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博智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102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99年度
勞訴字第82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5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
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受裁定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嗣該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406元及其相關利息。二、被告
等應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無受看護必要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前一月所發生之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三、被告等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8
日止,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一)99年5、7
、8月,各12,620元。(二)99年6、9月,各13,351元。(
三)99年10月1日至28日,為11,298元。(四)99年10月29
日至31日,為1,948元。(五)99年11月、100年4、6、9月
,各為19,611元。(六)99年12月、100年1、3、5、7、8月
,各為19,089元。(七)100年2月,為20,654元。(八)
100 年10月1日至28日,為17,141元。嗣原告於101年4月24
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
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曾志強連帶給付原告2,086,7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曾志強如其中一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則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086,7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