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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湯明文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對人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華卿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張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明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查 : ㈠債務人於仕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時間已有十多年 ,薪資係以時薪109元計算,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每日工作6 小時,因債務人為中度肢障,手、 腳均有不便,故工作時間無法太長,只能從事一些簡單的 工作;此外,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故每月收入約 有16,7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 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1年9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袋 (載有薪資明細)、仕豐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及伙食 費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中度肢障)、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2,500元,包含房屋租金3,000元(房屋租金為 8,000元,債務人分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水電瓦 斯費1,000元(已與配偶平均分擔)、餐費5,000元、市話 及手機通訊費500元、交通費(含油資、保養維修及強制 險)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 費1,000元;另二名女兒就讀大學之扶養費用則均由配偶 及其娘家之親戚幫忙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訊 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 、102年7月10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65號卷)、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之100 年及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 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 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其名 下有一199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 及2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50CC之機車乙部, 上開車輛出廠年限已達5年以上,經折舊後所值有限而無 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 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 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倘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換得償還偏低之帳款成數,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其他消費者群起仿效,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 ;⑵債務人所提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又該收入是否堪 認為固定,債權人有所質疑,應命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函覆 債務人每月薪資發放明細,以查核債務人所申報資料是否 屬實;⑶債務人現階段負債不斐,仍須每月負擔房租4,00 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餐費5,000元及日用雜支醫 療1,000元,應撙節支出,不應再享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 相同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 ;故有關上開支出應與家人齊心協力,再予調整;⑷交通 油資部分支出應再予撙節等語。經查:⑴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條明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核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又為使因有不當負債或消費情形之債務人亦得 以有經濟上更生復甦之機會,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由上 開修正法律可知,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 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認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換得偏低 之償還成數為不同意之理由,顯對本條例有所誤解;另債 務人憂日後會有其他消費者仿效而造成社會經濟混亂,惟 並所有消費者均有本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自97年4月 起施行今,亦未見有造成任何社會經濟紊亂之情,債權 人上開主張,誠無可採。⑵債務人之所得資料除提出101 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薪資袋為憑外(薪資袋上有公司 之用印),並提出公司出具之100年及101年之薪資及伙食 費名冊,堪認為真實,債權人空言指摘債務人之薪資資料 未盡詳實,殊嫌無據。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再 撙節支出,將房屋租金減縮為3,000元,且就其二名女兒 (現均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扶養費部分,則完全由配偶及 配偶之娘家親戚負擔,債務人並未列計,足見其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債權人會議調整為12, 5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後,金額 為11,500元,已與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11,066元相當,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 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 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 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 基本尊嚴有悖,尚無可採。⑷債務人交通費用之支出,除 油資外,尚包含保養維修及強制險費用,且債務人稱其每 月加油5、6次,每次約120元至130元(見債權人會議筆錄 ),並提出加油交易明細等為憑,故債務人每月列計1000 元並無過高不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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