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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桂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黨裕福 人 相 對 人 林碧麗 相 對 人 黨春美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7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55號假扣押 裁定,並經本院97年裁全聲字第933號裁定確定在案,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9月1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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