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吳德賢
法定
代理人 吳瓊敏
被 告 宇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淮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 10號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00號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
第 100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嗣經本院101
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由
聲請
人及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81,003元,原告原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80,
872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
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0,145元(計算
式:180,872元1/3×1/2=30,14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