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楊又蓁
保 證 人 林彥光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興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又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前擔任工廠包裝臨時工,101年6月起於向上市
場附近擺設地攤,販賣環保筷子及叉子,平均收入約13,0
00元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
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1年8月至102年1月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
單損益表、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估價憑單6紙、102年
2月27日
陳報狀、102年3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債務
人雖因擺設地攤,收入不固定,惟其兒子林彥光為哈格曼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
下並有房地
不動產,其簽具證明書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債務
人兒子林彥光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同意書、上開陳
報狀及102年4月16日陳報狀、保證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
還款能力,應
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於82年間即
離婚,現與其子同住於兒子名下
之房屋,該房屋之房貸每月約22,000元及管理費3,000元
,均由債務人之兒子負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約9,300元(含括健保費、國民年金、餐費、通訊費、
水電瓦斯補貼費用、日用品雜支)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
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3
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
據等在卷
足憑。
觀諸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
,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
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
月為1期、每期3,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
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
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本件更生方案有保證人及債務人後述
之財產狀況,
核屬公允。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三張,其中二張壽險保單價值合計約115,357元,
另一張保單為無解約金之醫療險。另有楠梓電子股票零股
600股、華南金控股票零股約198股,價值分別約7,000元
、3,300元。又債務人陳報使用兒子名下之重型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債務人先前名下之汽車車齡逾17年,於去年即
已報廢,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單、兒子名下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102年2月27日陳報狀、102年3月14日陳報狀、102年4月
1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國
壽字第102033152號
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
額280,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125,657元,
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
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
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
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
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
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