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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陳君豪 相 對 人 陳新進 相 對 人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等事件,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1,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33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證書回證等資料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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