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葉茂秀
法定
代理人 葉盛淙
相 對 人 隆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9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5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60,5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
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相對人隆桂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書
及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