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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 受 罰人 即 聲 請 人 歐國基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國基處罰鍰新臺幣ꆼ仟元。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3,00 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 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 2年5月15日決議解散,選任受罰人歐國基為清算人,受罰人 於同日就任,經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2年5月29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記錄(含結算申報、財 產目錄)、報紙(刊登公告)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 15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查;然而,受罰人遲至102年6月 20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就任等情,亦有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受 罰人所提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2年6月20日收件章 戳)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 上開法定聲報期限,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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