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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吳德賢 法定代理人 吳瓊敏 被   告 宇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 10號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00號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 第 10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經本院101 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81,003元,原告原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80, 872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 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0,145元(計算 式:180,872元1/3×1/2=30,14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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