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國銘
代 理 人 吳溫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王薇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
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任職於益豐貼花廠,102 年5 月底因非志願
性離職而於同年6 月至9 月間領取失業救濟金,
嗣於102
年10月起任職於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38,000元(含底薪、技術津貼),加班不固
定,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所得約37,000元,又稱公司於
草創階段,營收尚不穩定,
是以,無發放年終獎金,於三
節亦僅發放禮品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102 年10月30日
陳報狀、同
年11月22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102 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1 月2 日陳
報狀、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與父母親、大弟及妹妹(共五人
)同住租屋處,父親無工作所得;母親則從事家庭代工,
每月收入不豐;大弟為臨時工(強制罪前科),收入不穩
,僅能負擔自身生活開銷;另一名弟弟服刑中(共同傷害
致死罪,判處6 年8 月確定)。債務人並稱其家中開銷主
要係與妹妹共同負擔,母親則補貼些許雜支,陳報其每月
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8,1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
000 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分擔7,
500 元(房租全部1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50
0 元、家庭日用品分擔約1,000 元、母親
扶養費支出約15
0 元(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
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債務人二名弟弟之刑事
裁判書
3 份、債務人父母親、妹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
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前
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
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房租之收據等在卷
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
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8,0
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0年出廠之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要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張,查得其中二張存有保單價值分
別約4,884 、4,308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102 )三
法字第00775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10月3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同年11月22日陳報狀等件
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96,000 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23,5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
還計畫草案等),
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支出11,066元為標準,應再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始可認
達到盡力清償之標準。㈡債務人還款成數34.68%過低,對債
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
有3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
,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
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
無過高,其個人開銷項目,均核屬必要支出,個人開銷金
額8,000 元,相較現今消費支出標準並非高昂。又其與父
母弟妹同住,雖家庭開銷主要係與妹妹分擔,母親負擔少
部分雜支,
而非同居五人共同分擔,惟債務人父親無工作
收入;母親僅從事家庭代工,收入不穩亦不豐;弟弟有前
科並打零工,僅能負擔自身開銷等情事,有各同財共居家
人之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從而,
本件債務人收入較穩定亦較高,本應負擔較多開銷,且審
諸其所負擔支出項目亦均屬必要,而無奢侈浪費,本件各
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高低不影響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
情事,亦與更生程序應否認可
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
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
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
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
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