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廖俊鋒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卓士弘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
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係包含底薪
19,800元、主管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年資津
貼3,000元、全勤600元、另有不固定之加班費及輪班津貼
,並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696元及福利金99元;此
外,於每月20日領有業績獎金8,393元,年終獎金平均約
1.2個月(以底薪19,800元計算),以每月薪資加計業績
獎金及年終獎金計算,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40,373元
等情
,有本院102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員工薪資冊(102 年
1月至102年6月)、債務人之存摺薪轉明細、債務人薪資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共計33, 000元,包含
房屋租金10,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
1,5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長子
(86年次)及長女(88年次)每人每月5,000元,扶養配
偶每月4,000元,因其配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
常常會暈眩,沒有辦法工作,故而在家照顧子女,亦無法
分擔上開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2 年
8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其
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生活支出清單、102年5月28日
陳報狀
(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29號卷)、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及長
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足憑。債務
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
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
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4,233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目前為自動墊繳狀態,僅有2,271元之保單價值
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
可參。足認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
略以:
⑴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
其妻雖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惟並未達喪失工作能
力程度,應可工作賺取收入以分攤家用;⑵債務人應於長
子滿20歲後,提高清償金額;況且其長子尚未進入大學就
讀,應無預列扶養費用之必要,縱認其長子於畢業後選擇
繼續升學,但目前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大學學業者,亦在
所多有,此時仍可提前預做準備,故認應自成年時起,刪
減扶養費用;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應無法繼續履
行保險契約,而將導致保險契約失效,應可將其解約並將
所得款項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⑷債務人於先前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原居住之臺中市○○○路處所為其「
本人資產無貸款」或「親屬資產」,故是否有另外租屋之
必要,容有疑義;⑸債務人於91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年
薪為5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今於
鈞院訊問時
稱其薪資為30,000元,並提出其薪轉明細及薪資單為憑,
惟薪資單及薪轉明細應均係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後之
數額,依此推算,債務人每月月薪應為45,000元(計算式
:30000÷2×3=45000),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33,000 元
後餘12, 000元,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
案,
顯有未盡力清償之情;⑹債務人更生方案僅清償12.3
2%之債務,清償比例實屬偏低。
經查:⑴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裁判、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準此,如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即
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並未以喪失勞動能力為要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之財產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給付之1, 000元所得,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血糖血壓控制不良故不宜工作並請繼
續門診治療」等情,
堪認債務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債權人主張其配偶應分擔扶養費用乙
節,
即無可採。⑵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
就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
22至23歲),債務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及14歲,距大學
畢業尚有6至8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是否繼續升學?在學
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
縱有工讀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
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
,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
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豈能如債
權人所主張為子女讀大學預先做準備?故債權人要求於其
子女分別滿20歲起,即全數刪除扶養費用,
尚非可取。⑶
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明定,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之清償總額,已將其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加計保單價值後總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清償總額504,000元大於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之金額479
,814元,計算式:【(收入40373-支出33000 )×72期+保
單價值2271元】9/10=479814元),堪認已屬盡力清償,
且已加計保單價值,債權人仍主張將保單解約,殊嫌無據
。⑷關於債務人原居住處所,經本院於債權人會議時詢問
債務人,債務人陳稱「那是我哥哥的房子,我和哥哥之間
有些意見不合,所以他把房子收回去了」等語(見債權人
會議記錄),參以債務人提出現址之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
納證明,復無其他事證
可證債務人有何虛偽陳述,故就債
務人支出租金部份,
應堪採信。⑸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述之薪資資料,並未包含獎金及年終獎金,於加計獎金
及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收入為40,373元,
核與債權人
所稱之
年薪50萬元、平均月薪41,000元相當,故債務人所述並無
過低之情;再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清冊詳列債務人所
領取之各項津貼及扣款,有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員工薪資冊在卷可憑,本院於審核債務人收入時已將債務
人被扣薪部分加計在內,故債權人上開計算方式,顯屬誤
會,債權人以誤算之薪資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及扶養
費後,誤認債務人每月有12,0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亦無
足取。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
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
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
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
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
難認為有理由
。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