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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塋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萍 相 對 人 齊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粘亦恩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8月27日 │108,000元 │ 未載 │101年12月26日 │CH592151 │ │ ├──┼───────────┼─────────┼───────────┼───────────┼────────┼──┤ │002 │101年8月27日 │108,000元 │ 未載 │101年12月26日 │CH592152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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