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130號
債 權 人 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詩宛
債 務 人 荃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演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
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
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⑴T
YA0000000⑵TYA0000000⑶TYA0000000⑷TYA0000000⑸TYA00
00000⑹TYA0000000⑺TYA0000000⑻TYA0000000⑼TYA000000
0⑽TYA0000000之支票十紙,除票號⑴TYA0000000⑵TYA0000
000並未為票據之交換外,其餘票據向票據交換所為之
退票
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各為⑶⑷⑸⑼民國97年11月10日、
⑹⑺⑻⑽97年10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依
前
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如附表
所載,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
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24130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11月10日 │637,8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0000000 │
├──┼────────────┼───────────┼───────────┼───────────┤
│002 │97年10月10日 │573,600元 │97年10月10日 │TYA0000000 │
├──┼────────────┼───────────┼───────────┼───────────┤
│003 │97年11月10日 │635,0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0000000 │
├──┼────────────┼───────────┼───────────┼───────────┤
│004 │97年11月10日 │398,0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0000000 │
├──┼────────────┼───────────┼───────────┼───────────┤
│005 │97年11月10日 │289,1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0000000 │
├──┼────────────┼───────────┼───────────┼───────────┤
│006 │97年10月10日 │662,955元 │97年10月13日 │TYA0000000 │
├──┼────────────┼───────────┼───────────┼───────────┤
│007 │97年10月10日 │801,500元 │97年10月13日 │TYA0000000 │
├──┼────────────┼───────────┼───────────┼───────────┤
│008 │97年10月10日 │375,000元 │97年10月13日 │TYA0000000 │
├──┼────────────┼───────────┼───────────┼───────────┤
│009 │97年11月10日 │674,2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0000000 │
├──┼────────────┼───────────┼───────────┼───────────┤
│010 │97年10月13日 │1,349,640元 │97年10月13日 │TYA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田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