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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 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仍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案外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匯理公司)與相對 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案外人 洋匯理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而提供新臺幣8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已另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外人洋 匯理公司與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間之假處分 執行已終結,案外人洋匯理公司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FIRO ZA MARKETING RESOURCE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俾向本院聲請 發還擔保金,是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聲請人已代位案外人洋匯理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因相對人居所不明,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公示送達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行使權利事件准予公示 送達,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卯字第1607號函、本院訟中心100 年 度司聲字第1439號函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報紙等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98執酉字第123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案外 人洋匯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月29日核發中院彥 民執99司執酉字第5817號執行命令,將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對本 院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2088號之擔保金債權,在新臺 幣(下同)778,407元及利息範圍內,於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得 取回提存金時,移轉於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審查屬實。則聲請人既為提存人即案外人洋匯理公司之債 權人,並基於前開執行命令對於案外人洋匯理公司所供擔保之 擔保金有收取權利,在案外人洋匯理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時,致聲請人無從逕依該執行命令收取該擔保金,則 聲請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 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69號撤銷假處分保 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 審核,案外人洋匯理公司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 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於102年5月 3 日及102年5月10日始對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 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及登報通知,而聲請人卻於100年8月16日即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0年12月20日為通知 行使權利登報之公示送達,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卷證資料可稽,則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 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謂訴訟已終結,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其通知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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