200元+6,000元+6,260元=20,660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 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 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 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為1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其提 繳退休金,惟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 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 其損害。是被告應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計算如下 : (1)97年1 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48個月,依兩造 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並參照96年7月1日施行 及100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300元,故被告應補 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52,704元(計算式: 48個月×18,300元×6%=52,704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期間,共計15個月,依當時 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並參照101年1月1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 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78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 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16,902元(計算式:15個月× 18,780元×6%=16,902元)。 (3)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共計3個月,依當時最 低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並參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 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3,456元(計算式:3個月×19,200 元×6%=3,456元)。 (4)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1個月,依當時最低 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並參照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 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047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休 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1,143元(計算式:1個月×19,047元 ×6%=1,143元)。 (5)據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提繳74,205 元(計算式:52,704元+16,902元+3,456 元+1,143元=74,20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例假日 、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經核工資給付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未於每月工資期限內給付,實已屆期 ,其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5 月3 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 未休之加倍工資,共計277,273元(計算式:15,888元+176 ,283元+64,442元+20,660元=277,273元),及自10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准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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