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聲 請 人 江秀美
相 對 人 林啟裕
相 對 人 上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瑜真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上力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對相對人林啟裕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
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是否有理。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
17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8號提存書、本院 101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2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
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
系爭假扣押事件業
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