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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溫凱堯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1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5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因該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中勞移調 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 核結果,原告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68元,惟原 告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4,68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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