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欽秀香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卡倫迪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4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從事包裝人員一職,直至99年9 月
7 日依法自請退休為止。然於97年7 月3 日,欣蘭化工公司
為其自身業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
,
旋於同年月10日再由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卡倫迪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卡倫迪亞公司)辦理加保,
嗣後再循相同模
式先於98年2 月12日辦理退保,
翌日再由另一家關係企業即
被告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國際公司)辦理
加保,直至99年9 月14日止。
惟該段
期間原告工作並無任何
間斷,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或場所等條件,亦未
因前開投保單位之更
迭而有所異動,況且被告三家公司登記
地址皆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營業項
目亦皆屬雷同,顯見原告自始皆在欣蘭化工關係企業工作。
又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前,未向原告徵詢勞工退休金制
度之意願,便擅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改採新制;之後又為避
免原告累積年資過高,遂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於99年5 月
13日簽下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竟為97年6 月30日)及
協議書,同意先行結算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
之年資,領取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之「
資遣費」;之
後再以逐步調降薪資之方式,逼退原告自請離職,原告不
堪
受到公司處處為難之壓力,遂於99年9 月7 日向公司自請退
休,然被告公司卻以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 日止無故曠
職三日為由,將原告
予以免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
核被告公司所為
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暨相關
法令規
定,
俟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惟因被告公司自始不承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故調解未
能成立。原告嗣於100 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應盡速
給付積欠款項,惟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理。
㈡被告三家公司擅自多次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然實
際上於原告自請退休前,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之
僱傭契約,故應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告未給付之退
休金603,250 元:
⒈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雖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任,於97
年7 月3 日未經原告同意,便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
於同年月10日再由其關係企業卡倫迪亞公司辦理加保,
嗣後
再循相同模式先於98年2 月12日辦理退保,翌日再由其另一
家關係企業即欣蘭國際公司辦理加保直至99年9 月14日止,
惟查該段期間原告工作並無任何間斷,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
內容、薪資甚至工作場所等,皆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之更迭而
有所異動;另被告於99年5 月13日要求原告須簽立離職日期
為97年6 月30日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然觀
系爭申請單上載明
為「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最後卻蓋上
「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顯見原告之勞動
契約究竟繫屬被告三家公司之哪一家,被告亦不清楚。且觀
被告三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三家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
皆多所交疊,且大多有親戚關係,顯為關係企業甚明,故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為規避其雇主責任,擅自將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多次變更,既
非身為勞工之原告所得過問,亦不表示
實際上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該
段期間原告既不曾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實不
得僅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遭更迭,而影響原告自始皆係為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既自始皆受雇於被告
欣蘭化工公司,於退休後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請求給付退休
金,應屬有據。
⒉原告既符退休資格,其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向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自請退休,本
無庸取得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同
意;或至遲業於100 年10月27日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
休金
請求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當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①查原告係自74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而於
原告工作年資將屆滿25年之際,被告公司一下假藉名目減薪
、而於原告工作年資僅差1 個月又3 日即於99年5 月13日當
天,又逼迫原告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甚至處處刁
難原告,讓原告備受壓力,然當原告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時
,公司又不出具相關表格讓原告填寫,以各式理由不同意原
告退休,最後原告只好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再向
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王永華表明退休離職之意。是此,原告於
99年9 月7 日業已依法自請退休,故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
年9 月7 日為止,原告工作年資累積為25年2 月又19天,業
已符合依法得自請退休之資格,是於99年9 月7 日原告向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提出退休之時,雙方勞動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根本無待取得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同意。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於99年9 月7 日無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明
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然至遲原告於100 年
10月2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調解時,
甚至100 年12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時,
皆多次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既已
於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
請求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應給付退休金,
實屬有據。
③無論原告係已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告知之方式自請退休,
亦或至遲於100 年10月27日已主張退休金請求權,被告欣蘭
化工公司自當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誠無疑問。
⒊
綜上所述,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任職於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年資合計為25年2 月又19天。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年資應可換算為
39.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 個基數+9年×1 個基數+0.5
年×1 個基數=39.5 個基數】,而以原告薪資27,500元計算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原應給付原告1,086,250 元,扣除
前揭
被告公司先行給付之483,000 元,原告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請求給付603,250 元之退休金,實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為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惟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與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皆屬關係企業,具有實體同一性,且被告公司亦
自承「
僱傭關係同時存在」,則原告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故原告
亦應得向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或欣蘭國際公司請求未給付之退
休金603,250 元:
⒈查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縱之後
原告投保單位有所異動,惟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從未間
斷,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甚至工作場所等,皆未
因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故縱認原告係分別受命於被
告三家公司而提供勞務,然因該三家公司實為關係企業,顯
見無論係「現雇主」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
,皆與「原雇主」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不因被告三家公司擅自為原告多次辦理投保、退保而受影響
;況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原告除與被告欣蘭化工間成立僱傭
關係外,亦與所調派任職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視
為之後新雇主即被告卡倫迪亞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乃繼
續予以承認原告之年資,是此,原告年資經合併計算後亦應
為25年2 月又19天。
⒉故以原告薪資27,500元計算,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或被告欣蘭
國際公司原應給付原告1,086,250 元之退休金,扣除前揭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或欣蘭國際公司)先行給付之483,000 元
,原告向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或欣蘭國際公司請求給付603,25
0 元之退休金,亦屬有據。
㈣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遭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美施壓方簽立系爭
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其不當行為顯已違反
強制規定,亦與
誠信原則相違悖,行為自當無效,不待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①查於原告工作年資即將屆滿25年之際,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
避免原告累積年資過高,屆時若依法計算員工退休金基數,
恐須給付一筆龐大之退休金,故其遂於原告年資僅差1 個月
又3 天便將滿25年之前即99年5 月13日當日,被告公司負責
人陳淑美要原告至其辦公室,並提出系爭員工離職申請單及
協議書,向原告稱「此乃公司規定,在這邊工作的員工都要
簽,如果不簽,就做到月底自己走人,公司一毛也不會給」
云云,因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勞雇關係,地位本即不
相對等,原告唯恐其權益遭受侵害或工作不保,故原告迫於
無奈之下,只得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
②然實際上無論係於97年7 月1 日之後或是99年5 月13日之後
,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提供勞務並未中斷,顯見
被告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強迫原告提前結算年資以求能減
少原告退休金基數,顯已違反強制規定;況且若員工並無於
符合法定退休資格時自願自請退休,本即不得預先拋棄關於
退休金之一切權益,然卻遭雇主以簽署假離職單及發給
資遣
費等不正當方法,提前結算員工年資,用以規避勞動基準法
員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僱主之行為,應已違反強制規定
,亦與誠信原則相違悖,而應屬無效。
⒉原告既未從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離職,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亦從
未徵詢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故其提前
要求原告拋棄關於退休金權益之行為,應屬無效:
①查
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3日所簽立之文件乃係「欣蘭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該離職申請單
上卻蓋「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之章,且填表
日期為99年5 月13日,離職日期卻記載為97年6 月30日,實
屬不合理。另協議書先記載「茲收到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計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整」
,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告483,000 元之性質,似乎係
為「資遣費」;惟其緊接又記載「舊制年資從74年6 月18日
至97年6 月30日共23年零月。上款已照數領訖」,又似為「
年資結算金」性質。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8 3,000元之
法律性
質為何,原告身為勞工並不清楚亦無從過問,且「員工離職
申請單及協議書」語意不清、互相矛盾,故除證明原告有領
取相關款項,並無其他法律效力。
②然實際上原告既從未自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亦
從未徵詢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又何來
「資遣費」、「年資結算金」之有?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若無選擇新制之
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
必要,更
無涉結清保留年資」,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既從未
徵詢過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其以系爭
協議書結算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年資之行為
,當屬無效。
③縱認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得以系爭協議書與原告結算原告自74
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之年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原告至少應可取得1,058,750 元之年資結算金【計算
式:[(15×2)+8+0.5] 個基數×27,500元=1,058,750元】,
惟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僅給付原告483,000 元,顯然低於1,05
8,750 元之法定給付標準。故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
解釋「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
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
適
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僅給付原告483,000 元,顯然低於1,058,750 元之法定給付
標準,故其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年資之行為,應不生年資結算之法律效果,原告之工
作年資仍應繼續保留,故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7 日
為止,原告工作年資累計應為25年2 月又19天。
⒊被告公司並未將免職解雇之意思表示通知或送達予原告知悉
收受,故其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應不生
效:
①查原告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之後,便未再返回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卻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且該
免職解雇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原告收受知悉。被告公司
辯稱「其有在公司張貼將原告免職之公告,且原告嗣後亦另
覓新職」云云,然被告公司係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人得自由
進出,原告既已於99年9 月7 日向公司自請退休,根本不可
能再返回被告公司,故原告並無看過系爭免職公告,是被告
公司辯稱「其將該公告張貼於公司內係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顯屬無稽。
②再者,於100 年10月27日雙方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
原告亦未看過系爭免職解雇公告。故被告公司
斯時片面以「
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應不生效力。
③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以「曠職」為由「免
職解雇」原告生效,然原告工作年資業已超過25年,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系爭終止勞動契約既係由
被告公司主動而為之,則應毋庸再由原告提出自請退休,被
告公司亦自當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因曠職經其免職在案,故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顯係
卸責
之詞,
要屬無據。
⒋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實際領取為主,非以投保薪資為據,故原
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既為28,098元,是原告主張以
27,500元作為工資計算,應屬有據:
①本件被告以被告欣蘭國際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
逕稱原告月薪為21,000元云云,顯屬無稽,蓋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無論以其名義或利用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
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皆係以多報少的方式,除了
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外,自亦不得以此不實投保薪資,
作為認定原告薪資之憑據。是用以認定原告每月受領薪資為
何,應以薪資條上
所載原告每月實際可領薪資為主,且不以
「本薪」為限,若屬經常性給與,亦應含括在內,故原告每
月可獲取之薪資應為本薪加上主管加給、全勤、補助節金等
項目之總和甚明。
②復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
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24
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
計。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扣除因同年6
、7 月原告請假各為13.5天、15天致未領全薪之月份外,
參
酌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原告自99年1 月份至99年8 月份
之平均工資應為28,098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以27,500元作為
工資計算,應屬有據。
㈤綜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
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卡倫迪亞公司及欣蘭國際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03,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於99年5 月13日
合意雙方自97年6
月30日起不存在僱傭關係:
⒈原告自74年8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後因業務需
求而於97年7 月1 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卡倫迪亞公司、98年
2 月13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欣蘭國際公司,投保單位亦隨同
異動,惟薪資相同且年資均得合併計算,未影響原告之權利
,是調派期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仍延續僱傭關係,另
原告除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所調派
任職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
⒉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告於99年5 月
13日就其退休金制度改用新制,原告與欣蘭化工公司達成協
議,由勞方即由原告終結97年6 月30日以前在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服務之年資,原告選擇結算舊服務年資方簽立離職單、
協議書,並受領資遣費483,000 元,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
司之年資,即於改用新制後毋須合併計算,原告與被告欣蘭
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原告離職單上載
離職日期為原告調離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日。是因上開合意
,原告自97年6 月30日以後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不存在僱
傭關係。
⒊又縱不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97年6 月
30日後已不存在,惟按雙方離職單、協議書之真意,因改用
新制後,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年資已無累計之必要,
是雙方至遲於達成協議當日即99年5 月13日,已終止僱傭關
係。
㈡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合意結算舊制後,簽立之離職單、
協議書,並無原告所謂「雙方未有合意」及「離職單、協議
書有語意不清」之情形:
⒈原告既就離職單、協議書為簽名,自係對其內容知悉,
苟原
告主張未有合意或受有脅迫
等情,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尤以新舊制之選擇原因不一而足,協議書既載有「舊制年資
」,已足見原告斯時確有結清之合意,且縱主張有脅迫之情
,亦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空言「不清楚
亦無從過問」實不足採。
⒉再者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闡明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情形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是
協議書上載「資遣費」「舊制年資」並無矛盾或語意不清之
處,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⒊原告既已依法選擇結算舊制年資,並立有離職單、協議書在
卷,其舊制之年資業已結清,苟原告主張受有被告公司施壓
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簽立之離職單、協議書,並無原告所謂因「施壓」而有
「無效」之情形:
⒈原告既就離職單、協議書為簽名,自係對其內容知悉,苟原
告主張有「施壓」、未有合意或受有脅迫等情,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尤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就資
遣費、退休之權利預先拋棄,而係雙方協商後,被告欣蘭化
工公司資遣原告,原告斯時願接受此一條件,方有離職單、
協議書之事,衡無所謂協議拋棄原告任何權利之情,原告主
張
顯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受「施壓」云云,除了未舉證以符其說外;而前揭
原告簽定離職單、協議書之事,確係本於其個人意願合意,
誠非屬有違反強行規定,自無「無效」可言。
㈣被告公司間因業務需求有調動員工之關係企業之必要,且於
調動前均有通知員工:
按被告公司為產品多角化之行銷及客戶之需求,陸續成立相
關企業,故各公司之員工雇用,即有依各關係公司間之業務
多寡而調派員工之情,而被調動之諸員工,其等投保單位隨
同異動,且於調動前均有告知,是原告任職期間亦同於投保
單位。原告雖置詞否認知悉被告等公司將伊調動之事,惟按
原告告訴陳淑美(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之負責人)偽造文書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被告等公
司之調動早已知悉,此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於偵訊
中復自承其收到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確有記載調動之情形,
員工都有反映說為何有這麼多張不同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
堪認告訴人至少在收到97年度時之扣繳憑單之時即已知悉其
遭雇主調整至不同公司任職之事,倘告訴人
彼時未曾同意雇
主此一舉措,自應第一時間表示
異議,
而非待事過境遷之後
方始提告,此舉似與
經驗法則有違」
可證。
㈤原告於99年9 月間因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99年9 月7 日
至13日,共7 日),經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予
以解僱,為原告知之甚詳,意思表示已達到:
⒈原告於99年9 月7 日無正當理由未至公司上班,事經公司以
該員自99年9 月7 日至13日止共計七日無故連續曠職,予以
免職解僱在案,凡此為原告及員工於斯時所週知者,誠無所
謂「自請退休」之事。
參諸原告於事隔一年餘後,即100 年
10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尚且主
張是「99年9 月7 日自請離職」,此有該調解之紀錄可證,
亦無所謂「自請退休」之情。是原告此次起訴再次更改前詞
,主張於99年9 月7 日向公司「自請退休」乙節,確非實情
。
⒉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免職解僱原告並經公告
於原告任職之工作處所(臺中市○○區○○里○○路○○○○
號),而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意思
表示達到。俟原告另覓新職並於100 年2 月1 日於嘉心工程
有限公司加保,
足證原告早已知悉遭被告欣蘭國際公司解僱
並停止勞保之事實,由此等事實亦足以推斷,原告對於遭解
職之意思表示達到,自毋須另行舉證。
⒊本件原告既於99年5 月13日簽立協議書後,受領483,000 元
並無異議,再過四個月後於99年9 月7 日無故曠職,經於同
年9 月14日經被告公司免職解僱在案,為原告所知悉,故原
告方於99年12月1 日另至他公司任職,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之處理並無意見,否則原告何以不於離職當時隨即提出申
請調解,而竟遲至一年餘後始於100 年10月27日申請調解、
100 年12月20日函達存證信函,陳稱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
法等語云云,顯見當時並無如原告
所稱之情事,否則何以拖
延至此?是原告主張遭自請退休云云顯無理由。
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給付原
告資遣費,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適用(即原
告主張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基法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無
效):
⒈被告公司因業務需求有調動員工之關係企業之必要,雖其等
投保單位隨同異動,惟為保障員工之年資,故員工仍與原公
司(本件即欣蘭化工公司)存在僱傭關係,前已述及。查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本即業務緊縮,故方調動原告至被告卡倫迪
亞、欣蘭國際等公司,係因為保障員工年資,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方與原告仍維持僱傭關係,惟因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雙
方已無維持僱傭關係之必要,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得與原告
終止勞動關係,以簡化雙方之
法律關係,此亦為原告所同意
,
是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按上開規定資遣原告並予以資遣費
,經原告
收訖無訛,依法
自無不合。
⒉是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給付
資遣費,於法自與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無涉,無所謂「有無年資結
算之法律效果」之問題。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㈦原告主張自請退休前(被告否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8,098
元,
洵屬無據:
按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
55號函
略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
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
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主張伊於99年6 、7 月
請假,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惟按上開函釋不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情形僅限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原告是否為普通
傷病假或留職停薪?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自不得依上開函釋
予以扣除,往前推計。是原告主張自請退休前之六個月平均
薪資應為18,583元。
㈧綜上,原告已依法選擇結算舊制年資,而與被告欣蘭化工公
司達成協議,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依法資遣原告並予以資遣
費,並經原告收訖無訛,原告未達請求退休之年資,且原告
曠職經被告公司免職在案,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4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
人員,並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投保單位,自74年8月21日
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4年8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
止為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
為被告卡倫迪亞公司;自98年2月13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為
被告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㈢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而自74年
6 月18日至99年9 月6 日期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均係在臺中
市○○區○○里○○路○○○○ 號。
㈣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填寫有「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申請書及協議書,依該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7年6 月30日
離職,而該離職申請書上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另
該協議書則係記載「茲收到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
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年資計新臺幣48萬3000元整。舊制年資
從74年6月18日至97年6月30日共23年0月。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欽秀香並同意拋棄任何勞動條件請求權及民刑事之主
張或請求」等語,並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
㈤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於99年9月13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以上為由,公告將原告免職解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自97年7 月1 日起99年9 月6 日止,期間原告究係受僱於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
㈡系爭勞動契約究係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而告終止
,抑或係經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
上,公告將原告免職解僱而告終止?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603,25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離職申請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
⒊若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自97年7 月1 日起99年9 月6 日止,期間原告究係受僱於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均任職於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等情,
業據其提出薪資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頁),而被告欣蘭化工公
司對於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係受僱於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
抗辯被告公司因屬關係企業,彼此間因業務需求而有調派員
工之必要,勞工投保單位並隨之異動,且原告因勞工退休新
制施行,就其退休金改適用新制,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
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結清其舊制年資,並由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483,000 元後,因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之年資已無累計之必要,雙方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
,故原告於離職單上填載離職日期為原告調離被告欣蘭化工
之日,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之僱傭關係自97年6 月30日後已
不存在,至遲於99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當日即已終止云云。
則原告主張其7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期間,係任職
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尚非不足採信。
⒉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自74年8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止為被告欣蘭化工
公司;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為被告卡倫迪亞
公司;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為被告被告欣蘭
國際公司之事實,固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
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
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
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
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
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
,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填寫有「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離
職申請書及協議書,依該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7年6 月30
日離職,而該離職申請書上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
另該協議書則係記載「茲收到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
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年資計新臺幣48萬3000元整。舊制年
資從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共23年0 月。上款已照數
領訖,此據欽秀香並同意拋棄任何勞動條件請求權及民刑事
之主張或請求」等語,並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之事
實,亦有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憑認。
⒋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投保單位之異動,及原告於99年5 月13日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員工離職申請單,抗辯原告自97年6 月
30日以後即97年7 月1 日起,即已改受僱於被告卡倫迪亞公
司、欣蘭國際公司,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自74年6 月18日受
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起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均無異動,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告之投保單位,且原告係
遭施壓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該等協議違反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上開異
動情形,雖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抗辯係因業務需求而於97年7
月1 日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卡倫迪亞公司、98年2 月
13 日 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欣蘭國際公司,非屬事實
,不足採信(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然被告亦
自認於調派
期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仍延續僱傭關係等情(見本院
卷第134 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9年5 月13日與被告
欣蘭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等語,並有系
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附卷
可考,堪認
迄至99年5 月13日時
,原告實仍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足見上開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之異動,尚與原告之實際任職情形有所不符,要難僅
憑該等投保單位之異動,即遽為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欣蘭化
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之判斷。
⒌況證人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員工吳春梅於本院證述:「(受
僱於欣蘭化工公司時間?)10多年。我擔任包裝室的組長。
」、「(一直工作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有異動過,但
都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相關企業,異動到被告欣蘭國際公
司、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異動情形請詳細陳述?)
這我就不清楚,我是收到收得稅單才發現我有換過公司,我
實際上班的地點沒有換過,也沒有人告知過我上班的公司要
更換,我都是在同一地點的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我一開
始就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先後擔任過包裝室的作業員
一直升到組長。我所說的異動是指扣繳憑單上所記載發給我
薪水公司的名稱是被告卡倫迪亞公司及欣和美公司,至於有
無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我忘記了。」、「(是否認識原告欽秀
香?)認識,她以前是我包裝組的組長。原告比我早進入公
司。」、「(原告也是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是的。
」、「(原告欽秀香也是跟你的情形一樣,一直都在同一地
點工作?)是的。」、「(你進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到原告
離職這段期間,原告欽秀香都與你在包裝室工作?)我到公
司的時候,原告欽秀香是在包裝室工作,後來調到倉庫一段
時間,於91年間才又回到包裝室。」、「(被告欣蘭化工公
司有無過因關係企業業務需要而跟你們詢問是否有意願要調
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我本身沒有。」、「(原告欽
秀香調到倉庫工作,也是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倉庫嗎?)是
的。」、「(原告欽秀香有無過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詢問她是
否要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這我不知道。」、「(
從你們進到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迄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有無跟你們表示過如果關係企業業務上有需要的話,有把你
們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沒有。」、「(是否知道
原告在99年9 月7 日沒有再到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之前,
她的工作內容?)包裝室的組長,○○○區○○路○○○○號的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
背面);另證人王永華亦於本院
結證:「(之前受僱於被告
公司?)是的,我投保單位有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
國際公司,之前是先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後來受僱於
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因上開二家的雇主是同一人,地點也在
同一地點。」、「(究竟有無分別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我一開始就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
司,我是在102 年3 月離職。」、「(從何家公司離職?)
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任
何人詢問過你要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轉至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任職?)沒有。」、(你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負責的工作內
容?)人事、總務。我從79年開始擔任人事、總務。」、「
(對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員工會分別以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的名義為投保單位去分配投保,你清楚
?)我清楚,這是老闆陳淑美決定的。由我去幫員工變更投
保單位,變更投保單位之前,並沒有告訴員工。」、「(為
什麼要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分配到被告欣蘭公司與被告卡倫
迪亞公司名下投保?)因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業務量後來減少
,又有開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它是行銷公司,被告卡倫迪亞
公司是工廠及製造,公司有些產品有歸類哪一家公司在行銷
,所以就會分配員工到那裡做流程的處理。實際上員工都在
同一個地方工作,只是產品有些是屬於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的,所以就將員工分配掉,也有可能一個
員工有可能同時做到上開三家公司的產品,一般我們投保的
時候,我們人事與高層就會決定員工的投保單位,員工於我
們變更投保前不知道,員工於收到扣繳憑單後才知道有變更
投保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
綜合證人吳春梅、王永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等被告欣
蘭化工公司員工投保單位之異動,實僅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與其關係企業間自行分配員工投保單位之結果,被告欣蘭化
工公司並未於調整員工投保單位前告知員工,更無所謂與其
關係企業間因業務需求而於徵得員工同意後調派員工至關係
企業任職之情事可言。參以證人吳春梅亦已明白證述原告於
99 年9月7 日未再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前,均係在臺中
市○○區○○路○○○○號的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擔任包裝
室組長等情,且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
申請單時,仍係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其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
均係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乙節,要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業務需求而於97年7 月1
日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卡倫迪亞公司、98年2 月13日
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云云,洵非可採。
⒍雖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及員工離職申請單
,且原告就其所為係遭施壓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
之主張,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然原告簽立該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之真意,係被告欣
蘭化工公司與原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等情,除據被告自認在
卷外(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31 頁),並經證人王永華
於本院證述:「(94年6 月30日勞退新制要實施之前,被告
欣蘭化工公司有無徵詢過員工要採用新制或舊制?)有,我
們有開會,全體員工一起開會,開完會有寫一張類似協議書
,要員工表明要採用新制或舊制。」、「(你所說的協議書
,是否就是這種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11頁﹞不是,員工
會在上面表明要採用舊制或新制。」、「(採用新制的員工
,有無結清舊制年資的問題?)還是有保留,保留的年資於
94 年7月1 日新制實施時是還沒有結清,但目前已經結清了
。」、「(有無看過這份離職申請書、協議書?﹝提示本院
卷第10、11頁﹞有,因剛開始的時候,老闆覺得我們員工年
資比較久,採一步一步慢慢做離職協議的動作,慢慢離職就
是指97年舊制的部份把它做結清,這都是事後才做的結清。
」、「(要做結清之前,有無告知或詢問員工?)有,當面
告知員工,97年時只有我與原告兩人符合簽協議書的情形而
已,是由我告知原告,證人吳春梅當時還沒有符合這個條件
。」、「(所謂的結清舊制,是依何標準決定要發給多少錢
?)1 年的年資發1 個月薪資。」、「(既然協議書上面就
原告部份,99年時原告並未離職,為何協議書上記載原告從
97 年6月30日就離職?)因這是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做結清
的動作。」、「(從頭到尾原告都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任職
,之後又轉到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公司之前並沒有跟原告說
過相關轉換的事情,員工如何知悉要結清年資的事情?)因
為有勞退新舊制的轉換,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老闆認為有新
制就不要用舊制,就把舊制給結清掉。老闆給我下達指令之
後,我有去跟原告說結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舊制的年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6 頁背面),佐以原告
於99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後,迄至99年
9 月6 日止,確仍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
員乙職,已如前述,則姑不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
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
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如勞
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
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系爭
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關於結算舊制年資之約定,是否為以低
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而屬無效,尚非無疑,縱
認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並非無
效,然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
單之真意,既僅係在於結清97年6 月30日前之舊制年資,且
原告迄至99年9 月6 日止仍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是
以本件自難以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即認原告與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該離職申請單所載離職日
期「97年6 月30日」或協議書簽立日期「99年5 月13日」即
告終止。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5 月13日
達成協議,結清其舊制年資,並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
告資遣費483,000 元後,因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年資
已無累計之必要,雙方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原告於
離職單上填載離職日期為原告調離被告欣蘭化工之日,原告
與被告欣蘭化工之僱傭關係自97年6 月30日後已不存在,至
遲於99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當日即已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
,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等語,自堪採
信。故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99年9 月6 日止,期間仍係受
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已臻明確。
㈡系爭勞動契約究係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而告終止
,抑或係經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
上,公告將原告免職解僱而告終止?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
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
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
7 日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請退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9
月13日因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經被告終止等語。
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員
工王永華表明自請退休離職之意云云,惟證人吳春梅於本院
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欽秀香從99年9 月7 日沒有繼續到
被告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因?)原因我不知道。
」、「(原告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欽秀香沒有去上班的原因?
)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欽秀香沒有去上班
的原因?)我是在原告欽秀香離職之後,我才升為組長,99
年9 月7 日當天原告有打電話進入包裝室,電話是我接的,
原告跟我說她不進來,後來就一直沒有再進來公司。」、「
(問公司何時升你為包裝室的組長?)原告欽秀香沒有進公
司之後的好幾個月我才升為組長。」、「(公司有無跟你說
原告欽秀香離職的原因?)原告欽秀香好幾天沒有來上班,
因公司有規定三天沒有來上班的話就會記曠職,所以我有通
報人事課,人事課有打電話給原告,人事課事後有跟我說他
們有打電話給原告欽秀香,告知公司規章若三天沒有來上班
的話,就會算曠職,是否要趕快回來上班。後續原告欽秀香
還是一直沒有進來公司上班,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有無見過該份公告?﹝提示本院卷第66頁﹞)有,這
是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公佈欄看到。」、「(你看到該公
告之後,有無打電話通知原告?)我自己沒有打電話通知原
告,但是我有問人事課的王永華,王永華跟我說他有告訴原
告她被解職這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
203 頁);
核與證人王永華證稱:「(99年9 月7 日時原告
有無告知你她要退休?)沒有。」、「(是否知道原告99
年9 月7 日當天沒有來上班?)原告不是99年9 月7 日當天
沒有來上班,我印象中原告是在九月初就間斷來上班,我記
得9 月5 日是發薪日,那天原告有來上班好像一天或二天,
之前原告沒有來上班,應該算是請假,但請假的區塊不是我
負責。後來我是經由吳春梅告知才知道原告沒有來上班,原
告好像是從5 日過後就沒有來上班了,我有打過電話給原告
,因一般員工沒有來上班,所屬的主管都事後通知我的。」
、「(你打電話給原告,有無聯繫上原告?)我有打電話給
原告,且有聯繫上,我是9 月7 日當天知道原告沒有來上班
,我一知道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告訴我說她不來上班,
不來上班的意思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跟原告說,如果你不
回來上班的話,也要回來辦理交接與離職的手續,原告沒有
任何的回答。公司的規定,如果要以曠職論的話,我會詢問
當事人的原因,並告知要回來辦理交接,不可不聞不問,否
則相關的後果會如何,我都有告知原告。好像隔一天,我又
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都一直不理我,原告如果接到我的
電話就會把我的電話掛斷。」、「(原告有無跟你表示過,
是因公司刁難她及減薪,所以她不來上班?)原告都沒有跟
我說,所以我問原告原因,原告也不跟我說。」、「(原告
有無跟你提到希望公司給她退休金?)我於9 月7 日打電話
給原告及次日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於電話中都沒有跟我說
希望公司給她退休金。」、「(是否知道公司對於原告於9
月7 日起開始沒有來上班,作何處置?)知道,因是我承辦
,公司做曠職的處置。」、「(這是在何時做曠職的處置?
)原告沒有上班的三天後。」、「(你有無打電話給原告說
,公司要以曠職將她解僱?)有。這是在9 月7 日三天後就
是9 月10日我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跟我說隨便公司如何處
理。」、「(該份公告是在何時張貼?你是在公告之前還是
之後打電話跟原告說?﹝提示本院卷第66頁﹞公告是13日,
13日好像是週一。我是在10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我有
告訴原告公司以她曠職為由要解僱她,要他來辦理交接,原
告就說隨便公司怎麼處理,就把電話掛掉。99年9 月13日張
貼公告那天我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一接到我的電話,沒
有等我講話就把我掛掉電話。」、「(事後原告有無回公司
辦理交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就原告
自99年9 月7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情形之證
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吳春梅、王永華上開證述,足見原告
自99年9 月7 日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且原告
於99年9 月7 日未到職前、後,亦未曾有向證人王永華表明
自請退休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
其已於99年9 月7 日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人
事部門員工王永華表明自請退休離職之意云云,自難採信。
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欣蘭
化工公司工作,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人事部門員工王永華於接
獲證人即與原告同任職於包裝室之吳春梅通報後,雖曾撥打
電話予原告詢問原因,但原告僅表明「不來上班」之意,證
人王永華亦已告知原告其如不回來上班,公司將以會曠職論
處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予理會,嗣原告已連續曠職
達3 日後,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乃於99年9 月10日決定以原告
曠職為由解僱原告,並由證人王永華於99年9 月10日撥打電
話予原告,告知原告已因曠職遭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解僱(即
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要求原告返回公司辦理交接,之後另
於同年月13日即隔週週一即張貼對原告解職之公告等情,業
據證人王永華、吳春梅證述
綦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99年
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既已無故連續曠職3 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資方即被告欣蘭化工公
司自得終止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
之,被告欣蘭公司於99年9 月10日經由其人事部門員工即證
人王永華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其已因曠職而遭解僱,要求原告
返回公司辦理交接時,該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已到達原告而生效,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已於99年9 月10日,因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 日,而經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
以依法終止。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在其公司
內張貼之解職公告,是否已置於原告隨時可得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自無礙於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系爭勞動契
約業已於99年9 月10日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依法終止並已生
效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係因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 日,而經被告
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9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終止並合法生效。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603,250 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抗辯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
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等情,應屬可取;其依前揭勞動基準
法規定,於同年9 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應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斯
時已告終止。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固為勞
基法第53條第2 款所明定,惟勞工自請退休時,應以其與雇
主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前提,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如已因其他原因終止,勞工自不得再主張其於終止前已
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請求退休並發給退休金。是本件
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時即使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但在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99年9 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原告既
未自請退休,而於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合法終
止後,始主張至遲其於100 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調解時,甚至100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時,即已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
休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準此,原告主張
其已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退休金,
即屬
無據。
⒉再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均係任職於被
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則原告與被
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給付其退休金,
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
司給付退休金,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前揭「⒈系爭協議書、
離職申請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⒉原告於系爭勞動
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⒊若原告得請求給付退
休金,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0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卡倫迪亞公司
及欣蘭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其退休金603,2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