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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聲 請 人 江秀美 相 對 人 林啟裕 相 對 人 上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瑜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上力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對相對人林啟裕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 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 17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8號提存書、本院 101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2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 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 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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