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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福興 訴訟代理人  劉王淑芬        黃安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朝陽 被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張廖貴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1 萬7,851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 萬2,17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於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龍億營造有限公司、總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總元營造有限公司、張廖貴裕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 元營造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則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億公司),擔任電機主任一職,並受被告張廖貴裕之指揮 監督(張廖貴裕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總元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總瑩公司、總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龍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碧玲則為被告張廖貴裕之妻,為被告張廖貴裕 之人頭)。被告龍億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廖貴裕指揮監督 ,其為被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藉故對原告無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其先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次則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惟查,被告龍億公司並未訂立工作規則,其與原告亦未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龍億公司更未列舉原告如何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何情節重大?被告空口主張,自無可 採。按原告在被告龍億公司工作11年多,奉公守法,努力工 作,詎被告竟於原告行將退休之際(原告已60歲),始砌詞 攀誣原告欲收取回扣,被告龍億公司顯在規避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之義務。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被告應返還扣取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 龍億公司期間,橫跨勞退新舊制,原告於新制施行後選用 新制,故原告適用舊制期間為90年2 月20日至94年6 月30 日,共4 年4 月又10日,適用新制期間為94年7 月1 日至 101 年3 月15日,共6 年8 月又15日。 ②原告適用新制期間,投保薪資為4 萬0,100 元或4 萬2,00 0 元,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條規定 ,被告應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僅提撥級距 3 萬0,300 元之3%(即2,406 元×3%=909 元),其餘則 違法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15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逕自以「代扣勞退金 」名義,違法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共計12萬7,444 元【即94年8 月至94年12月,共5 個月, 每月扣款1,497 元,1,497 元×5 月=7,485 元。95年1 月扣款1,553 元。95年2 月至95年3 月,共2 個月,每月 扣款1,611 元,1,611 元×2 月=3,222 元。95年4 月扣 款1,555 元。95年5 月至101 年2 月,共5 年10月,每月 扣款1,611 元,1,611 元×(70月+16/30 月)=11萬2, 770 元。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5日,共15天,2, 520 ×15/30 =1,344 元。909 ×15/30 =485 元(被告 提撥級距30,300元之3%,即2406元×3%=909 元),1,34 4 -485 =859 元。以上合計12萬7,444 元】。此係被告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12萬7,444 元。 ③被告龍億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級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以多報少,致減少提繳金額部分: 被告龍億公司若每月正常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自94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已提繳22萬0,811 元。惟因被告僅提繳30,300元級距之3%(即2,406 元×3% =909 元),是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 其提繳金額為7 萬2,376 元。加上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 違法扣款之12萬7,444 元。則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工資減少 提繳之差額為2 萬0,991 元(220,811 元-127,444 元- 72,376元=20,991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萬0,991 元【以上計算明細,見6%勞退金試算總計表(原證27號) 】。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舊制年資為4 年4 月又10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2萬0,833 元【50,000×(4 +5/ 12)=220,833 】。原告新制年資為6 年8 月又15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16萬 8,750 元【50,000×(6 +9/12)×0.5 =168,750 】。合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萬9,583 元(220,833 + 168,750 =389,583 )。 ⑶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對原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1 個月預告工資5 萬元。 ⑷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①被告龍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張廖貴裕開會時向主管稱 :「須出國始得請特別休假」,此為老闆自設規則,並未 公告,原告為保有工作,不敢請特別休假。該被告自設之 規則,不僅違法且損害勞工權益,應屬無效,故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被告從未讓原告請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②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任職期間, 其特別休假日數,共135 日。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3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 45萬元【(50,000元÷30日)×135 日×2 倍=450,000 元】。 ⑸被告溢扣勞、健保費部分: ①原告自90年2 月20日任職被告龍億公司起,起薪即為4 萬 3,950 元,然被告龍億公司卻未依原告實際薪資之投保級 距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而以多報少(被告龍億公司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多次變更投保單位至總瑩公司或總元公司, 投保薪資或為16,500元,或為30,300元,或為40,100元, 或為42,000元,此有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證9 ),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龍億公司賠償。又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 費部分,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溢扣,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②其計算方式如下(見原證9): ⒈90年2 月20日至90年4 月1 日,共1 個月10日,投保薪資 1 萬6,500 元,原告應負擔287 元,被告卻扣款887 元, 887 -287 =600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600 元。健保部分 ,原告應負擔1,680 元,被告卻扣款3,606 元,3,606 - 1,680 =1,926 元,被告溢扣健保費1,926 元。以上合計 2,526 元。 ⒉90年4 月1 日至91年1 月9 日,共9 個月8 日,投保薪資 3 萬0,300 元,原告應負擔3,546 元,被告卻扣款8,741 元,8,741 -3,546 =5,195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5,195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1 萬3,896 元,被告卻扣款1 萬7,814 元,17,814-13,896=3,918 元,被告溢扣健保 費3,918 元。以上合計9,113 元。 ⒊91年1 月9 日至93年2 月26日,共25個月17日,投保薪資 1 萬6,500 元,原告應負擔5,496 元,被告卻扣款5,780 元,5,780 -5,496 =284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284 元。 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2 萬2,408 元,被告卻扣款3 萬3, 577 元,33,577-22,408=11,169元,被告溢扣健保費1 萬1,169 元。以上合計1 萬1,453 元。 ⒋93年2 月26日至94年9 月27日,共19個月1 日,投保薪資 4 萬0,100 元,原告應負擔9,916 元,被告卻扣款2 萬9, 454 元,29,454-9,916 =19,538元,被告溢扣勞保費1 萬9,538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3 萬1,179 元,被告 卻扣款4 萬9,339 元,49,339-31,179=18,160元,被告 溢扣健保費1 萬8,160 元。以上合計3 萬7,698 元。 ⒌94年9 月27日至95年2 月1 日,共4 個月4 日,投保薪資 4 萬0,100 元,原告應負擔2,153 元,被告卻扣款4,889 元,4,889 -2,153 =2,736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2,736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4,923 元,被告卻扣款7,548 元,7,548 -4,923 =2,625 元,被告溢扣健保費2,625 元。以上合計5,361 元。 ⒍95年2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5日,共73個月15日,投保薪 資4 萬2,000 元,原告應負擔4 萬3,722 元,被告卻扣款 8 萬7,484 元,87,484-39,858=43,762元,被告溢扣勞 保費4 萬3,762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12萬1,061 元 ,被告卻扣款16萬3,322 元,163,322 -121,061 =42,2 61元,被告溢扣健保費4 萬2,261 元。以上合計8 萬6,02 3 元。 ⒎以上⒈至⒍項合計15萬2,174 元(勞保部分,有原證7 、 10、11、12可證。健保部分,有原證7 、13、14、15可證 )。 ③綜上,被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對原 告溢扣之勞、健保費共計15萬2,174 元(即勞保7 萬2,11 5 元+健保8 萬0,059 元=15萬2,174 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2,174 元。 ⑹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 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共計10小時,故原告 每日延長工時為2 小時。又原告日薪為1,667 元(50,000元 ÷30日=1,667 元),時薪為208 元(50,000元÷30日÷8 時=208 元)。原告任職期間共11年25日=11.07 年。 ①星期一至星期五:208 元×2 小時×5 日×4 週=8,320 元(每月)。8,320 元×12個月×11.07 年×1/3 =368, 410 元。 ②星期六:208 元×2 小時×4 日=1,664 元(每月)。1, 664 元×12個月×11.07 年×1/3 =73,682元。 ③國定假日:每年國定假日19日,扣除春節4 日(含除夕) ,每年共15日。1,667 元(日薪)×15日=25,005元。25 ,005元×11.07 年×2 倍=553,611 元(以上三項有原證 16可證,其餘出勤簽到簿由被告龍億公司保管中)。 ④每星期二下午6 時至12時,公司開會6 小時,208 元×6 小時×4 週=4,992 元(每月)。4,992 元×12個月×11 .07 年×2 倍=1,326,275 元(見原證17)。 ⑤以上各項合計232 萬1,978 元。又因出勤簽到簿及開會紀 錄,均在被告龍億公司保管持有中,如其拒絕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為 真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2萬1,978 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為其拒絕 ,致影響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補助之權益 ,被告龍億公司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 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違法自原告每月 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被告未依實際 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之差額2 萬0, 991 元、資遣費38萬9,583 元、預告工資5 萬元、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被告溢扣原告勞、健保費15萬2,174 元、加班費232 萬1,978 元,以上共計351 萬2,170 元。而 被告龍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玲,係被告張廖貴裕之妻,被 告張廖貴裕為龍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聲明:⑴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廖貴裕應連帶給付 原告351 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龍億公司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略以:「…本處 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該單位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工 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 、第38條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已通知立即改善,給予收到通知書後10日異議期,並另案移 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足證被告龍億公司確有上 揭違法情事。另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布之102 年度10月份 違法事業單位名單,亦可知本件係被告龍億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9條、第38條規定在先(見原證 21、22)。是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上開各項金額,於 法有據。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收取回扣及介紹廠商之事: ⑴101 年3 月15日之前幾日,有位做消防工程之老闆(即詠超 實業有限公司張正傳)至總瑩公司所屬「科博一品苑」工地 拜訪。在現場監工之主任杜水吉(即杜晉吉,總瑩公司建築 部門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介紹該消防老闆給在場之人認 識,當時承攬此工程之羅宜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之水電主 任王再元,一口咬定原告有找小包承接消防工程。其後原告 即找該消防老闆張正傳至被告龍億公司樓下,等待作證並說 明事由。惟被告龍億公司管理部陳銘賢經理不讓張正傳上樓 作證說明,並叫原告打電話請其離開。足徵被告龍億公司主 張原告有收取回扣及介紹廠商之事,均屬不實,被告龍億公 司係故意找理由逼原告離職。 ⑵證人陳春宏係被告張廖貴裕心腹陳春萬之弟。陳春萬承攬被 告龍億公司建案地下室開挖砂石工程,其與被告張廖貴裕往 來密切,且為被告張廖貴裕工作。陳春宏或證稱其聽大哥陳 春萬說原告要20萬元紅包,或證稱其聽高興水電行李進取說 均仁水電行有答應要給含原告在內之3 人共100 萬元紅包, 此均無物證可證,又屬傳聞,未經對質,顯無可採。況陳春 萬與被告張廖貴裕關係密切,原告豈會向陳春宏等人索取回 扣,更不用說會有刁難請款之事。再者,證人陳春宏承攬被 告龍億公司工程,與被告龍億公司本即有商業利益關係,故 其證言確屬不實。 ⑶證人陳銘賢係被告張廖貴裕之姊夫,亦為被告龍億公司股東 、總瑩公司董事,在被告龍億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其職務 內容包括採購、發包工程及員工打卡、出勤簽到之核計等工 作。其在本件係代表被告龍億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人 ,性質上為被告龍億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其利 害關係與被告龍億公司一致,其證言亦屬不實。 ⑷證人陳春萬承攬被告龍億公司工地地下室開挖砂石工程,其 係被告張廖貴裕之心腹及圍事者,原告難道會不要命去向其 索取紅包?且原告從未搭過證人陳春萬的車,證人陳春萬亦 無法證明原告曾搭其車,詎其竟虛構攀誣原告搭乘其車。又 陳春萬先證稱原告在車內向其暗示要紅包20萬元(卻不能描 述證人如何暗示);嗣則證稱:「我問他(指原告)是不是 20萬元,他就沒有講話」,足見陳春萬證詞前後矛盾。另陳 春萬雖證稱:「有一次在公園苑的工地現場,高興水電行的 李進取有談到均仁水電行要給劉福興、高興水電行及另外一 個人,共同包100 萬元」、「如果給他紅包,劉福興就會給 我們方便」等語。惟查,證人陳春萬上開所述並無何證據; 且陳春宏既可向張廖貴裕直接請款,則原告自不可能在請款 上給予刁難。足見陳春萬上開所證,違背經驗法則,且無相 關廠商負責人出庭對質,均為傳聞證據,委無可取。 ㈢被告龍億公司主張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 依證人陳銘賢證稱:「總經理張廖貴裕說傳聞劉福興有收取 回扣或介紹廠商之情事,要我查證如果屬實,要我將劉福興 解僱」等語,足證本件並無被告龍億公司所稱合意終止之情 事。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 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核屬無據。原告 係被迫離職,雙方從無協議,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 ⑴被告龍億公司辯稱原告擔任工地電機主任,工作性質為責任 制云云,並無證據可證,自無可採。 ⑵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原告所擔任之被告龍億公司工地電機 主任,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公告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工作。故被告龍億公司上開抗辯, 無可採信。 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訴,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則以102 年7 月16日中市00 0000000000000 號 函覆稱:「主旨:有關台端檢舉龍億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動 基準法乙案…。說明二:本處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該單位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 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第38條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通知立即改善,給予收到通 知書後10日異議期,並另案移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 」,足見被告龍億公司確有上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 ⑷原告提出之原證31工作週報表,乃公司管理部門設計之表格 ,每星期二開會前,各部門主管須填寫好後於會議中提出。 另原證32係被告每星期二開會之開會紀錄,此係開完會後, 公司會給各部門主管1 份,以利各部門主管會後檢討及進度 追蹤。而原證31、32雖為部門主管各自留存,惟被告龍億公 司均有全部留存,應請被告龍億公司提出。足證原告確實每 星期二下午6 時至12時開會6 小時。 ⑸依被告龍億公司提出之100 年度至101 年1 至3 月份出勤簽 到表為統計,100 年度加班費共計31萬8,898 元。若以此為 一個年度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則原告於被告龍億公司任職11 年又25日,其加班費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期給付債權」,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溢扣勞、健保費及退休金等債權,並非「定期給付 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6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5 年短期消滅時效,委無可採。 ⑵被告龍億公司未依新制按月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龍億公司請求賠償損害。而原 告係自被終止勞動契約時起,5 年內對被告龍億公司起訴請 求,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⑶被告龍億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級距投保勞、健保,及違法自原 告薪資中扣取勞、健保費部分,被告龍億公司為不當得利, 無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15日合 意終止: ⑴原告於101 年2 月初利用擔任工地現場電機主任職務之便, 向電機工程承包商宏偉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 等人索求工程回扣,被告龍億公司負責人接獲投訴後,指示 管理部經理陳銘賢查證屬實,而於101 年3 月15日向原告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或請原告自請離職即不追究其違法情事, 原告同意自請離職,並於當日辦理職務交接等情,業據證人 陳春宏、陳銘賢證述屬實。 ⑵依證人陳春宏、陳銘賢之證述,原告擔任被告龍億公司工地 電機主任期間,既曾分別向宏偉公司及羅宜公司索取工程回 扣,被告龍億公司接獲廠商投訴後,交待證人陳銘賢於101 年3 月15日約集羅宜公司現場人員王先生及原告進行對質, 當場經王先生指證原告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及介紹廠商之事, 證人陳銘賢即向原告表達解僱之意思,同時表示若原告願自 請離職,則被告龍億公司可不追究其違法情事,原告當時未 為反對表示,並配合辦理職務交接,足認被告龍億公司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龍億公司以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⑴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 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廚師應注重衛 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切禮貌等)。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億公 司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原告係受任為被告龍億公司 處理營造工地機電工程事務之人,肩負被告龍億公司賦予督 促機電(水電)工程承包商施工品質、審查承包商估驗付款 進度正確與否之重要職務,本應為被告龍億公司利益忠實執 行事務,若捨此不為,反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進而損害被告龍億公司利益,其行為即有違反職場上基於一 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此所以我國刑法第342 條就相關行為即明定有處罰規定;而刑法規定之法律效果, 本質上為規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後手段,乃最低標準之 道德規範。原告上開索取工程回扣行為,既已符合刑法背信 罪構成要件要素,當已違反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 無待勞雇雙方另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訂之必要。原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任職被告龍億公司機電主任 逾11年,對此豈能謂無認識?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何一條款云云,殊有誤會。 ⑵被告龍億公司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其營運係以提供優 良之新建住宅土木工程營造品質為目標,而機電工程為住宅 建築工程中所不可或缺,機電人員專業、敬業、守法之服務 態度即為提供良好營建品質之要件。又就被告龍億公司內部 控管而言,機電人員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之規範 從事職務,此為其最基本之職責。若身為工地現場機電工程 部門之最高主管機電主任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瀆職 行為,勢必敗壞被告龍億公司內部風紀,進而影響被告龍億 公司所建築工程之品質,致工程承包商及購買大樓之民眾對 被告龍億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有所質疑,嚴重損及被告龍億公 司之企業形象。本件原告利用擔任被告龍億公司營建工地機 電主任職務之便,向工程下包商宏偉公司、羅宜公司等索討 工程回扣,甚至向工程承包商引介伊熟識之廠商,欲藉承包 商再遞次轉包工程予其引介之廠商,以獲得利益,若未遂其 意,即趁下包商請領工程估驗款之機會藉故刁難,此業據證 人陳春宏、陳銘賢具結證述屬實。又依證人陳春宏之證述, 陳春宏曾耳聞原告向其前手包商均仁水電工程行索取100 萬 元紅包,足見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包商索取工程回扣或其他 不正利益非只一端。 ⑶原告向工程包商索求工程回扣行為,已違背職場上基於一般 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嫌。而類似原告假借職務索取回扣、藉故向承包商刁難工程 估驗付款比例之情節,承包商礙於人情事故或便宜行事,倘 非陷於生計困難或有高度道德勇氣,通常不願出面指證,其 查證過程確有相當難度,雇主常於事態嚴重後始察覺,惟其 損害多已達無法彌補之程度,時有營造公司因此陷於工程品 質無法提昇之窘境。本件原告身居被告龍億公司工地現場機 電主任之高位,舉凡被告龍億公司營造工地使用機電相關建 材之品牌、規格、效能,工程估驗比例及付款進度等足以影 響機電承包商生計之事,依原告之職務內容均有權掌控。倘 被告龍億公司於接獲承包商投訴對伊握有生殺大權之工地機 電主任索求工程回扣並出面指證後,被告龍億公司僅予以調 整職務或選擇其他處分而不解僱,自被告龍億公司在職員工 立場觀之,將存有縱遭查獲亦不會被解僱之僥倖心態,長期 以往,其他工地部門主管若群起效尤,被告龍億公司恐淪為 貪腐大本營;另自被告龍億公司之承包商立場來看,勇於出 面指證已屬不易,若原告仍然在職,縱已非主管職務,難保 日後工程進行中不會再遭到刁難,或不會再有被告龍億公司 高級主管索討回扣情事,此後其等僅能敢怒不敢言,屈意奉 承任其予取予求,再以偷工減料方式作為彌補,被告龍億公 司之工程品質勢必如江河日下,不言可喻。是原告向承包商 索求工程回扣之行為,對被告龍億公司及所營事業確已造成 鉅大危險,已非違反一般行政作業規則可比,堪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確屬重大,已達到懲罰性解僱之程度。被告龍 億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 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 條及第17條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參照),始得 請求。倘係由勞工在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 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5條參照),或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或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勞工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龍 億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未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縱 認雙方未合意終止,則被告亦已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 ㈣原告不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 ⑴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 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 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 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 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 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 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 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又依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 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可歸責於雇主,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龍億公司 否認有何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亦自認其任職被 告龍億公司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被告龍億公司客觀上顯無於原告請特別休假而無故不予 准假之情形甚明。從而原告自應就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龍億 公司之事由,致其特別休假能休而未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⑶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非例假或國定假日。 是縱認原告有應休能休而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其既未提出 特別休假申請,自非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定「於休假日工作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按每日 工資1,667 元乘以2 倍計算,洵無依據。 ⑷原告係於102 年7 月23日起訴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則自97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至90年2 月20日,此段期間原 告縱有得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已罹於5 年短期 時效。 ㈤原告請求返還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及溢扣之勞、健保費15萬2,174 元,為無理由: ⑴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而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可見不 當得利的功能不在填補損害,而在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的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之內涵,自 有別於損害賠償請求內涵,二者意義要屬不同。而依原告之 主張,被告龍億公司既已將自薪資中扣取之金額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溢扣勞、健保 費部分,亦係用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繳納原告 之勞、健保費,則被告龍億公司顯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實有誤會。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部分,除101 年3 月份扣款金額應為831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59 元外, 其餘自94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按月扣款之金額均如原 告書狀所載,合計其金額應為12萬7,406 元(被告龍億公司 已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關溢扣勞、健保費部分,經被告龍億公司核實查證自90年 2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全部薪資明細,其溢扣勞、健保金額 ,總計應為14萬1,527 元(即勞保7 萬0,708 元、健保7 萬 0,819 元);其中91年2 月至12月溢扣健保費8,584 元部分 ,被告龍億公司事後已於92年1 月發放薪資時補還予原告, 此有被告龍億公司查核整理之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明細表 為憑。 ⑶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具有薪資債權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 一部分,自有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 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5 年,原告 請求權始未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此核算被告自原告薪 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為7 萬1,715 元【計算式: 1,611 元(每月扣款金額)×44月+831 元(101 年3 月扣 款)=71,715元】;溢扣勞保費為1 萬8,322 元,溢扣健保 費為2 萬5,994 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 假日未休補償): ⑴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勞工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其前提必須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合 意。縱勞工有延後下班之事實,仍需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係 因工作上之需要,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是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 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 之工資及特別休假薪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 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 給付之延時工資、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 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薪資包 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 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 悔,再請求雇主補發上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龍億公司擔任機電主任一職,負有監管龍億 公司工地之機電工程品質、施工情形及進度、承包商工程估 驗請款審查等職責,故工地現場若未有機電工程施工或修繕 等事宜,原告究於工作日何時到班、何時下班,並非被告龍 億公司所在意或須嚴加控管之細節,是實際上原告之工作權 責,性質類似於責任制。且參諸被告龍億公司提出之原告任 職期間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工地人員出勤簽 到表」,原告係自行於簽到表簽到上班、簽退下班,亦自行 填寫上、下班時間,與上開所述相符。而原告對於上開出勤 簽到表並不爭執,並引為計算加班費出勤時數之依據。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龍億公司係採責任制,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每週僅休假1 日(每月4 日),每年國定假 日19日,除農曆春假(含除夕)共休假4 日外,有國定假日 15日未能休假云云,惟查,原告自90年2 月20日受僱於被告 龍億公司起至101 年3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對於被告 龍億公司提供之休假方式及薪資給付方式,均已知悉且未提 出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龍億公司之休假及給付薪資方 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是原告事後再起 訴針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有所爭執,自非有據 。 ⑶被告龍億公司工地現場表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 中午休息1 小時又30分為用餐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1 時30 分至5 時30分。而通常中午時間為一般用餐及休息時間,是 原告有於中午12時至1 時30分用餐休息,較與一般常情相符 ,屬於常態。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中午無用餐休息時間云云,此乃變態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被告龍 億公司與訴外人杜晉吉之勞資爭議事件中,被告龍億公司工 務部經理陳進發到庭證稱:工地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到中午 12時,下午1 時半到5 時半,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再自被 告提出之簽到表觀之,其上所載上、下班時間,除案名「摩 登四米七」工地之出勤表,其下班時間大多在下午6 時以後 之外,案名「頭份公園苑」工地之簽到表,其上午上班時間 多為「08:00至12:00」,下午上班時間則為「13:30至17 :30」,而工地人員於中午需用餐休息,此乃事理之常,若 被告龍億公司工地人員中午未有休息時間,則上開簽到表之 定式表格,即無須區分上、下午之上班時間。足見被告龍億 公司辯稱其工地人員中午有休息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下午 1 時30分至5 時30分等情,應可採信。又上開簽到表係由原 告自行簽名並自行記載時間,其記載之上、下班時間是否與 實際相符,被告對此質疑其真正;況依證人陳進發上開證述 內容,佐以與原告在相同工地之其他人員簽到時間,益見原 告於簽到表上記載之時間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⑷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茲以100 年為例,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其 全年薪資為60萬元。而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月薪為1 萬7,88 0 元,時薪為98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原告之年資核算 ,原告應有15日特別休假。然參酌上開簽到表之紀錄,原告 100 年度未出勤天數為71天(含休假及其他各種原因未出勤 ),工作日數為294 日【計算式:365 -71=294 】。縱依 原告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達2 小時,其全年加班時數應為58 8 小時,即使再加計原告主張每星期二開會加班6 小時,此 部分全年加班時數為288 小時,合計其全年加班時數為876 小時,則原告依照勞基法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總額為36萬4, 784 元【計算式:(17,880×12)+ (17,880÷30×(15+1 5 )×2 )+ (876 ×98×《1+1/3 》)=364,784 】。從 而被告龍億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既未少於上開全年薪資所 得,則原告事後再起訴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⑸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始起訴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 假日未休補償,則自97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至90年2 月20日 ,此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 97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國定假日未休補償薪資,雖未逾5 年短期時效,惟原告就延 長工作時間之時數、各年度國定假日未休之天數,雖於民事 起訴狀第9 頁提出計算式,然查其中僅有101 年3 月1 日至 同年月15日之出勤表可資參酌,至於101 年2 月以前之出勤 表,原告並未提出。原告雖聲請由被告龍億公司提出,惟該 部分出勤表已逾1 年保留年限,且因被告龍億公司辦公室遷 移已無保留,無法查詢核對。足見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 時數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尚難採信。 ㈦不論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由被告龍 億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均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者為雇主 ;其他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 日未休工資等各項請求,其負給付義務者亦為雇主。而原告 之雇主為被告龍億公司,並非被告張廖貴裕個人,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非屬侵權行為責任,亦 非對外執行業務之損害賠償之債。是縱認被告張廖貴裕為被 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令被告張廖貴裕與被告龍 億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民法不當得利及勞基法關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代扣勞退金及溢扣勞、健 保費等各項請求權,並無成立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張廖貴裕應與被告龍億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洵非有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告 龍億公司。 ⑵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回 扣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⑶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⑷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中午休息時間及下午上 班時間,兩造尚有爭執)。 ⑸原告任職於被告龍億公司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 ⑹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元。 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 ②資遣費:38萬9,583元。 ③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 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 ⑤被告溢扣勞、健保費:15萬2,174元。 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32萬1,978元。 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仍堅決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 ①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 ②被告未依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差額:2 萬0,991 元。 ③資遣費:舊制資遣費22萬0,833 元,新制資遣費16萬8,75 0 元。 ④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 ⑤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為 加倍計算,於法不合,如此部分為22萬5,000 元,則被告 就計算方式無意見)。 ⑥被告溢扣原告勞、健保費部分:勞保部分溢扣7 萬0,708 元、健保部分溢扣7 萬0,819 元。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理由? ⑵被告龍億公司以原告向下游廠商索取回扣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有理由? ⑶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⑻①②⑤⑥項,均主張時效抗辯,認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⑷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各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 告龍億公司;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嗣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 取回扣,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06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 辯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未合意終 止,被告龍億公司亦已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回扣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如已終止 ,究係合意終止?或係被告龍億公司依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證人即被告龍億公司管理部經理陳銘賢雖於本院證稱:伊 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自請離職的話,公司就不會追究他違法的 事情;原告當時雖然沒有激烈的反對交接,但心裡頭還是覺 得冤枉,惟仍有辦理交接職務等語(見卷一第168 頁)。觀 諸上開證詞意涵,顯然原告並非由衷願意辦理交接,而是迫 於遭到解僱之現實,不得不辦理職務交接。是被告抗辯由證 人陳銘賢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101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龍億公司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回扣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按勞動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勞雇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無礙彼 此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 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 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勞動契約為勞工在 職業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 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 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 約之義務,是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 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再者,勞動契約內容,除經 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廚師應注重衛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 切禮貌等)。勞工本應為雇主利益忠實執行事務,若捨此不 為,反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進而損害雇主利益 ,其行為即屬違反職場上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 任關係,雇主自得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對勞 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保障雇主有效管理員工發揮營 運效能之權利。 ⑵參以證人即承攬被告龍億公司所營造苗栗縣頭份鎮公園苑新 建工程水電、消防、瓦斯、弱電工程之陳春宏於本院結證稱 :原告對伊多所刁難,例如伊完工進度有10% ,但因須由原 告進行估驗,原告都只同意估驗結果為完成進度5%或6%;合 約書約定伊可以由3 種品牌中選擇其一使用,但原告會指定 伊只能用某種品牌;因為伊大哥陳春萬與原告熟識,伊拜託 陳春萬去和原告溝通,但陳春萬回到公司後,卻告訴伊說原 告要20萬元紅包,伊告訴張廖貴裕此事,張廖貴裕說他會查 證;伊承攬之上開工程係第二手承攬,因第一手承攬者均仁 水電行即將倒閉,所以由伊承接承攬,原本均仁水電行有答 應要給高興水電行的李進取、原告、一位中間人蔡先生共10 0 萬元紅包,李進取說伊也要有所表示;李進取說上開話時 ,伊的包商蔡志清及其他小包也有在場等語(見卷一第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陳春宏之大哥陳春萬於本院結證稱 :伊和陳春宏合夥開設宏偉公司,伊是股東;宏偉公司承接 工程不久,有一次原告坐伊的車從頭份回臺中,在車內原告 向伊索取紅包,因已時隔3 年,伊無法重複當時原告所講的 完整內容,當時原告的意思就是希望宏偉公司要給伊紅包, 如果給伊紅包,原告就會給宏偉公司方便;原告暗示紅包要 20萬元;在車內原告說紅包的數額約20、30萬元,伊問原告 是不是20萬元,原告就沒有講話;有一次在公園苑的工地現 場,高興水電行的李進取有談到均仁水電行要給李進取、原 告及另外一個人共100 萬元,這是伊在工地現場親耳聽到的 ,當時旁邊還有很多人聽到等語相符(見卷二第117 頁)。 衡以上開證述情節皆係證人陳春宏、陳春萬親自見聞之事, 且證人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渠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 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 證人陳春宏係被告龍億公司之下包商,證人陳春萬係被告張 廖貴裕之心腹及圍事者,渠等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尚不足 取。從而原告確有向下游承包商宏偉公司索取回扣之行為, 堪予認定。 ⑶被告龍億公司係營造公司,以建造大樓之土木工程為業,而 機電工程在大樓土木工程中更占有極重要之角色。故機電主 任若有向下游承包商收取回扣行為,則下游承包商為在僅餘 之有限工程款中獲取利潤,勢須偷工減料,如此不僅敗壞被 告龍億公司內部風紀,亦降低被告龍億公司建築工程之品質 ,嚴重破壞被告龍億公司之企業形象。原告既受僱於被告龍 億公司擔任機電主任,自應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向下游 承包商索取回扣之義務,此為其勞動契約之基本內涵。而原 告確有向下游承包商宏偉公司索取工程回扣之行為,已如前 述,則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其對被告龍億公司之忠誠義務, 動搖勞雇關係之信任基礎,甚至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未遂 罪嫌。倘被告龍億公司對於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求工程回扣 一事,僅給予調整職務或減薪等處分,客觀上該處分與被告 龍億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實難認相當。且雙方之信任基礎既已 盡失,實難期待其等能繼續維持良好之勞雇關係。是解僱應 屬被告龍億公司不得不採取之方法。再者,若被告龍億公司 不採取解僱方式處理,將給予其他員工錯誤示範,此後其他 員工向下游承包商收取回扣之事,恐將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被告龍億公司營造工程品質,甚至影響公司之永續經營。堪 認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求回扣之行為,確已違反其與被告龍 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非予解僱無法修補因此 造成之損害,已達懲罰性解僱之程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龍億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已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龍億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龍億公司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 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龍億公司既否認有不准原告請特別 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龍億公司之事由, 致其未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5萬元,洵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返還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及溢扣之勞保費7 萬0,708 元、健保費7 萬0,819 元,為有 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 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本應 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主自勞工之工資予以扣除。本 件姑且不論被告龍億公司每月實際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究為若干,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01 年3 月15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龍億公司每月逕自以「代 扣勞退金」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 計12萬7,444 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8 頁 反面)。則被告龍億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龍億公司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次按,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此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明定。而被告 自原告薪資中溢扣勞保費7 萬0,708 元、健保費7 萬0,819 元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8 頁反面)。則被 告龍億公司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龍億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龍億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 溢扣之勞、健保費,具有薪資債權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 一部分,有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自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5 年,原告之 請求權始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龍億 公司所代扣及溢扣者,既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健保費, 則被告龍億公司所受者即為原告支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 、健保費,而非原告之薪資;況上開金額之性質更非原告之 薪資。雖上開金額係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致原告事實上領取 之薪資減少,惟此要屬被告龍億公司短付薪資之問題。尚不 能因上開金額係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即認上開金額具有薪資 債權之性質。是此部分自無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 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不足 憑採。 ㈦原告請求給付未依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 2 萬0,991 元,為無理由: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 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 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 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 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 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勞工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勞工應只得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提 繳補足。而原告並未辦理退休,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領退休金。是原告未請求被告龍億公司向其勞保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提繳補足,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直接給付未依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2 萬0,991 元,即無從准許。 ㈧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3 萬4,152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然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 時至下 午6 時,共計10小時,故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依 原告日薪1,667 元(50,000元÷30日=1,667 元),時薪20 8 元(50,000元÷30日÷8 時=208 元),任職期間自90年 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11年25日即11.07 年計 算,其任職期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36萬 8,410 元;星期六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7 萬3,682 元;國 定假日之工作工資共55萬3,611 元(按2 倍計算);每星期 二下午6 時至12時,公司開會6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 132 萬6,275 元(按2 倍計算),以上合計232 萬1,978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責任制人員,無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之適用,且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亦已罹於5 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 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 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是責任制 專業人員若與雇主以書面約定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得排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 適用。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責任制專業人員,且被告龍億公司亦未與原告以書面為上 開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責任 制人員,無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雖原告係屬工地現場人員,其實際工作時間以放置在現場之 出勤表紀錄為準,而出勤表為被告龍億公司所保管,復為被 告所是認(見卷一第165 頁)。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出 勤表結果,據被告陳稱:原告上下班須在出勤表上簽到退, 原則上工地結束後,出勤表由被告龍億公司收回,但收回過 程中,可能會有遺失,故原告所有之出勤表不見得被告龍億 公司均有保留等語(見卷一第165 頁)。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101 年1 月至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之出勤表,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其餘出勤表因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從未主張, 則被告龍億公司因而就未有爭執之出勤表未加保管以致遺失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違法可言。是本件自不能因被告龍億 公司無法提出原告任職期間所有之出勤表,即認原告所主張 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及國定假日工作日數等均屬真實可採。 衡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延長工作時間及國 定假日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不 休息,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惟查,衡諸目前社會實 際狀況,不論藍領或白領階級,中午均有休息時間,以供用 餐或休息,用以恢復精神體力,繼續下午之工作,是原告主 張其中午不休息,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參諸證人陳進 發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證稱 :杜晉吉(即被告龍億公司之員工)在工地上班時間,為早 上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等語(見卷二 第45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為屬可採。再依原告 就星期六部分,係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並非以例假 日工作工資計算,益見星期一至星期六為原告之正常工作時 間。又原告日薪為1,667 元,時薪為208 元一節,未見被告 有所爭執,應可採信。則依被告提出之100 年1 月至12月、 101 年1 月至3 月出勤表,作為計算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及國定假日工作工資之依據(見卷一第203 至300 頁),自 屬有據。依此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 算如附表所示,共計3 萬4,152 元。此外原告既未就其他期 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工作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 採信。 ㈨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9條所稱之「服務 證明書」,係指勞工服務期間及擔任職務之證明,其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相同,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特別就「非自願離職」明定其定義即明。本件被告龍億公司 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顯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 ㈩原告請求被告張廖貴裕應與被告龍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 行,應係指公司因經營所營事業,違反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廖貴裕為被告龍億公司與總元公司、總瑩公司 等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19 頁 ),堪認被告張廖貴裕為被告龍億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然按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溢扣之勞、健保費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均係雇主依勞 工法令對勞工應負之義務,核屬雙方勞動契約範疇,並非被 告龍億公司因經營所營事業,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況 被告龍億公司雖未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定而為給 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 廖貴裕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應與被告龍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廖貴裕應與被告龍億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一節,為不可採。被告龍億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資遣費38萬9,583 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5 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 返還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及溢扣之 勞保費7 萬0,708 元、健保費7 萬0,819 元,暨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3 萬4,152 元,均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 給付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2 萬 0,991 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則無理由。再者 ,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30萬3,123 元(127,444 +70,708+70,819+34,152=303,123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計算說明: ⑴原告大多在早上7 時50分許上班簽到,應認此係原告為恐遲到 ,故提早數分鐘至工地現場,尚難認此為延長工作時間。原告 下午上班時間為1 時30分至5 時30分,故以下午5 時30分即17 時30分,作為延長工作時間之起點。 ⑵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1 小時為單位計算,未滿1 小時者不計(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係以小時為單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35329 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 ⑶以原告日薪1,667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208 元計算。 ⑷經核算結果,下表所示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均無國定假日。 ⑸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日 期 │延長工作時│依出勤表計算之│依出勤表計算之│ 合 計 │ │(星期)│間時數 │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新臺幣元)│ │ ├─────┤前2 小時 │後2 小時以上 │ │ │ │出勤表記載│(平日每小時工│(平日每小時工│ │ │ │之上下班時│資×1.33×時數│資×1.66×時數│ │ │ │間 │) │) │ │ │ ├─────┤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起迄 │ │ │ │ │ │(小時) │ │ │ │ ├────┼─────┼───────┼───────┼──────┤ │100.1.4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208×1.33×2│(208×1.66×2│ │ │ │0000-0000 │=553 ,計算式│=691 ,計算式│ │ │ │ │以下均同,不再│以下均同,不再│ │ │ │ │贅列) │贅列) │ │ ├────┼─────┼───────┼───────┼──────┤ │100.1.6 │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1│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2│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8│2 │553 │ │553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25│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27│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29│1 │277 │ │277 │ │(六)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2.15│3 │553 │345 │898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2.23│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2.26│1 │277 │ │277 │ │(六)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 │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3 │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8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5│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6│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8│2 │553 │ │553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9│1 │277 │ │277 │ │(六)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4.12│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4.20│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4.29│1 │277 │ │277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5.4 │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5.6 │1 │277 │ │277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5.10│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6.7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6.14│5 │553 │1036 │1589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6.21│3 │553 │345 │898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7.5 │5 │553 │1036 │1589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7.12│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7.28│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2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4 │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8 │1 │277 │ │277 │ │(一)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19│1 │277 │ │277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23│3 │553 │345 │898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30│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31│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5 │1 │277 │ │277 │ │(一)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13│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20│5 │553 │1036 │1589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27│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0. │4 │553 │691 │1244 │ │18 │0000-0000 │ │ │ │ │(二) │0000-0000 │ │ │ │ ├────┼─────┼───────┼───────┼──────┤ │100.10. │1 │277 │ │277 │ │21 │0000-0000 │ │ │ │ │(五) │0000-0000 │ │ │ │ ├────┼─────┼───────┼───────┼──────┤ │100.11.1│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8│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 │4 │553 │691 │1244 │ │15 │0000-0000 │ │ │ │ │(二) │0000-0000 │ │ │ │ ├────┼─────┼───────┼───────┼──────┤ │100.11. │1 │277 │ │277 │ │17 │0000-0000 │ │ │ │ │(四) │0000-0000 │ │ │ │ ├────┼─────┼───────┼───────┼──────┤ │100.11. │4 │553 │691 │1244 │ │29 │0000-0000 │ │ │ │ │(二) │0000-0000 │ │ │ │ ├────┼─────┼───────┼───────┼──────┤ │總 計 │ │ │ │34152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