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江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1年度
勞
訴字第143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於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
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
2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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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120元 │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
│ │ │932,4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
│ │ │10,240元,應補繳暫免繳納1/2裁判費 │
│ │ │(計算式:10,240/2=5,120)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090元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
│ │ │2,465,680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
│ │ │費為38,179元,應補繳暫免繳納1/2 │
│ │ │裁判費(計算式:38,179/2=19,090)│
├───────┼──────┼─────────────────┤
│合 計 │ 24,2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