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又新
代 理 人 洪瑞霙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林光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
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與一名未成年女兒為臺中市新社區之中低收
入戶,配偶為大陸籍,於94年間出境即無返國,小孩由債
務人獨力扶養,小孩並曾短暫居於寄養家庭,債務人與配
偶目前正在進行
離婚訴訟。又債務人稱其自102 年2 月中
起任職於光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7,000元(含底薪、加班費平均),扣除勞
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6,000元,經其詢問
任職公司之人事單位,回報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亦無考
績獎金,端午節、中秋節則不固定發放500 元或100 元不
等之獎金;其中低收入戶並無現金補助,補助項目為債務
人勞健保減免、小孩健保費免納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債務人所提其
戶籍謄本、臺中市新社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本院
家事法庭通知、債務人配偶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光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所得總覽、102 年4 月至9 月員工薪資單、102 年8
月5 日
陳報狀、102 年10月9 日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承租房屋與其未成年女兒(91年次)居住,
該屋水電係與房東平均分擔,又債務人需工作至晚間,其
女兒下課後委由鄰居代為照顧,故每月另需支出托育費3,
000 元,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0,869元
,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071 元(含餐費5,428 元、通訊20
0 元、交通費含機車保養維修1,100 元、日用品雜支1,25
0 元、機車
強制險55元、機車燃料費38元)、房屋租金3,
000 元、水電費負擔約400 元、瓦斯費800 元、女兒
扶養
費約8,598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
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前揭陳報狀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影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女兒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
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
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800 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台92年出廠之中
古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約1,000 元之存款等
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郵政存
簿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10月9 日陳報狀
可參。而其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45,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
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43元(詳見債
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堪
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