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凃睿凱即凃清泰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卓士弘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
六月)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一0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凃睿凱即凃清泰之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原
任職於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量及工作天數減少,
所領薪資亦隨之減少,故於今年四月離職另至東森房屋仲介
公司擔任房仲業務員,起初三個月有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但7月起沒有底薪,因工作收入不固定,而由
家人資助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半年之久,
惟因收入仍不穩定,
導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
提出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月至3月之
薪資袋暨薪資明細表、鉅亨
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
102 年4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明細等為憑。
三、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768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相
關卷宗
無訛。次查,債務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
生事件中陳報其於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0,097元,
惟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依債務人
所提出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載,其於101
年度共領得225,3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780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之餘額為
13,780元,顯已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16,000 元
;債務人因此更換工作至東森房屋擔任仲介人員,雖於前三
個月(即102年4月至102年6月)享有保障底薪20,000元,惟
自102年7月起即無保障底薪,而102年7月1日至102年10月止
,僅領有7,785元之業務獎金,扣除自己所須必要生活費用
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
償之金額16,000元,依
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
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