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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墪 相 對 人 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宦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沙 簡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830元,後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 683元,合計繳納裁判費共19,513元,相對人雖曾繳納第二 審訴訟費用,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不予列計,是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0元(19,513元 X4/5=15,61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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