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仲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啟明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劉益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
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
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
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3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24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102年度司執字
第19146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假扣押執行標的部份經
本案
調卷執行完畢,其餘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
執行命令,是本件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