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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相 對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相 對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聲請 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而提供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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