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勝素
人
相 對 人 張靜文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
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4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訴訟費用除
依法退費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52,429元(計算式: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
7,288元×1/3=52,42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