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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慧娟 相對人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卓士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協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係以日薪800元計算,另 外領有不固定之績效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2日訊問 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協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 2年1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給付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4,000 元,包含餐費5,000元、通訊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 用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債務人患有糖尿病、憂 鬱症及睡眠障礙,每月持續於慈濟醫院及診所就診),另 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均與公公婆婆同住於公公之房子,故 每月補貼公婆家用水電瓦斯及日用雜支2,000元、扶養長 女(91年次,國小六年級)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與配 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4,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 22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財團 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患有 憂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於95年5月16日起就診, 今共62次)、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有糖尿 病,宜長期治療)、醫療費用收據、生活支出清單、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 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 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 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每期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 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8,000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宏泰人壽、國寶人壽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其中宏泰人壽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寶 人壽之保單目前尚有19,450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 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 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 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年僅36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倘6年後即能免除近91.93% 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⑵債 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債 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超支消費,顯屬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顯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債務人於協商前大 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原因,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應積極與各債權銀行再次協 商;⑶債務人所提薪資資料,是否為基本底薪、尚未加計 津貼、獎金,債權人實無所知悉,應命債務人服務公司函 覆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詳實明細;⑷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 出,不應再享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相同生活水平,而應是 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故其列計餐費5,000 元及通訊費500元,均需再予撙節減縮;⑸債務人每月之 家庭補助費2,000元(含水電瓦斯及家庭日用雜支)以及 其每月列計之日用雜支1,000元,是否有重覆計算,債務 人應予說明;⑹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2年度受扶養人之免 稅寬減額85,000元,平均每月7,083元列計始為當;且 子女課後之安親班屬義務教育,而屬非必要支出,此部 分之支出,顯有可議;⑺法院應曉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 ,或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 還款成數等語。經查:⑴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 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 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 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 為8年;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 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29年之工作可能,故僅清償6年即有免除91.93% 債務而 認有違公平正義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⑵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消費事由或密集累積債務之事 實,並非更生程序所審酌之事項,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認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如有還款誠意,應再 與銀行協商云云,誠非可取。⑶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資料, 係由協峰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2年1月至102年6月之薪 資給付證明,並有提出每月薪資明細,核與債務人所述相 符;債權人空言指摘債務人之薪資資料未盡詳實,殊嫌無 據。⑷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0,000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1,066元,實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而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 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 人泛指債務人所列支出不符合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 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基本尊嚴有悖,尚無可 採。⑸債務人與配偶子女與公婆同住,節省房屋租金,故 債務人每月補貼公婆2,000元,尚且包含水電瓦斯費,衡 情已遠低於在外租屋之租金行情,誠無過高不當,至於其 公公婆婆欲如何支配使用此2,000元,恆屬其自主決定權 ,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再 說明此2,000元之用途,實非有理。⑹所得稅法中關於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 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 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 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 一標準,恐為過苛。本件債務人每月列計8,000元之扶養 費,並無過高不當;另關於債務人子女就讀安親班乙節, 安親班雖非義務教育,惟觀諸現今國中、小學下課之時間 ,父母大多並未下班,故而均將子女安排至安親班,一方 面接受課後輔導、完成課業,一方面亦有人照顧小孩並等 待父母下班,此實為上班族父母照顧子女之常態之一;債 權人以此非義務教育及非必要支出而主張應予減縮支出, 顯未考量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況且,倘要求其子女不能 上安親班,則債務人恐須提前下班照顧子女、督促課業, 週末亦無法加班,將使債務人之收入減少,更生還款金額 亦將隨之降低,對債權人並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取。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 明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 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並無上開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但書所列之情事,債權人認本院應曉諭債務人 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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