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玲雅
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著有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派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
押債權業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
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
本案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合計為7,466,64
1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
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
無從發生,依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