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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惠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華卿、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項第25點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債權人會議中,因無債權人出 席債權人會議而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工,其 為日薪人員,每日日薪950元,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 用500元後,實領約19,5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7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國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結構,該公司於103 年1月15日函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且 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終禮金則為工 作滿一年以上者1,200元,102年發給債務人1,200元之年 終獎金等語,並檢附債務人10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 ,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80元,包含餐費5,000 元、電話費3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980元、交通 油資費1,000元(因長子罹患重度憂鬱症,須長期固定至 醫院就醫回診)、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長子( 85年次,因重鬱症而休學在家,高中已經休學二次,且因 上開疾病無法工作)及次子(86年次,就讀新社高中一年 級)每人每月4,000元,上開扶養費用已扣除其等二人所 得領取之兒少補助1,9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此二 項補助均僅領至18歲),而債務人之配偶業已過世,故上 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情,有本院 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長子 於紓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重鬱症,自101年12月 24日起持續就診治療)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大里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02年12月16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 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 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 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一80年份、車輛23年之124CC機車乙輛,已 無清算價值,另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尚有2,250元 之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照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 由略以:⑴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27.3%,實屬過 低;⑵債務人之次子現年17歲,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 年後應可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故該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刪除 ;⑶債務人之子之就學貸款若無法全額清償,將由政府資 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而此資金係來自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金,故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等語。經查:⑴依 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 之理由,尚無可採。⑵債務人之次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 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則所在多有,以債務人次子目前就讀高 中一年級以觀,依目前學制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尚須7年 ,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次子滿20歲 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 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 償。⑶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 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 且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 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 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 本件實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 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況本件債務人係該筆就學貸款之 保證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故債權人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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