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美鳳
相 對 人 郭財情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假
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0號裁定確定。
聲請人前持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該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
持勝訴判決聲請調卷執行,均以該院101年度司執第26987號
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分配完畢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復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