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俊鋒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卓士弘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 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係包含底薪 19,800元、主管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年資津 貼3,000元、全勤600元、另有不固定之加班費及輪班津貼 ,並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696元及福利金99元;此 外,於每月20日領有業績獎金8,393元,年終獎金平均約 1.2個月(以底薪19,800元計算),以每月薪資加計業績 獎金及年終獎金計算,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40,373元等情 ,有本院10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員工薪資冊(102 年 1月至102年6月)、債務人之存摺薪轉明細、債務人薪資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33, 000元,包含 房屋租金10,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 1,5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長子 (86年次)及長女(88年次)每人每月5,000元,扶養配 偶每月4,000元,因其配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 常常會暈眩,沒有辦法工作,故而在家照顧子女,亦無法 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2 年 8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其 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生活支出清單、102年5月28日陳報狀 (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2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及長 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 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 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 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4,233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目前為自動墊繳狀態,僅有2,271元之保單價值 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 ⑴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 其妻雖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惟並未達喪失工作能 力程度,應可工作賺取收入以分攤家用;⑵債務人應於長 子滿20歲後,提高清償金額;況且其長子尚未進入大學就 讀,應無預列扶養費用之必要,縱認其長子於畢業後選擇 繼續升學,但目前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大學學業者,亦在 所多有,此時仍可提前預做準備,故認應自成年時起,刪 減扶養費用;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無法繼續履 行保險契約,而將導致保險契約失效,應可將其解約並將 所得款項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⑷債務人於先前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原居住之臺中市○○○路處所為其「 本人資產無貸款」或「親屬資產」,故是否有另外租屋之 必要,容有疑義;⑸債務人於91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年 薪為5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今於鈞院訊問時 稱其薪資為30,000元,並提出其薪轉明細及薪資單為憑, 惟薪資單及薪轉明細應均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之 數額,依此推算,債務人每月月薪應為45,000元(計算式 :30000÷2×3=45000),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33,000 元 後餘12, 000元,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 案,顯有未盡力清償之情;⑹債務人更生方案僅清償12.3 2%之債務,清償比例實屬偏低。經查:⑴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判、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即 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並未以喪失勞動能力為要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之財產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給付之1, 000元所得,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血糖血壓控制不良故不宜工作並請繼 續門診治療」等情,堪認債務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債權人主張其配偶應分擔扶養費用乙 節,即無可採。⑵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 就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 22至23歲),債務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及14歲,距大學 畢業尚有6至8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是否繼續升學?在學 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 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 ,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 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豈能如債 權人所主張為子女讀大學預先做準備?故債權人要求於其 子女分別滿20歲起,即全數刪除扶養費用,尚非可取。⑶ 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明定,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之清償總額,已將其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加計保單價值後總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清償總額504,000元大於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之金額479 ,814元,計算式:【(收入40373-支出33000 )×72期+保 單價值2271元】9/10=479814元),堪認已屬盡力清償, 且已加計保單價值,債權人仍主張將保單解約,殊嫌無據 。⑷關於債務人原居住處所,經本院於債權人會議時詢問 債務人,債務人陳稱「那是我哥哥的房子,我和哥哥之間 有些意見不合,所以他把房子收回去了」等語(見債權人 會議記錄),參以債務人提出現址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 納證明,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債務人有何虛偽陳述,故就債 務人支出租金部份,應堪採信。⑸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述之薪資資料,並未包含獎金及年終獎金,於加計獎金 及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收入為40,373元,核與債權人所稱之 年薪50萬元、平均月薪41,000元相當,故債務人所述並無 過低之情;再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清冊詳列債務人所 領取之各項津貼及扣款,有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員工薪資冊在卷可憑,本院於審核債務人收入時已將債務 人被扣薪部分加計在內,故債權人上開計算方式,顯屬誤 會,債權人以誤算之薪資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及扶養 費後,誤認債務人每月有12,0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亦無 足取。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 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 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 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 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