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晋爵
相 對 人 吳銀嵐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102年3月6日,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到期日,得依
發
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定之﹔發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
之本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發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以所定
期間相當之
日為到期日,並得自到期日起就利息部分行使追索權。查
系
爭本票記載「憑票於發票日起滿一個月無條件擔任支付」,
屬於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本票,其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後一個月
相當之日即102年3月6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
利息請求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