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填墪
相 對 人 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宦川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沙
簡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830元,後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
683元,合計繳納裁判費共19,513元,相對人雖曾繳納第二
審訴訟費用,
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不予列計,是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0元(19,513元
X4/5=15,61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