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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鳳 相 對 人 郭財情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假 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0號裁定確定。 聲請人前持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該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 持勝訴判決聲請調卷執行,均以該院101年度司執第26987號 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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