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湯明文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華卿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張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明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
㈠債務人於仕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時間已有十多年
,薪資係以時薪109元計算,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每日工作6 小時,因債務人為中度肢障,手、
腳均有不便,故工作時間無法太長,只能從事一些簡單的
工作;此外,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故每月收入約
有16,700元
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上開
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1年9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袋
(載有薪資明細)、仕豐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及伙食
費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中度肢障)、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2,500元,包含房屋租金3,000元(房屋租金為
8,000元,債務人分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水電瓦
斯費1,000元(已與配偶平均分擔)、餐費5,000元、市話
及手機通訊費500元、交通費(含油資、保養維修及
強制
險)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
費1,000元;另二名女兒就讀大學之
扶養費用則均由配偶
及其娘家之親戚幫忙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訊
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
、102年7月10日
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65號卷)、
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
租賃
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之100
年及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足
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
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其名
下有一199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
及2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50CC之機車乙部,
上開車輛出廠年限已達5年以上,經折舊後所值有限而無
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
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
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
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⑴債務人倘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換得償還偏低之帳款成數,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其他消費者群起仿效,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
;⑵債務人所提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又該收入是否
堪
認為固定,債權人有所質疑,應命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函覆
債務人每月薪資發放明細,以查核債務人所申報資料是否
屬實;⑶債務人現階段負債不斐,仍須每月負擔房租4,00
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餐費5,000元及日用雜支醫
療1,000元,應撙節支出,不應再享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
相同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
;故有關上開支出應與家人齊心協力,再予調整;⑷交通
油資部分支出應再予撙節等語。
經查:⑴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條明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核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又為使因有不當負債或消費情形之債務人亦得
以有經濟上更生復甦之機會,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由上
開修正
法律可知,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
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認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換得偏低
之償還成數為不同意之理由,顯對本條例有所誤解;另債
務人憂日後會有其他消費者仿效而造成社會經濟混亂,惟
並
非所有消費者均有本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自97年4月
起施行
迄今,亦未見有造成任何社會經濟紊亂之情,債權
人上開主張,誠無可採。⑵債務人之所得資料除提出101
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薪資袋為憑外(薪資袋上有公司
之用印),並提出公司出具之100年及101年之薪資及伙食
費名冊,堪認為真實,債權人空言指摘債務人之薪資資料
未盡詳實,殊嫌無據。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再
撙節支出,將房屋租金減縮為3,000元,且就其二名女兒
(現均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扶養費部分,則完全由配偶及
配偶之娘家親戚負擔,債務人並未列計,足見其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債權人會議調整為12,
5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後,金額
為11,500元,已與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11,066元相當,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
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
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
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
基本尊嚴有悖,
尚無可採。⑷債務人交通費用之支出,除
油資外,尚包含保養維修及強制險費用,且債務人稱其每
月加油5、6次,每次約120元至130元(見債權人會議筆錄
),並提出加油交易明細等為憑,故債務人每月列計1000
元並無過高不當。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