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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雅 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派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 押債權業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 本案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合計為7,466,64 1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 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 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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