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
受 罰人 即
聲 請 人 歐國基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
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國基處罰鍰新臺幣ꆼ仟元。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3,00
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
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
2年5月15日決議解散,選任受罰人歐國基為清算人,受罰人
旋於同日就任,
嗣經報請
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2年5月29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
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
記錄(含結算申報、財
產目錄)、報紙(刊登公告)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
15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查;然而,受罰人
乃遲至102年6月
20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就任
等情,亦有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受
罰人所提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2年6月20日收件章
戳)附於
上開案卷
可參,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
上開法定聲報期限,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