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周棟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102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
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
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5,381元(計算式: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6,144元,兩造達成和解得聲請退裁判費2/3,是
本件應核退之裁判費為46,144元×2/3=30,7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