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鈺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秀枝
相 對 人 生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林炎輝
相 對 人 鐘惠玉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鐘惠玉就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生義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鐘惠玉部分,
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
人鐘惠玉准予強制執行,
惟鐘惠玉並非本票上之發票人,聲
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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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560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12月24日 │225,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WG0000000 │ │
├──┼───────────┼─────────┼───────────┼───────────┼────────┼──┤
│002 │101年12月24日 │225,000元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WG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