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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江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14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於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 2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120元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 │ │ │932,4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 │ │ │10,240元,應補繳暫免繳納1/2裁判費 │ │ │ │(計算式:10,240/2=5,120)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090元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 │ │ │2,465,680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 │ │ │費為38,179元,應補繳暫免繳納1/2 │ │ │ │裁判費(計算式:38,179/2=19,090)│ ├───────┼──────┼─────────────────┤ │合 計 │ 24,2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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