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邦裕
相 對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相 對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聲請
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而提供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