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倢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于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倢伸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給付
資遣費訴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500元
,
嗣經本院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是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1/2=500),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