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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相 對 人 加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 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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