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共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幸華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費麗雲就
本票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
CH555352內載金額新臺幣391,577元,到
期日民國100年2月
28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該票據
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
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