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 告 王韶晤
代 理 人 陳怡成
律師
代 理 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拜爾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翠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2年度
勞
訴字第115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
第 12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
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
)18,153元(依本院 102年度補字第1410號裁定所核定之裁
判費54,460元×1/3=18,1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