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周棟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 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5,381元(計算式: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6,144元,兩造達成和解得聲請退裁判費2/3,是 本件應核退之裁判費為46,144元×2/3=30,7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