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蘇志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2
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2年度救字第13號),因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移付調解,於本院102年度司中
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
(即原告)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而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
額應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3=700元)。
爰依首揭規
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