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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聲 請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輝 人 相 對 人 陳淑資 相 對 人 謝鈞宇即謝銘修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惟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已撤 回起訴在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537號、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系 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 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已撤回確定,本件已確定無損 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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