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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姜昱丞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光陽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予原告。 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訴之聲明 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發 票日為101年6月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予原告 。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加盟永慶房屋而為市 政中心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員乙職,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 為每成交一筆不動產,其所獲取之佣金,由原告與被告均分 ,合先陳明。 ㈡至101年12月中旬原告仲介位於本市○○區市○○○路○○ 號7樓之5房屋乙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買賣總價金 37,600,000元,約定之佣金為賣方3%,買方0.8%,合計3.8% 佣金收入為1,428,800元。依約買賣雙方之仲介公司先均分 ,而被告分得1/2即714,400元,再行依約分配1/2予原告為 工資即為357,200元。本件買賣原告係代表買方,而賣方 之仲介也係被告公司之同仁,但另有一位訴外人黃醫師,被 告公司承諾給予伊佣金60,000元,此部分本與原告無涉,但 計算原告工資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表示應先行將上開60 ,000元扣除後,才能分配獎金;此舉顯然與約定不符。致兩 造於102年1月中旬產生衝突,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交代副 店長轉告原告謂「老闆叫你好好休息一陣子,不用來上班了 。」,並於101年1月14日關閉原告之打卡鐘,被告無任何理 由即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明顯違法解僱勞工 。原告無奈之餘於同年1月14日、15日、16日皆以手寫方式 打卡上班,但被告違法在先,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迫於無奈於102年1月16日向被 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要求被告返還所收執原告擔 保任職期間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乙紙,被告卻悍然拒絕 。 ㈢本件,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且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以按件之方式計算薪資,並非按月 給付固定薪資,故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第17條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原告於101年5月29日102年1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期 間為8個月,而原告於101年12月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仲介交易 之工資報酬為357,200元,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357,200元 除以6個月之日數,每日工資為357,200÷180=1,984元, 1,984元乘以30日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9,5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年資未滿 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是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9,533元 乘以8/12即為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3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次查,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成交系爭不動產,其工資應為 37,600,000元乘以3.8%×l/2×l/2等於357,200元,已如前 述,惟被告除已給付151,404元外,尚積欠原告工資205,79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又原告於受僱被告初始,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1年6月初簽發 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000元,受款 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以擔保 原告任職期間,不致對被告有所損害。今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59條契 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被告即無任何權源持有 系爭本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系 爭本票於原告。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已合法終止,揆諸上開法文之 規定,被告自應發給以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之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確實為僱傭關係: ①原告雖於101年5月29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承攬契約書,惟 原告實際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執行職務,每日均須打卡上、 下班並應穿著制服配戴識別證,此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上班 統計表及識別證可稽。原告並曾於101年12月3日因遲到而被 扣款100元(見原證2之獎金表下半部關於減項之記載),且 被告給付與原告款項亦以薪津之名義匯入原告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豈會如此 。足證承攬契約書僅為形式上簽立,兩造實際上係成立僱 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次查,被告曾頒布並公告一份「業務配合辦法」,要求上班 不能遲到,否則每次罰100元,對全勤者則頒發全勤獎金, 此有該業務配合辦法之公告可稽,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 每週休假一日,上班日未到則須請假或調假(見原證8之出 勤異動狀況表二份),被告並分配原告應負責之辦公處所清 掃區域,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執行 身為被告所屬房屋仲介員之職務,兩造應係成立僱傭契約而 非被告所辯稱之承攬契約關係。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主李昆龍,其配偶林美玉為原告開發的買家 客戶,並由原告居間介紹李昆龍、林美玉夫婦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原證2之成交紀錄單及獎金表,均為被告所製作, 而依該成交紀錄單記載,被告亦將原告列為買方之仲介分配 佣金點數2.7點(按:所載江佰億為原告對外姓名姜佰億之 誤載),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買方經紀營業員 。另依獎金表之記載,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所付佣金 中之117,415元給付與原告,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是由原告 擔任買方之經紀營業員而成交,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不動產全部佣金(即仲介服務報酬)1,428,800元(00000 000元×3.8%)之1/4,即357,200元。被告既自承訴外人洪 政哲為賣方之經紀營業員,然依原證2之成交紀錄單下方關 於點數分配一項之記載,洪政哲除了獲分配身為賣方經紀營 業員之點數,另外分配到買方經紀員之點數2.3點,該2.3點 部分本應歸原告而不應分配給洪政哲。被告竟強行將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全部佣金,關於買方經紀營業員應得之5點點數 ,分配其中2.3點給洪政哲,而非將全部5點都給原告,顯然 違約,亦不符仲介業之慣例,即經紀營業員不得同時擔任買 賣雙方之仲介,而同時領取買賣雙方經紀營員各自應得之仲 介費。故被告就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買方經紀營業員所應取 得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全部佣金之1/4即357,200元,僅給付其 中之151,404元與被告(見原證6,於102年1月4日先給付117 ,415 元,再於同年2月5日給付33,989元),實無理由,自 應再給付原告205,796元。 ⑶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查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且原告離職時已將識別證、鑰匙、名片、列管物回 及文具用品繳回,並將所持有之相關仲介委託契約書交還被 告,此有離職清單及繳回委託書清單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 有故意不辦理事物交接或隱藏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之情事 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實 無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 ,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予原告。⑶被告應開立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 狀及先前到場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非僱傭: ⑴被告係加盟永慶房仲網,以永慶不動產臺中市政中心加盟店 從事房屋仲介銷售之業務,並依現今房仲市場經營之態樣, 將欲進入公司從事房仲業務之營業員,以得否領取保障薪資 及獎金高低不同之制度,分為「普專」及「高專」兩種。此 有被告公司內部公告並提供予新進或應徵人員選擇之薪獎考 核制度及辦法可稽。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至被告應徵房屋銷 售仲介營業員時,被告即曾提供及解說上述兩種「普專」及 「高專」不同薪資、獎金制度予原告參酌考量,原告選擇 高百分比即50%~60%獎金之「高專」制度,於101年5月29日 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是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與被告 係僱傭關係,並非事實。 ⑵且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中旬仲介成交系爭乙棟總價37, 600,000元之房屋,佣金收入為1,428,800元,原告得分配取 得該142萬餘元之1/4佣收即357,200元等語觀之,益證原告 與被告確實是為承攬關係。蓋依被證一所示,原告確實係 受僱於被告,則仲介成交得領取之獎金,至多實為佣收之15 %即214,320元,而此獎金還尚未扣除5%營業稅及2%公積金。 是由原告所自稱仲介成交乙棟房屋並計算其得領取之獎金為 被告分得714,400元之1/2(即50%)可知,並可證原告實明 知伊在被告公司係為「高專」人員,始依「高專」之承攬關 係計算其得領取50%而非15%之獎金。 ⑶再原告舉識別證、上班統計表等稱其係受僱被告,惟如上所 述,原告為領取50%~60%高額獎金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成 為公司「高專」,依被證一被告公司內部公告,原告於被告 公司服務期間並不強制打卡上下班,而原告每日上下班均自 行打卡,容或是原告對自己上班任事態度之要求; 而被告是 永慶房仲網之加盟店,自應受總公司相關服務作業之規定, 而原告既加入被告公司之房仲銷售體系,對外以永慶不動產 之品牌進行服務,自應依總公司之格式要求製作識別證,故 原告所提之識別證、上班統計表,並不足作為認定其係被告 受僱員工之依據。 ⑷再者,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及原告於訂立契約伊始,即要求 被告於給付承攬報酬時,免代扣2%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充保費 即可知,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乃係承攬。蓋 原告於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即已繳納該筆費用,自無須 由被告再為重覆扣繳。由此亦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屬 承攬,並非僱傭。 ㈡本件原告為圖於離職後向被告要求資遣費,並藉其係非自願 性離職,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 補助(註:原告因是被告公司之「高專」,並不享有「普專 」之員工保障薪資及勞健保等福利,故無繳納勞健保費), 明知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乃故意曲解其依「高專」、「承 攬關係」計算得領取之獎金為伊在被告公司8個月之平均工 資,以矇騙法院。依上所陳,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則原告訴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有僱傭關係,然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終止兩造之 法律關係,實係因被告於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有背信之犯罪 事實所致。該背信犯行業經由 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 第12235號提起公訴在案。果如是,則被告自亦無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㈣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205,796元未給付:查被告給付獎金 係依買賣雙方之委託銷售契約及購買意願書上所記載之營業 員為據,而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7樓之5房地仲 介成交,委託銷售契約上賣方之營業員係被告公司「高專」 洪政哲,購買意願書上買方之營業員係被告公司「高專」蔡 智豪,均無原告之名字,是原告主張該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仲 介成交而得領取獎金,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末查,原告稱其已離職,故該由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面額50 0,000元本票,被告應予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 16日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時,因心生怨懟,故意不辦理事物 之交接,並隱藏被告所有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進而於 未經委託客戶之同意即擅將客戶與被告所簽訂之文書予以作 廢並加毀損,致被告因此無法帶看而受委託客戶之責難,繼 而喪失成交收取佣金之機會,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佣收之 損失及及商譽之受損,原告甚而誣指被告詐欺,對被告公司 負責人及高專同事提出詐欺之告訴,亦損及被告公司與負責 人、高專同事之名譽。且原告另涉偽造文書、毀損之犯行, 被告亦對該不法犯行提出告訴,刻正偵查中。以上原告對被 告諸多之侵權行為,實已造成被告金錢及商譽之損害,應予 賠償,是被告於結算因原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受賠 償前,自無法將該本票返還原告。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在101年5月29日訂立承攬契約書,擔任被告公司高專 人員(兩造就僱傭或承攬尚有爭執),約定原告無保證薪資 ,按件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報酬,並以年度已實現之佣金累計 ,按高專獎金考核辦法壹、貳2之約定比例計算原告可獲 得之獎金。 ㈡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05,796元及資遣費39,689元未償, 且被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並未返還原告所簽發交付被 告作為原告任職期間擔保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101年12月 19日成交之仲介案為原告所承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205,79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拒絕 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⑵經查: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曾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書,約定於 契約有限期間內,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固定薪資,係以原告 就受託銷售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按件以實際佣金收入扣除 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公積金後,再按百分之五十或百分 六十不等之比例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報酬,【並以原告年度累 計佣金收入於1,000,000元以內,被告再按百分之五十計算 給付原告獎金;年度累計佣金收入於1,000,000元至2,000,0 00元範圍部分,被告則再按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給付原告獎金 ;累計佣金收入超過2,000,000元以上部分,被告則另按百 分之六十計算給付原告獎金,】有承攬契約書、光陽房屋高 專獎金暨考核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41頁), 足證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原告亦未享有勞健保等津 貼,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定之 ,原告應得之年度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之金額累計結算 之,並由被原告逐筆核發予原告,原告顯係本於其原有專業 完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依 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 ②依被告公司年度獎金規則規定,原告領取之獎金應先扣除百 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二公積金,如完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 ,所領取之獎金比例高達五十至六十,如未完成仲介,即不 得領取任何款項,並原告應自行負擔相關交通、住宿、膳雜 等費用,有承攬契約書及被告公司上開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41頁)。即自原告就被告公司 因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所支出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 ,及因營業所得衍生之營業稅(即獎金暨考核辦法所列之百 分之五),均應自行負擔,且其領取之獎金甚高,並自負盈 虧及風險(按:可能一月領取數筆獎金,亦可能數月均無獎 金可領),顯非單純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等節觀之, 即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否則何能分得如此高額 之獎金?又何須自行負擔營業所需費用、營業稅?兩造間並 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被告雖明定上班時間、值班時間,並就上下班皆打卡、不遲 到、按排休值班表出勤及週會到者,訂定全勤獎金,且就遲 到部分扣款,然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 嚴格管考,且原告亦自承值班當日來的客戶均為值班人員之 客戶,值班人員得放棄值班,不值班的話就是沒有客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參諸高專獎金暨考核辦法壹、 二、7記載:「服務期間不強制打卡上下班,但應配合客戶 需求服務之。」及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兩造亦約定:原 告之工時、休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上、 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得自行決定上、 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班,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就原告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有決定權,認原告係以 完成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為目的,就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 ,其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④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告「業務配合辦法」表示如上班遲到,則 每次會罰款100元,並有分配原告負責清掃區域,足認兩造 間應為僱傭關係。惟承前所述,所謂之值班實為權利,值班 當日之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 人員得放棄值班,且觀諸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3日之公告第 一項內容為:「一、不論普專(勞僱)或高專(承攬)人員 務必上班不遲到,配合做好環境清掃工作,一起整理上班環 境及客戶接待區域(為求公平性未能準時到公司參與清潔工 作,AM9:03以後到者,每次罰100元納入福利公積金)。( 福利公積金由同仁互推一位主委負責管理統籌)。」等語, 即係要求因使用辦公處所此所生之利益,自有遵守相關規定 之義務(諸如:應於上午9時3分到、應為清潔工作等),且 該款項係作為全體營業員之福利公積金,並由營業員自行推 派主委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訂有強制規定,原告應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上班,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容有誤會。 ⑤承上,原告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物件,其提供之勞務 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或 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 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 服從,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 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 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營業所需費用、營 業稅,原告亦應負擔,並須自負盈虧及風險,其係為自己之 營業而勞動,是原告提供系爭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 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⑥原告復主張其當月如無請假,被告即發給全勤獎金,足見被 告對原告執行職務仍有一定控制權限,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等語。惟查,上開獎金雖亦稱為全勤獎金,然非全勤即得領 取,究其實質,應屬激勵獎金性質。且被告對原告上、下班 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僅要求準時到被告公司參 與清潔工作,其餘上班時間則未強制打卡,業詳前述,故除 營業員自行請假外,被告事實上無從自營業員是否正常上下 班打卡決定是否核發上開獎金,該項獎金顯非用以控管營業 員之上班時間,而係獎勵未請假並作成業績之營業員,此誠 如工程承攬合約常設有履約獎勵金,以獎勵承攬人如期完工 一般,兩造間之關係不因此項激勵獎金之約定而變異其性質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核非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其當月如全勤,被告即發給獎金2,000元,足見 被告對原告執行職務仍有一定控制權限,兩造間應為僱傭關 係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 嚴格管考,僅於值班時間要求不得遲到,其餘上班時間則未 強制打卡,業詳前述,即或原告亦有多次未正常打卡之情形 (如2012年6月1、5日僅有下班打卡紀錄,無上班打卡資料 ;同年月4、13、29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無下班打卡紀錄 ;2012年7月6、9、20、25日均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8 月2、8、16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8月5日僅有下班打 卡紀錄;2012年9月7、19日僅有下班打卡紀錄;2012年10月 8、13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11月5日僅有下班打卡紀 錄,2012年11月14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2年12月10、11 、26日僅有上班打卡紀錄;2013年1月11日僅有上班打卡紀 錄),有原告打卡資料在卷足憑(見本卷卷第11至18頁), 故除營業員自行請假外,被告事實上無從自營業員是否正常 上下班打卡決定是否核發上開獎金,該項獎金顯非用以控管 營業員之上班時間,而係獎勵未請假並參與被告公司業務會 議之營業員,此誠如工程承攬合約常設有履約獎勵金,以獎 勵承攬人如期完工一般,兩造間之關係不因此項激勵獎金之 約定而變異其性質,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核 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 之僱傭關係,故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205,7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9日仲介不動產交易,依約其得領 取之仲介報酬為357,200元,被告僅給付151,404元,尚欠原 告205,79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非該次交易之仲介人員 ,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是真正的成交人,且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工資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9日仲介不動產交易一筆,業據原告 提出成交紀錄單及102年1月5日獎金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 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書上受託人並非原告簽名,系爭不動產 並非原告仲介等語。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成交紀錄單所示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佣金之點數分配方式為賣方由洪政哲及 蔡智豪各分2.5點,買方部分由洪政哲分2.3點、原告分2.7 點。是該成交紀錄單已明確記載原告為仲介其中之一,併同 參與分配佣金,而依賣方部分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 該不動產交易賣方之受任人亦僅有洪政哲1人之簽名,並無 訴外人蔡智豪簽名,惟訴外人蔡智豪亦於該不動產出售後, 以賣方之仲介人員身分參與佣金分配,亦與被告所辯僅在委 託書上簽名始為該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等語不符,況依10 2年1月5日獎金表所示,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5日亦就該次仲 介所得佣金分配報酬與原告,如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仲介人 員之一,何以被告仍於102年1月5日分配該不動產出售之佣 金按成交紀錄單所載之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且訴外人洪政 哲、蔡智豪對於原告併受佣金分配一事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仲介人員之一而受佣金分配 等語為真正。 ②被告另辯稱系爭佣金收入應扣除6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 不動產交易所收取之佣金為1,340,800元,此有成交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成交 紀錄單上固記載:「物件整體佣收和一筆賣方介紹費予黃醫 師$60,000」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於 計算佣金收入時扣除該60,000元,且觀諸成交紀錄單所示, 原告係擔任買方之仲介而受佣金分配,是該60,000元縱需扣 除,亦應於賣方佣金部分扣除方合符合該仲介費60,000元為 賣方之介紹費,是以計算原告之佣金收入,自應以1,340,80 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經紀人僅有原告一人,應將買 方部分百分之五十報酬全部分配予原告等語。然查,依買方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買方之承辦人為洪政哲(見本院 卷第4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成交紀錄單所示,原告係與 訴外人洪政哲分配買方部分佣收之2.7/10、2.3/10,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方經紀人僅原告一人,則原告主張買 方部分百分之五十佣金應全部分配予原告以計算原告之獎金 等語,並無足採。是依成交紀錄單所示以原告應分配之佣收 點數2.7計算結果,作為原告計算獎金之實際佣收金額應為 362,016元(計算式:1,340,800×2.7/10=362,016)。 ④再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可分配之實現佣收在1,000,00 0元以內,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高專將金辦法所示以(實現 佣收-5%營業稅-2%公積金)×50%計算,則原告因系爭 不動產交易可獲取之獎金報酬應為168,338元【計算式:實 現佣收362,016-5%營業稅18,101(362,016×5%)-2% 公積金7,240(362,016×2%)=336,675;336,675×50% =168,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被告應代扣 10%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數額應 為151,504元【計算式:168,338×(1-10%)=151,504】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117,415元,則原告基於 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089元,逾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初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原告任職期間對被告公司如有損 害之擔保,而本件兩造勞動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 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離職前違背兩造間契約 約定,將被告公司之委託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擅自作廢,造成 被告公司折損佣金收入872,400元等語。按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核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1月14日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原告亦已於102年1月17日離職,是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業已終止;再查,原告於離職時所交回如 附表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均記載「作廢、102/01/16、 佰億」等語,且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部分剪下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235號起訴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毀損被告公司所有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語,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上開毀損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固據被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及折讓單為證,惟 觀諸各該折讓單上並未註明係何原因而為折讓,而一般市場 交易上發生折讓之原因甚多,損害賠償並非唯一之原因,且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折讓係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 ,抑或單純之交易折讓,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系爭本票所應 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 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報酬3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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