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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以即王亭云即王少樺 相對人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全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薪資係以日薪950元 計算,平均每月15天,扣除勞保277元、健保554元後,約 有14,000元,因公司之工作量不多,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債務人患有子宮肌腺症併嚴重經痛、毛髮毛囊疾病 及癢疹)、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4點即下課,亦無多餘 經費上安親班,故債務人每日須4點下班;另公司並無發 給全勤、三節獎金或任何津貼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31 日訊問筆錄、全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債務 人提出之102年3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單、大千綜合醫院及 新逢甲婦產科及普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會議紀錄 、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母家中,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000元,包含餐費4,000元、通 訊費1,0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品1,000元、醫療費 用1,000元(因債務人患有子宮肌腺症併嚴重經痛、毛髮 毛囊疾病及癢疹,每個星期須就診2次,每次約200元至 300 元,因部分藥品健保未給付,須自費購買,且嚴重時 須打過敏針劑以減緩症狀)、扶養未成年子女(91年次) 每月4,500元,未成年子女雖經生父認領,惟生父並未給 付扶養費用,且因其生父對債務人有多次家暴之行為,並 經債務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故債務人 並未與其連絡,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等情,有本院 102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 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7月2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 債更字183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護字第3號通常保護令裁 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 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 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期、每期1,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 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債務人所 提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9,60 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 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3.27%,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清償比例實屬過低, 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例為公允;⑵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 保費,惟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及鈞院訊問筆錄中 均自陳其名下無保單,應再予查明,以確認其有無隱匿財 產之情形。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 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 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 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 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關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 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 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 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 亦無足取。⑵債務人已無投保保險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9日之書函在卷 可憑,堪認其陳稱已無保單等情為真,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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