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有
債 務 人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債 務 人 彭素連
債 務 人 胡正映
異議人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之
聲請
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永宗行為
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自
得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二人為請求,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未表明對債務人彭素連、
胡正映請求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惟於本院通知補正後,
異議人業已具狀表明,永宗行為合夥組織,其向異議人購進
產品,未清償貨款,合夥人皆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向永
宗行及合夥人追償,債務人均不理會,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釋明對債務人彭素連
、胡正映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應予准許,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