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福興
訴訟
代理人 劉王淑芬
黃安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朝陽
被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張廖貴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1 萬7,851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 萬2,170 元,及自
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於
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龍億營造有限公司、總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總元營造有限公司、張廖貴裕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
元營造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則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億公司),擔任電機主任一職,並受被告張廖貴裕之指揮
監督(張廖貴裕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總元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總瑩公司、總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龍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碧玲則為被告張廖貴裕之妻,為被告張廖貴裕
之人頭)。被告龍億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廖貴裕指揮監督
,其為被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藉故對原告無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其先主張
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次則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
惟查,被告龍億公司並未訂立工作規則,其與原告亦未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龍億公司更未
列舉原告如何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何情節重大?被告空口主張,自無可
採。按原告在被告龍億公司工作11年多,奉公守法,努力工
作,
詎被告竟於原告行將退休之際(原告已60歲),始砌詞
攀誣原告欲收取回扣,被告龍億公司顯在規避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之義務。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被告應返還扣取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
龍億公司
期間,橫跨勞退新舊制,原告於新制施行後選用
新制,故原告
適用舊制期間為90年2 月20日至94年6 月30
日,共4 年4 月又10日,適用新制期間為94年7 月1 日至
101 年3 月15日,共6 年8 月又15日。
②原告適用新制期間,投保薪資為4 萬0,100 元或4 萬2,00
0 元,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條規定
,被告應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僅提撥級距
3 萬0,300 元之3%(即2,406 元×3%=909 元),其餘則
違法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15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逕自以「代扣勞退金
」名義,違法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共計12萬7,444 元【即94年8 月至94年12月,共5 個月,
每月扣款1,497 元,1,497 元×5 月=7,485 元。95年1
月扣款1,553 元。95年2 月至95年3 月,共2 個月,每月
扣款1,611 元,1,611 元×2 月=3,222 元。95年4 月扣
款1,555 元。95年5 月至101 年2 月,共5 年10月,每月
扣款1,611 元,1,611 元×(70月+16/30 月)=11萬2,
770 元。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5日,共15天,2,
520 ×15/30 =1,344 元。909 ×15/30 =485 元(被告
提撥級距30,300元之3%,即2406元×3%=909 元),1,34
4 -485 =859 元。以上合計12萬7,444 元】。此係被告
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12萬7,444 元。
③被告龍億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級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以多報少,致減少提繳金額部分:
被告龍億公司若每月正常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自94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已提繳22萬0,811
元。惟因被告僅提繳30,300元級距之3%(即2,406 元×3%
=909 元),是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
其提繳金額為7 萬2,376 元。加上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
違法扣款之12萬7,444 元。則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工資減少
提繳之差額為2 萬0,991 元(220,811 元-127,444 元-
72,376元=20,991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萬0,991
元【以上計算明細,見6%勞退金試算總計表(原證27號)
】。
⑵
資遣費部分:
原告舊制年資為4 年4 月又10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2萬0,833 元【50,000×(4 +5/
12)=220,833 】。原告新制年資為6 年8 月又15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16萬
8,750 元【50,000×(6 +9/12)×0.5 =168,750 】。合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萬9,583 元(220,833 +
168,750 =389,583 )。
⑶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對原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1 個月預告工資5 萬元。
⑷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①被告龍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張廖貴裕開會時向主管稱
:「須出國始得請特別休假」,此為老闆自設規則,並未
公告,原告為保有工作,不敢請特別休假。該被告自設之
規則,不僅違法且損害勞工權益,應屬無效,故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被告從未讓原告請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②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任職期間,
其特別休假日數,共135 日。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3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
45萬元【(50,000元÷30日)×135 日×2 倍=450,000
元】。
⑸被告溢扣勞、健保費部分:
①原告自90年2 月20日任職被告龍億公司起,起薪即為4 萬
3,950 元,然被告龍億公司卻未依原告實際薪資之投保級
距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而以多報少(被告龍億公司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多次變更投保單位至總瑩公司或總元公司,
投保薪資或為16,500元,或為30,300元,或為40,100元,
或為42,000元,此有投保資料表
可參-見原證9 ),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龍億公司賠償。又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
費部分,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溢扣,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②其計算方式如下(見原證9):
⒈90年2 月20日至90年4 月1 日,共1 個月10日,投保薪資
1 萬6,500 元,原告應負擔287 元,被告卻扣款887 元,
887 -287 =600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600 元。健保部分
,原告應負擔1,680 元,被告卻扣款3,606 元,3,606 -
1,680 =1,926 元,被告溢扣健保費1,926 元。以上合計
2,526 元。
⒉90年4 月1 日至91年1 月9 日,共9 個月8 日,投保薪資
3 萬0,300 元,原告應負擔3,546 元,被告卻扣款8,741
元,8,741 -3,546 =5,195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5,195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1 萬3,896 元,被告卻扣款1
萬7,814 元,17,814-13,896=3,918 元,被告溢扣健保
費3,918 元。以上合計9,113 元。
⒊91年1 月9 日至93年2 月26日,共25個月17日,投保薪資
1 萬6,500 元,原告應負擔5,496 元,被告卻扣款5,780
元,5,780 -5,496 =284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284 元。
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2 萬2,408 元,被告卻扣款3 萬3,
577 元,33,577-22,408=11,169元,被告溢扣健保費1
萬1,169 元。以上合計1 萬1,453 元。
⒋93年2 月26日至94年9 月27日,共19個月1 日,投保薪資
4 萬0,100 元,原告應負擔9,916 元,被告卻扣款2 萬9,
454 元,29,454-9,916 =19,538元,被告溢扣勞保費1
萬9,538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3 萬1,179 元,被告
卻扣款4 萬9,339 元,49,339-31,179=18,160元,被告
溢扣健保費1 萬8,160 元。以上合計3 萬7,698 元。
⒌94年9 月27日至95年2 月1 日,共4 個月4 日,投保薪資
4 萬0,100 元,原告應負擔2,153 元,被告卻扣款4,889
元,4,889 -2,153 =2,736 元,被告溢扣勞保費2,736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4,923 元,被告卻扣款7,548
元,7,548 -4,923 =2,625 元,被告溢扣健保費2,625
元。以上合計5,361 元。
⒍95年2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5日,共73個月15日,投保薪
資4 萬2,000 元,原告應負擔4 萬3,722 元,被告卻扣款
8 萬7,484 元,87,484-39,858=43,762元,被告溢扣勞
保費4 萬3,762 元。健保部分,原告應負擔12萬1,061 元
,被告卻扣款16萬3,322 元,163,322 -121,061 =42,2
61元,被告溢扣健保費4 萬2,261 元。以上合計8 萬6,02
3 元。
⒎以上⒈至⒍項合計15萬2,174 元(勞保部分,有原證7 、
10、11、12
可證。健保部分,有原證7 、13、14、15可證
)。
③綜上,被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對原
告溢扣之勞、健保費共計15萬2,174 元(即勞保7 萬2,11
5 元+健保8 萬0,059 元=15萬2,174 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2,174
元。
⑹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
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共計10小時,故原告
每日延長工時為2 小時。又原告日薪為1,667 元(50,000元
÷30日=1,667 元),時薪為208 元(50,000元÷30日÷8
時=208 元)。原告任職期間共11年25日=11.07 年。
①星期一至星期五:208 元×2 小時×5 日×4 週=8,320
元(每月)。8,320 元×12個月×11.07 年×1/3 =368,
410 元。
②星期六:208 元×2 小時×4 日=1,664 元(每月)。1,
664 元×12個月×11.07 年×1/3 =73,682元。
③國定假日:每年國定假日19日,扣除春節4 日(含除夕)
,每年共15日。1,667 元(日薪)×15日=25,005元。25
,005元×11.07 年×2 倍=553,611 元(以上三項有原證
16可證,其餘出勤簽到簿由被告龍億公司保管中)。
④每星期二下午6 時至12時,公司開會6 小時,208 元×6
小時×4 週=4,992 元(每月)。4,992 元×12個月×11
.07 年×2 倍=1,326,275 元(見原證17)。
⑤以上各項合計232 萬1,978 元。又因出勤簽到簿及開會紀
錄,均在被告龍億公司保管
持有中,如其拒絕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為
真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2萬1,978 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為其拒絕
,致影響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補助之權益
,被告龍億公司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
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違法自原告每月
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被告未依實際
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之差額2 萬0,
991 元、資遣費38萬9,583 元、預告工資5 萬元、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被告溢扣原告勞、健保費15萬2,174
元、加班費232 萬1,978 元,以上共計351 萬2,170 元。而
被告龍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玲,係被告張廖貴裕之妻,被
告張廖貴裕為龍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聲明:⑴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廖貴裕應連帶給付
原告351 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龍億公司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
略以:「…本處
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該單位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工
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
、第38條
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已通知立即改善,給予收到通知書後10日異議期,並另案移
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
足證被告龍億公司確有
上
揭違法情事。另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布之102 年度10月份
違法事業單位名單,亦可知
本件係被告龍億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9條、第38條規定在先(見原證
21、22)。是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上開各項金額,
於
法有據。
㈡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收取回扣及介紹廠商之事:
⑴101 年3 月15日之前幾日,有位做消防工程之老闆(即詠超
實業有限公司張正傳)至總瑩公司所屬「科博一品苑」工地
拜訪。在現場監工之主任杜水吉(即杜晉吉,總瑩公司建築
部門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介紹該消防老闆給在場之人認
識,當時
承攬此工程之羅宜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之水電主
任王再元,一口咬定原告有找小包承接消防工程。其後原告
即找該消防老闆張正傳至被告龍億公司樓下,等待作證並說
明事由。惟被告龍億公司管理部陳銘賢經理不讓張正傳上樓
作證說明,並叫原告打電話請其離開。
足徵被告龍億公司主
張原告有收取回扣及介紹廠商之事,均屬不實,被告龍億公
司係故意找理由逼原告離職。
⑵證人陳春宏係被告張廖貴裕心腹陳春萬之弟。陳春萬承攬被
告龍億公司建案地下室開挖砂石工程,其與被告張廖貴裕往
來密切,且為被告張廖貴裕工作。陳春宏或證稱其聽大哥陳
春萬說原告要20萬元紅包,或證稱其聽高興水電行李進取說
均仁水電行有答應要給含原告在內之3 人共100 萬元紅包,
此均無物證可證,又屬傳聞,未經對質,顯無可採。況陳春
萬與被告張廖貴裕關係密切,原告豈會向陳春宏等人索取回
扣,更不用說會有刁難請款之事。再者,證人陳春宏承攬被
告龍億公司工程,與被告龍億公司本即有商業利益關係,故
其
證言確屬不實。
⑶證人陳銘賢係被告張廖貴裕之姊夫,亦為被告龍億公司股東
、總瑩公司董事,在被告龍億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其職務
內容包括採購、發包工程及員工打卡、出勤簽到之核計等工
作。其在本件係代表被告龍億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人
,性質上為被告龍億公司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或代理人,其利
害關係與被告龍億公司一致,其證言亦屬不實。
⑷證人陳春萬承攬被告龍億公司工地地下室開挖砂石工程,其
係被告張廖貴裕之心腹及圍事者,原告難道會不要命去向其
索取紅包?且原告從未搭過證人陳春萬的車,證人陳春萬亦
無法證明原告曾搭其車,詎其竟虛構攀誣原告搭乘其車。又
陳春萬先證稱原告在車內向其暗示要紅包20萬元(卻不能描
述證人如何暗示);嗣則證稱:「我問他(指原告)是不是
20萬元,他就沒有講話」,足見陳春萬證詞前後矛盾。另陳
春萬雖證稱:「有一次在公園苑的工地現場,高興水電行的
李進取有談到均仁水電行要給劉福興、高興水電行及另外一
個人,共同包100 萬元」、「如果給他紅包,劉福興就會給
我們方便」等語。
惟查,證人陳春萬上開所述並無何證據;
且陳春宏既可向張廖貴裕直接請款,則原告自不可能在請款
上給予刁難。足見陳春萬上開所證,違背
經驗法則,且無相
關廠商負責人出庭對質,均為
傳聞證據,委無可取。
㈢被告龍億公司主張與原告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
依證人陳銘賢證稱:「總經理張廖貴裕說傳聞劉福興有收取
回扣或介紹廠商之情事,要我查證如果屬實,要我將劉福興
解僱」等語,足證本件並無被告龍億公司所稱合意終止之情
事。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
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核屬無據。原告
係被迫離職,雙方從無協議,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
⑴被告龍億公司辯稱原告擔任工地電機主任,工作性質為責任
制
云云,並無證據可證,自無可採。
⑵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原告所擔任之被告龍億公司工地電機
主任,並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公告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工作。故被告龍億公司上開抗辯,
無可採信。
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申訴,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則以102 年7 月16日中市00 0000000000000 號
函覆稱:「主旨:有關台端檢舉龍億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動
基準法乙案…。說明二:本處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該單位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
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第38條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通知立即改善,給予收到通
知書後10日異議期,並另案移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
」,足見被告龍億公司確有上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
⑷原告提出之原證31工作週報表,
乃公司管理部門設計之表格
,每星期二開會前,各部門主管須填寫好後於會議中提出。
另原證32係被告每星期二開會之開會紀錄,此係開完會後,
公司會給各部門主管1 份,以利各部門主管會後檢討及進度
追蹤。而原證31、32雖為部門主管各自留存,惟被告龍億公
司均有全部留存,應請被告龍億公司提出。足證原告確實每
星期二下午6 時至12時開會6 小時。
⑸依被告龍億公司提出之100 年度至101 年1 至3 月份出勤簽
到表為統計,100 年度加班費共計31萬8,898 元。若以此為
一個年度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則原告於被告龍億公司任職11
年又25日,其加班費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期給付
債權」,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溢扣勞、健保費及退休金等債權,並非「定期給付
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6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
5 年短期
消滅時效,
委無可採。
⑵被告龍億公司未依新制按月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龍億公司請求賠償損害。而原
告係自被終止勞動契約時起,5 年內對被告龍億公司起訴請
求,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⑶被告龍億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級距投保勞、健保,及違法自原
告薪資中扣取勞、健保費部分,被告龍億公司為不當得利,
無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15日合
意終止:
⑴原告於101 年2 月初利用擔任工地現場電機主任職務之便,
向電機工程承包商宏偉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
等人索求工程回扣,被告龍億公司負責人接獲投訴後,指示
管理部經理陳銘賢查證屬實,而於101 年3 月15日向原告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或請原告自請離職即不追究其違法情事,
原告同意自請離職,並於當日辦理職務交接
等情,
業據證人
陳春宏、陳銘賢證述屬實。
⑵依證人陳春宏、陳銘賢之證述,原告擔任被告龍億公司工地
電機主任期間,既曾分別向宏偉公司及羅宜公司索取工程回
扣,被告龍億公司接獲廠商投訴後,交待證人陳銘賢於101
年3 月15日約集羅宜公司現場人員王先生及原告進行對質,
當場經王先生指證原告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及介紹廠商之事,
證人陳銘賢即向原告表達解僱之意思,同時表示若原告願自
請離職,則被告龍億公司可不追究其違法情事,原告當時未
為反對表示,並配合辦理職務交接,足認被告龍億公司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龍億公司以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⑴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
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廚師應注重衛
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切禮貌等)。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億公
司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原告係受任為被告龍億公司
處理營造工地機電工程事務之人,肩負被告龍億公司賦予督
促機電(水電)工程承包商施工品質、審查承包商估驗付款
進度正確
與否之重要職務,本應為被告龍億公司利益忠實執
行事務,若捨此不為,反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
進而損害被告龍億公司利益,其行為即有違反職場上基於一
般
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此所以我國刑法第342
條就相關行為即明定有處罰規定;而刑法規定之
法律效果,
本質上為規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後手段,乃最低標準之
道德規範。原告上開索取工程回扣行為,既已符合刑法背信
罪
構成要件要素,當已違反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
無待勞雇雙方另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訂之必要。原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任職被告龍億公司機電主任
逾11年,對此豈能謂無認識?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何一條款云云,殊有誤會。
⑵被告龍億公司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其營運係以提供優
良之新建住宅土木工程營造品質為目標,而機電工程為住宅
建築工程中所不可或缺,機電人員專業、敬業、守法之服務
態度即為提供良好營建品質之要件。又就被告龍億公司內部
控管而言,機電人員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之規範
從事職務,此為其最基本之職責。若身為工地現場機電工程
部門之最高主管機電主任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瀆職
行為,勢必敗壞被告龍億公司內部風紀,進而影響被告龍億
公司所建築工程之品質,致工程承包商及購買大樓之民眾對
被告龍億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有所質疑,嚴重損及被告龍億公
司之企業形象。本件原告利用擔任被告龍億公司營建工地機
電主任職務之便,向工程下包商宏偉公司、羅宜公司等索討
工程回扣,甚至向工程承包商引介伊熟識之廠商,欲藉承包
商再遞次轉包工程予其引介之廠商,以獲得利益,若未遂其
意,即趁下包商請領工程估驗款之機會藉故刁難,此業據證
人陳春宏、陳銘賢
具結證述屬實。又依證人陳春宏之證述,
陳春宏曾耳聞原告向其前手包商均仁水電工程行索取100 萬
元紅包,足見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包商索取工程回扣或其他
不正利益非只一端。
⑶原告向工程包商索求工程回扣行為,已違背職場上基於一般
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嫌。而類似原告假借職務索取回扣、藉故向承包商刁難工程
估驗付款比例之情節,承包商礙於人情事故或便宜行事,倘
非陷於生計困難或有高度道德勇氣,通常不願出面指證,其
查證過程確有相當難度,雇主常於事態嚴重後始察覺,惟其
損害多已達無法彌補之程度,時有營造公司因此陷於工程品
質無法提昇之窘境。本件原告身居被告龍億公司工地現場機
電主任之高位,舉凡被告龍億公司營造工地使用機電相關建
材之品牌、規格、效能,工程估驗比例及付款進度等足以影
響機電承包商生計之事,依原告之職務內容均有權掌控。倘
被告龍億公司於接獲承包商投訴對伊握有生殺大權之工地機
電主任索求工程回扣並出面指證後,被告龍億公司僅
予以調
整職務或選擇其他處分而不解僱,自被告龍億公司在職員工
立場觀之,將存有縱遭查獲亦不會被解僱之僥倖心態,長期
以往,其他工地部門主管若群起效尤,被告龍億公司恐淪為
貪腐大本營;另自被告龍億公司之承包商立場來看,勇於出
面指證已屬不易,若原告仍然在職,縱已非主管職務,難保
日後工程進行中不會再遭到刁難,或不會再有被告龍億公司
高級主管索討回扣情事,此後其等僅能敢怒不敢言,屈意奉
承任其予取予求,再以偷工減料方式作為彌補,被告龍億公
司之工程品質勢必如江河日下,不言可喻。是原告向承包商
索求工程回扣之行為,對被告龍億公司及所營事業確已造成
鉅大危險,已非違反一般行政作業規則可比,
堪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確屬重大,已達到懲罰性解僱之程度。被告龍
億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25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
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
條及第17條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參照),始得
請求。倘係由勞工在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
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5條參照),或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或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勞工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龍
億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未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縱
認雙方未合意終止,則被告亦已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
㈣原告不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
⑴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
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
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
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
生活,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
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
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
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又依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
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可歸責於雇主,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龍億公司
否認有何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亦
自認其任職被
告龍億公司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被告龍億公司客觀上顯無於原告請特別休假而無故不予
准假之情形甚明。從而原告自應就本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龍億
公司之事由,致其特別休假能休而未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
⑶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非例假或國定假日。
是縱認原告有應休能休而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其既未提出
特別休假申請,自非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定「於休假日工作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按每日
工資1,667 元乘以2 倍計算,
洵無依據。
⑷原告係於102 年7 月23日起訴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則自97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至90年2 月20日,此段期間原
告
縱有得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已罹於5 年短期
時效。
㈤原告請求返還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及溢扣之勞、健保費15萬2,174 元,為無理由:
⑴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而非以
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可見不
當得利的功能不在填補損害,而在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的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之內涵,自
有別於
損害賠償請求內涵,二者意義要屬不同。而依原告之
主張,被告龍億公司既已將自薪資中扣取之金額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溢扣勞、健保
費部分,亦係用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繳納原告
之勞、健保費,則被告龍億公司顯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實有誤會。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部分,除101
年3 月份扣款金額應為831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59 元外,
其餘自94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按月扣款之金額均如原
告書狀
所載,合計其金額應為12萬7,406 元(被告龍億公司
已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關溢扣勞、健保費部分,經被告龍億公司核實查證自90年
2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全部薪資明細,其溢扣勞、健保金額
,總計應為14萬1,527 元(即勞保7 萬0,708 元、健保7 萬
0,819 元);其中91年2 月至12月溢扣健保費8,584 元部分
,被告龍億公司事後已於92年1 月發放薪資時補還予原告,
此有被告龍億公司查核整理之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明細表
為憑。
⑶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具有薪資債權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
一部分,自有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
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5 年,原告
請求權始未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此核算被告自原告薪
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為7 萬1,715 元【計算式:
1,611 元(每月扣款金額)×44月+831 元(101 年3 月扣
款)=71,715元】;溢扣勞保費為1 萬8,322 元,溢扣健保
費為2 萬5,994 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均已
罹於時效。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
假日未休補償):
⑴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勞工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其前提必須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合
意。縱勞工有延後下班之事實,仍需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係
因工作上之需要,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是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
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
之工資及特別休假薪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
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
給付之延時工資、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
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薪資包
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
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
拘束,事後不得反
悔,再請求雇主補發上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龍億公司擔任機電主任一職,負有監管龍億
公司工地之機電工程品質、施工情形及進度、承包商工程估
驗請款審查等職責,故工地現場若未有機電工程施工或修繕
等事宜,原告究於工作日何時到班、何時下班,並非被告龍
億公司所在意或須嚴加控管之細節,是實際上原告之工作權
責,性質類似於責任制。且
參諸被告龍億公司提出之原告任
職期間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工地人員出勤簽
到表」,原告係自行於簽到表簽到上班、簽退下班,亦自行
填寫上、下班時間,與上開所述相符。而原告對於上開出勤
簽到表並不爭執,並引為計算加班費出勤時數之依據。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龍億公司係採責任制,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每週僅休假1 日(每月4 日),每年國定假
日19日,除農曆春假(含除夕)共休假4 日外,有國定假日
15日未能休假云云,惟查,原告自90年2 月20日受僱於被告
龍億公司起至101 年3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對於被告
龍億公司提供之休假方式及薪資給付方式,均已知悉且未提
出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龍億公司之休假及給付薪資方
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是原告事後再起
訴針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有所爭執,自非有據
。
⑶被告龍億公司工地現場表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
中午休息1 小時又30分為用餐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1 時30
分至5 時30分。而通常中午時間為一般用餐及休息時間,是
原告有於中午12時至1 時30分用餐休息,較與一般常情相符
,屬於常態。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中午無用餐休息時間云云,此乃變態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被告龍
億公司與訴外人杜晉吉之勞資爭議事件中,被告龍億公司工
務部經理陳進發到庭證稱:工地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到中午
12時,下午1 時半到5 時半,有言詞辯論筆錄
足稽。再自被
告提出之簽到表觀之,其上所載上、下班時間,除案名「摩
登四米七」工地之出勤表,其下班時間大多在下午6 時以後
之外,案名「頭份公園苑」工地之簽到表,其上午上班時間
多為「08:00至12:00」,下午上班時間則為「13:30至17
:30」,而工地人員於中午需用餐休息,此乃事理之常,若
被告龍億公司工地人員中午未有休息時間,則上開簽到表之
定式表格,即無須區分上、下午之上班時間。足見被告龍億
公司辯稱其工地人員中午有休息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下午
1 時30分至5 時30分等情,應可採信。又上開簽到表係由原
告自行簽名並自行記載時間,其記載之上、下班時間是否與
實際相符,被告對此質疑其真正;況依證人陳進發上開證述
內容,佐以與原告在相同工地之其他人員簽到時間,益見原
告於簽到表上記載之時間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⑷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茲以100 年為例,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其
全年薪資為60萬元。而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月薪為1 萬7,88
0 元,時薪為98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原告之年資核算
,原告應有15日特別休假。然參酌上開簽到表之紀錄,原告
100 年度未出勤天數為71天(含休假及其他各種原因未出勤
),工作日數為294 日【計算式:365 -71=294 】。縱依
原告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達2 小時,其全年加班時數應為58
8 小時,即使再加計原告主張每星期二開會加班6 小時,此
部分全年加班時數為288 小時,合計其全年加班時數為876
小時,則原告依照勞基法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總額為36萬4,
784 元【計算式:(17,880×12)+ (17,880÷30×(15+1
5 )×2 )+ (876 ×98×《1+1/3 》)=364,784 】。從
而被告龍億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既未少於上開全年薪資所
得,則原告事後再起訴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即屬無據。
⑸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始起訴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
假日未休補償,則自97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至90年2 月20日
,此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
97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國定假日未休補償薪資,雖未逾5 年短期時效,惟原告就延
長工作時間之時數、各年度國定假日未休之天數,雖於民事
起訴狀第9 頁提出計算式,然查其中僅有101 年3 月1 日至
同年月15日之出勤表可資參酌,至於101 年2 月以前之出勤
表,原告並未提出。原告雖
聲請由被告龍億公司提出,惟該
部分出勤表已逾1 年保留年限,且因被告龍億公司辦公室遷
移已無保留,無法查詢核對。足見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
時數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尚難採信。
㈦不論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由被告龍
億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均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者為雇主
;其他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
日未休工資等各項請求,其負給付義務者亦為雇主。而原告
之雇主為被告龍億公司,並非被告張廖貴裕個人,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所定
損害賠償責任,非屬
侵權行為責任,亦
非對外執行業務之損害賠償之債。是縱認被告張廖貴裕為被
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令被告張廖貴裕與被告龍
億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民法不當得利及勞基法關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代扣勞退金及溢扣勞、健
保費等各項請求權,並無成立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張廖貴裕應與被告龍億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洵非有據。
㈨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告
龍億公司。
⑵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回
扣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⑶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⑷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中午休息時間及下午上
班時間,兩造尚有爭執)。
⑸原告任職於被告龍億公司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
⑹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元。
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
②資遣費:38萬9,583元。
③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
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
⑤被告溢扣勞、健保費:15萬2,174元。
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32萬1,978元。
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仍堅決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
①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
②被告未依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差額:2 萬0,991 元。
③資遣費:舊制資遣費22萬0,833 元,新制資遣費16萬8,75
0 元。
④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
⑤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為
加倍計算,
於法不合,如此部分為22萬5,000 元,則被告
就計算方式無意見)。
⑥被告溢扣原告勞、健保費部分:勞保部分溢扣7 萬0,708
元、健保部分溢扣7 萬0,819 元。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理由?
⑵被告龍億公司以原告向下游廠商索取回扣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有理由?
⑶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⑻①②⑤⑥項,均主張時效抗辯,認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⑷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各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
告龍億公司;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嗣被告龍億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
取回扣,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06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43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
辯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未合意終
止,被告龍億公司亦已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回扣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
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
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如已終止
,究係合意終止?或係被告龍億公司依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龍億公司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證人即被告龍億公司管理部經理陳銘賢雖於本院證稱:伊
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自請離職的話,公司就不會追究他違法的
事情;原告當時雖然沒有激烈的反對交接,但心裡頭還是覺
得冤枉,惟仍有辦理交接職務等語(見卷一第168 頁)。
觀
諸上開證詞意涵,顯然原告並非由衷願意辦理交接,而是迫
於遭到解僱之現實,不得不辦理職務交接。是被告抗辯由證
人陳銘賢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龍億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101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龍億公司以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回扣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按勞動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勞雇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無礙
彼
此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乃民法
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
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
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勞動契約為勞工在
職業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
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
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
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
約之義務,是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
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再者,勞動契約內容,除經
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廚師應注重衛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
切禮貌等)。勞工本應為雇主利益忠實執行事務,若捨此不
為,反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進而損害雇主利益
,其行為即屬違反職場上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
任關係,雇主自得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對勞
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保障雇主有效管理員工發揮營
運效能之權利。
⑵參以證人即承攬被告龍億公司所營造苗栗縣頭份鎮公園苑新
建工程水電、消防、瓦斯、弱電工程之陳春宏於本院
結證稱
:原告對伊多所刁難,例如伊完工進度有10% ,但因須由原
告進行估驗,原告都只同意估驗結果為完成進度5%或6%;合
約書約定伊可以由3 種品牌中選擇其一使用,但原告會指定
伊只能用某種品牌;因為伊大哥陳春萬與原告熟識,伊拜託
陳春萬去和原告溝通,但陳春萬回到公司後,卻告訴伊說原
告要20萬元紅包,伊告訴張廖貴裕此事,張廖貴裕說他會查
證;伊承攬之上開工程係第二手承攬,因第一手承攬者均仁
水電行即將倒閉,所以由伊承接承攬,原本均仁水電行有答
應要給高興水電行的李進取、原告、一位中間人蔡先生共10
0 萬元紅包,李進取說伊也要有所表示;李進取說上開話時
,伊的包商蔡志清及其他小包也有在場等語(見卷一第166
至167 頁),
核與證人即陳春宏之大哥陳春萬於本院結證稱
:伊和陳春宏合夥開設宏偉公司,伊是股東;宏偉公司承接
工程不久,有一次原告坐伊的車從頭份回臺中,在車內原告
向伊索取紅包,因已時隔3 年,伊無法重複當時原告所講的
完整內容,當時原告的意思就是希望宏偉公司要給伊紅包,
如果給伊紅包,原告就會給宏偉公司方便;原告暗示紅包要
20萬元;在車內原告說紅包的數額約20、30萬元,伊問原告
是不是20萬元,原告就沒有講話;有一次在公園苑的工地現
場,高興水電行的李進取有談到均仁水電行要給李進取、原
告及另外一個人共100 萬元,這是伊在工地現場親耳聽到的
,當時旁邊還有很多人聽到等語相符(見卷二第117 頁)。
衡以上開證述情節皆係證人陳春宏、陳春萬親自見聞之事,
且證人已以具結
擔保證詞之真正,
渠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
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
渠等證言
應堪採信。原告主張
證人陳春宏係被告龍億公司之下包商,證人陳春萬係被告張
廖貴裕之心腹及圍事者,渠等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尚不足
取。從而原告確有向下游承包商宏偉公司索取回扣之行為,
堪予認定。
⑶被告龍億公司係營造公司,以建造大樓之土木工程為業,而
機電工程在大樓土木工程中更占有極重要之角色。故機電主
任若有向下游承包商收取回扣行為,則下游承包商為在僅餘
之有限工程款中獲取利潤,勢須偷工減料,如此不僅敗壞被
告龍億公司內部風紀,亦降低被告龍億公司建築工程之品質
,嚴重破壞被告龍億公司之企業形象。原告既受僱於被告龍
億公司擔任機電主任,自應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向下游
承包商索取回扣之義務,此為其勞動契約之基本內涵。而原
告確有向下游承包商宏偉公司索取工程回扣之行為,已如前
述,則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其對被告龍億公司之忠誠義務,
動搖勞雇關係之信任基礎,甚至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未遂
罪嫌。倘被告龍億公司對於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求工程回扣
一事,僅給予調整職務或減薪等處分,客觀上該處分與被告
龍億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實
難認相當。且雙方之信任基礎既已
盡失,實難期待其等能繼續維持良好之勞雇關係。是解僱應
屬被告龍億公司不得不採取之方法。再者,若被告龍億公司
不採取解僱方式處理,將給予其他員工錯誤示範,此後其他
員工向下游承包商收取回扣之事,恐將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被告龍億公司營造工程品質,甚至影響公司之永續經營。
堪
認原告向下游承包商索求回扣之行為,確已違反其與被告龍
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非予解僱無法修補因此
造成之損害,已達懲罰性解僱之程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龍億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已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龍億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龍億公司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
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龍億公司既否認有不准原告請特別
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龍億公司之事由,
致其未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未就此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5萬元,
洵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返還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
及溢扣之勞保費7 萬0,708 元、健保費7 萬0,819 元,為有
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
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本應
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主自勞工之工資予以扣除。本
件姑且不論被告龍億公司每月實際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究為若干,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01 年3
月15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龍億公司每月逕自以「代
扣勞退金」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
計12萬7,444 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8 頁
反面)。則被告龍億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龍億公司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次按,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此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明定。而被告
自原告薪資中溢扣勞保費7 萬0,708 元、健保費7 萬0,819
元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8 頁反面)。則被
告龍億公司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龍億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龍億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
溢扣之勞、健保費,具有薪資債權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
一部分,有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自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7 月23日往前推算5 年,原告之
請求權始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龍億
公司所代扣及溢扣者,既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健保費,
則被告龍億公司所受者即為原告支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
、健保費,而非原告之薪資;況上開金額之性質更非原告之
薪資。雖上開金額係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致原告事實上領取
之薪資減少,惟此要屬被告龍億公司短付薪資之問題。尚不
能因上開金額係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即認上開金額具有薪資
債權之性質。是此部分自無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
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不
足
憑採。
㈦原告請求給付未依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
2 萬0,991 元,為無理由: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
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
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
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
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
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勞工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勞工應只得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提
繳補足。而原告並未辦理退休,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領退休金。是原告未請求被告龍億公司向其勞保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提繳補足,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直接給付未依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2
萬0,991 元,即無從准許。
㈧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3 萬4,152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然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 時至下
午6 時,共計10小時,故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依
原告日薪1,667 元(50,000元÷30日=1,667 元),時薪20
8 元(50,000元÷30日÷8 時=208 元),任職期間自90年
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11年25日即11.07 年計
算,其任職期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36萬
8,410 元;星期六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7 萬3,682 元;國
定假日之工作工資共55萬3,611 元(按2 倍計算);每星期
二下午6 時至12時,公司開會6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
132 萬6,275 元(按2 倍計算),以上合計232 萬1,978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責任制人員,無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之適用,且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亦已罹於5 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
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
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是責任制
專業人員若與雇主以書面約定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得排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
適用。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責任制專業人員,且被告龍億公司亦未與原告以書面為上
開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責任
制人員,無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雖原告係屬工地現場人員,其實際工作時間以放置在現場之
出勤表紀錄為準,而出勤表為被告龍億公司所保管,復為被
告所是認(見卷一第165 頁)。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出
勤表結果,據被告陳稱:原告上下班須在出勤表上簽到退,
原則上工地結束後,出勤表由被告龍億公司收回,但收回過
程中,可能會有遺失,故原告所有之出勤表不見得被告龍億
公司均有保留等語(見卷一第165 頁)。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101
年1 月至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之出勤表,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其餘出勤表因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從未主張,
則被告龍億公司因而就未有爭執之出勤表未加保管以致遺失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違法可言。是本件自不能因被告龍億
公司無法提出原告任職期間所有之出勤表,即認原告所主張
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及國定假日工作日數等均屬真實可採。
衡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延長工作時間及國
定假日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不
休息,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惟查,衡諸目前社會實
際狀況,不論藍領或白領階級,中午均有休息時間,以供用
餐或休息,用以恢復精神體力,繼續下午之工作,是原告主
張其中午不休息,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參諸證人陳進
發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證稱
:杜晉吉(即被告龍億公司之員工)在工地上班時間,為早
上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等語(見卷二
第45頁反面),
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為屬可採。再依原告
就星期六部分,係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並非以例假
日工作工資計算,益見星期一至星期六為原告之正常工作時
間。又原告日薪為1,667 元,時薪為208 元一節,未見被告
有所爭執,應可採信。則依被告提出之100 年1 月至12月、
101 年1 月至3 月出勤表,作為計算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及國定假日工作工資之依據(見卷一第203 至300 頁),自
屬有據。依此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
算如附表所示,共計3 萬4,152 元。此外原告既未就其他期
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工作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
採信。
㈨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9條所稱之「服務
證明書」,係指勞工服務期間及擔任職務之證明,其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相同,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特別就「非自願離職」明定其定義即明。本件被告龍億公司
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顯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無據。
㈩原告請求被告張廖貴裕應與被告龍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
行,應係指公司因經營所營事業,違反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廖貴裕為被告龍億公司與總元公司、總瑩公司
等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19 頁
),堪認被告張廖貴裕為被告龍億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然按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溢扣之勞、健保費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均係雇主依勞
工法令對勞工應負之義務,核屬雙方勞動契約範疇,並非被
告龍億公司因經營所營事業,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況
被告龍億公司雖未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定而為給
付,亦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
廖貴裕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應與被告龍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廖貴裕應與被告龍億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一節,為不可採。被告龍億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資遣費38萬9,583 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5 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
返還自薪資中扣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7,444 元及溢扣之
勞保費7 萬0,708 元、健保費7 萬0,819 元,暨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3 萬4,152 元,均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
給付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2 萬
0,991 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萬元,則無理由。再者
,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億公司給付30萬3,123 元(127,444
+70,708+70,819+34,152=303,123 ),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計算說明:
⑴原告大多在早上7 時50分許上班簽到,應認此係原告為恐遲到
,故提早數分鐘至工地現場,尚難認此為延長工作時間。原告
下午上班時間為1 時30分至5 時30分,故以下午5 時30分即17
時30分,作為延長工作時間之起點。
⑵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1 小時為單位計算,未滿1 小時者不計(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係以小時為單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35329 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
⑶以原告日薪1,667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208 元計算。
⑷經核算結果,下表所示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均無國定假日。
⑸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日 期 │延長工作時│依出勤表計算之│依出勤表計算之│ 合 計 │
│(星期)│間時數 │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新臺幣元)│
│ ├─────┤前2 小時 │後2 小時以上 │ │
│ │出勤表記載│(平日每小時工│(平日每小時工│ │
│ │之上下班時│資×1.33×時數│資×1.66×時數│ │
│ │間 │) │) │ │
│ ├─────┤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起迄 │ │ │ │
│ │(小時) │ │ │ │
├────┼─────┼───────┼───────┼──────┤
│100.1.4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208×1.33×2│(208×1.66×2│ │
│ │0000-0000 │=553 ,計算式│=691 ,計算式│ │
│ │ │以下均同,不再│以下均同,不再│ │
│ │ │贅列) │贅列) │ │
├────┼─────┼───────┼───────┼──────┤
│100.1.6 │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1│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2│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8│2 │553 │ │553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25│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27│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29│1 │277 │ │277 │
│(六)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2.15│3 │553 │345 │898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2.23│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2.26│1 │277 │ │277 │
│(六)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 │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3 │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8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5│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6│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8│2 │553 │ │553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3.19│1 │277 │ │277 │
│(六)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4.12│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4.20│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4.29│1 │277 │ │277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5.4 │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5.6 │1 │277 │ │277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5.10│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6.7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6.14│5 │553 │1036 │1589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6.21│3 │553 │345 │898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7.5 │5 │553 │1036 │1589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7.12│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7.28│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2 │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4 │1 │277 │ │277 │
│(四)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8 │1 │277 │ │277 │
│(一)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19│1 │277 │ │277 │
│(五)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23│3 │553 │345 │898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30│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8.31│1 │277 │ │277 │
│(三)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5 │1 │277 │ │277 │
│(一)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13│1 │277 │ │277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20│5 │553 │1036 │1589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9.27│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0. │4 │553 │691 │1244 │
│18 │0000-0000 │ │ │ │
│(二) │0000-0000 │ │ │ │
├────┼─────┼───────┼───────┼──────┤
│100.10. │1 │277 │ │277 │
│21 │0000-0000 │ │ │ │
│(五) │0000-0000 │ │ │ │
├────┼─────┼───────┼───────┼──────┤
│100.11.1│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8│4 │553 │691 │1244 │
│(二)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100.11. │4 │553 │691 │1244 │
│15 │0000-0000 │ │ │ │
│(二) │0000-0000 │ │ │ │
├────┼─────┼───────┼───────┼──────┤
│100.11. │1 │277 │ │277 │
│17 │0000-0000 │ │ │ │
│(四) │0000-0000 │ │ │ │
├────┼─────┼───────┼───────┼──────┤
│100.11. │4 │553 │691 │1244 │
│29 │0000-0000 │ │ │ │
│(二) │0000-0000 │ │ │ │
├────┼─────┼───────┼───────┼──────┤
│總 計 │ │ │ │3415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