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鍾文宏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未獲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可
決,
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任計程車司機載客數年,隸屬台灣大車隊,租
用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小客車,每月總營收扣除
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675元(68000
營收-15000租車費-22000油資- 車隊規費3500- 排班抽成
700-高鐵排班年度費用125 =26675 ),又其無領取政府
補助金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7 月10日
陳報狀、102 年
1 月至6 月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營業成本相
關收據、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任職於鴻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工作所得約41,000元至42,000元(已含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次、
87年次)同住債務人所有尚有房貸未繳清之房屋,家中開
銷、房貸及子女
扶養費係與配偶按收入比例分擔。另其受
扶養權利人母親(33年次)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101 年
間因小腦中風、低血鈉等病,至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後送往老人安養中心由專人照護,每月安養中心照護費
25,0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575 元後,由6 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僅分擔其中2,000 元。而其
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2,015元,其中個人生
活費約7,915 元(含工會會費
暨勞健保2,415 元、餐費5,
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油資已列於經營成本中)、
房貸分擔4,300 元、管理費分擔500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
分擔700 元、水電瓦斯分擔700 元、兒子扶養費分擔2,95
0 元、女兒扶養費分擔2,950 元。另債務人因與有
擔保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係包含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
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書定之最高限內
,
是以,除房屋貸款外,亦包括其因信用卡消費借貸在內
均受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及,是以,債務人為免所居房屋
遭
拍賣,亦與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原房屋貸款
依原契約條件履行,信用卡借款則協議於103 年1 月至10
8 年12月止,按月償還3,000 元、109 年1 月至117 年12
月止按月償還8,000 元,惟債務人稱其無法另提出信用卡
之協商款,且希冀能提高更生程序還款金額,遂與配偶協
議於更生還款期間由其配偶代為清償等節,有本院上開第
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台
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102 年8 月1 日陳報狀
、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
據、曾漢棋綜合醫院開立其母親診斷證明書影本、老人養
護中心各項費用收據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12月23日陳報狀、有擔保信用
卡帳款協議同意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102 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
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
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持分10000 分之210 之土地,及○○○區
段894 建號建物(權利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同區段92
2 建號、持分1000 0分之232 號),
前揭不動產共同設有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20 萬元(200 萬元、12
0 萬元),現存抵押債權約為3,021,375 元(1,821,375
元、1,200,000 元);另其名下尚有要保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下稱全球人壽)各一張、美商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單7 張,查得中國人壽
保單價值約93,396元、全球人壽保單為無解約金之防癌醫
療險、康健人壽僅有2 張有解約金約4,554 元、14,998元
,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112,948 元。而債務人自估上開名
下不動產現行價值約200 萬元,
經查上開房地為五層公寓
之一層,未含計公設之室內暨陽台總面積為54.62 平方公
尺(約16.52 坪),含計公設後約為70.868平方公尺(約
21.437坪),房屋內為二房一廳一套衛浴設備,公告現值
僅588,421 元,再經本院查詢該地段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以建物移轉總面積約為債務人上開建物2 倍(
142.31平方公尺,含一機械車位,共有部分有商業用土地
持分,債務人之建物則無商業用地持分)者,不動產交易
價格約420 萬元,則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確約為200 萬
元,與債務人自估額相當,則債務人不動產價值僅約200
萬餘元,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所餘數額業不足清償
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現存額,是無任何清算價值等情,有卷
附上開本院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10月15日詢問
筆錄、同年11月2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中國信託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102 中信壽契字第32
1 號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5 日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102 )康保字第72
3 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全球壽
(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
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2 紙、債務人所提
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不動產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102 年7 月10日陳報狀、美商大都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書
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之總金額446,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
值112,948 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275元(詳
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
,再審酌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大部分,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以每月為1 期、每期6,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加計名下有清算財產價值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20.55%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低,
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法無據。是以,本
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
,暨
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