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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建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一)債務人陳報前自101 年3 月起任職於永昇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為線上客服員,因強制扣薪而經雇主請求離職,後於 102 年4 月8 日至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 復於同年月12日遭資遣,故於同年月18日到職於祥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主管之特別助理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無發放固定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亦無 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 年7 月至12 月存簿發薪入帳明細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昇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永字第1020027 號函所檢 附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至薪資明細表、102 年1 月28 日陳報狀、102 年2 月7 日陳報狀、102 年6 月25日陳報 狀、102 年7 月21日陳報狀、祥霖國際集團- 天晨控股集 團- 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4 月至6 月薪資結算表、 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債 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獨自在臺中與朋友合租房屋居 住(二層樓、債務人居其中一層),房屋租金總計13,000 元,債務人負擔6,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其願縮減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5,2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3,900元 (含房屋租金6,000 元、餐費6,000 元、通訊400 元、交 通油資1,0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母親(48年次, 扶養義務人3 人)扶養費約1,300 元,其受扶養權利人母 親無工作所得,僅有一部自小客車,並於101 年9 月間接 收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等節,有本院上 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 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租金證明、 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02 年8 月16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債 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95年出廠,價值約 10,000元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此有卷附 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單、 機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之總金額345,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多為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 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 云云。然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 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 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 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 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 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準此,審酌本件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 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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