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溫凱堯
訴訟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1
年度
勞訴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5號),原告
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因該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中勞移調
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全卷審
核結果,原告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68元,
惟原
告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
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4,68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