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代 理 人 邱國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士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
意見而視為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
示不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雖過半數,
惟所代表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42.64 %,未逾二分之一),
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
狀
在卷可稽,
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6年起從事冷卻機器製造
暨維修,
承攬晉惠
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依工程完成進度分次給付
現金,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非
雇員無發放年終獎金,亦無領取政府補助
等情,有102 年
6 月27日、102 年7 月1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8 月
8 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5 月13日
陳報狀、102
年6 月7 日陳報狀、102 年6 月17日陳報狀、102 年7 月
5 日陳報狀、102 年1 月3 日至102 年8 月2 日間債務人
與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署
承攬契約約定書3 紙等
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4年間
離婚,其陳報二人所育二
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均由債務人獨自照顧扶養,其與二
名子女及父親同住僅有
地上權之房屋(土地為政府所有)
,
惟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為求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
與前配偶聯繫,達成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於更生期間由二人
平均分擔,又女兒將前往高雄與前配偶同住,是其陳報可
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5,38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9,
385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油資500 元
、國民年金與健保費1,385 元、補貼住用水電瓦斯日用品
費用約2,0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84年次
,僅負擔至20歲成年止)、長女扶養費約3,000 元(86年
次)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訊問筆錄、前配
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提出
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前揭陳報狀、102 年7 月19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
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
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
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審酌長子2 年後將成年,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4
期每期清償6,800 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00 元
之更生方案,係分階段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
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91年出廠之重
型機車,業於更生程序中賣出,賣得8,000 元,並稱目前
使用母親名下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
權人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7 月
1 日中監車字第1021003360號函檢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產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開陳報狀
可佐。而
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33,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
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
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堪認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稱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3
85元後入不敷出,更生方案履行不能。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9
.11%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
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
年3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
可能,亦可兼職增加收入,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關於債務人收入,經債務人提出102 年1 月至8 月間承攬
契約書為證,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可達22,500元。又
原先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係由債務人單獨負擔二名
子女全部扶養費,導致入不敷出,
嗣於更生程序期間與前
配偶達成協議,未來將由二人平均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
是以其每月必要支出可得縮減6,000 元,且提出女兒戶
籍遷移及健保費另保於母親工作地之資料為憑,本件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又債務人所列個人之支出
僅9,385 元,與臺中市未含計租金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開
銷8,600 元相差不遠,細繹各項支出細目,均屬必要合理
之開銷。再債務人審酌長子將於二年後成年,而提出二階
段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達盡力清償
。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
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
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
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
無涉,是債權人以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
遽認有欠公允,
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
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另債
務人能否尋得固定之兼職收入,乃不可確定之事,倘任意
以非現況標準作收入基準,將使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自
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不合,從而,債權人認債務人應再尋
得其他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委無足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等因素,暨
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
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
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考
量長子將成年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
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
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
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
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