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王惠燕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華卿、林立杰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項第25點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債權人會議中,因無債權人出
席債權人會議而未獲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工,其
為日薪人員,每日日薪950元,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
用500元後,實領約19,500元
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7日
訊
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經本院發函國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結構,該公司於103
年1月15日函覆本院所述,
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且
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終禮金則為工
作滿一年以上者1,200元,102年發給債務人1,200元之年
終獎金等語,並檢附債務人10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
,有該公司之函文
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80元,包含餐費5,000
元、電話費3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980元、交通
油資費1,000元(因長子罹患重度憂鬱症,須長期固定至
醫院就醫回診)、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長子(
85年次,因重鬱症而休學在家,高中已經休學二次,且因
上開疾病無法工作)及次子(86年次,就讀新社高中一年
級)每人每月4,000元,上開
扶養費用已扣除其等二人所
得領取之兒少補助1,9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此二
項補助均僅領至18歲),而債務人之配偶業已過世,故上
開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情,有本院
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長子
於紓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重鬱症,自101年12月
24日起持續就診治療)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大里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02年12月16日
陳報狀、債務人全戶
戶
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
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
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一80年份、車輛23年之124CC機車乙輛,已
無清算價值,另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尚有2,250元
之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照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
由
略以:⑴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27.3%,實屬過
低;⑵債務人之次子現年17歲,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成
年後應可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故該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刪除
;⑶債務人之子之就學貸款若無法全額清償,將由政府資
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而此資金係來自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金,故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等語。
經查:⑴依
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
之理由,
尚無可採。⑵債務人之次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
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則所在多有,以債務人次子目前就讀高
中一年級以觀,依目前學制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尚須7年
,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次子滿20歲
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
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
償。⑶就學貸款並
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
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之
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
且
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
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
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
本件實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
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況本件債務人係該筆就學貸款之
保證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故債權人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