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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   告 王韶晤 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代 理 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拜爾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翠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2年度勞 訴字第11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 第 12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 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 )18,153元(依本院 102年度補字第1410號裁定所核定之裁 判費54,460元×1/3=18,15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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