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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勝素 人 相 對 人 張靜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 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4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訴訟費用除 依法退費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52,429元(計算式: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 7,288元×1/3=52,42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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