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瑩美
聲 請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輝
人
相 對 人 陳淑資
相 對 人 謝鈞宇即謝銘修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
惟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已撤
回起訴在案,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裁定、提存書、相對人
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537號、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系
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
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已撤回確定,本件已確定無損
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自已消滅,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