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4123號
債 權 人 永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興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蔡水河即長榮企業社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確認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如提出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若為合夥,併請陳報其現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
住居所地址(請提出其具法定
代理權之釋明資料),如有
誤載並應為更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7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