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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博智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102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5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 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受裁定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406元及其相關利息。二、被告 等應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無受看護必要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前一月所發生之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三、被告等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8 日止,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一)99年5、7 、8月,各12,620元。(二)99年6、9月,各13,351元。( 三)99年10月1日至28日,為11,298元。(四)99年10月29 日至31日,為1,948元。(五)99年11月、100年4、6、9月 ,各為19,611元。(六)99年12月、100年1、3、5、7、8月 ,各為19,089元。(七)100年2月,為20,654元。(八) 100 年10月1日至28日,為17,141元。嗣原告於101年4月24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 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曾志強連帶給付原告2,086,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曾志強如其中一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86,7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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